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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2/2024
[2026] HKD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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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祈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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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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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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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承認案情
2. 2023年10月20日約1552時,偵緝高級督察26601(控方證人6)看見車牌號碼為YP2298的私家車(「車輛1」),停泊於香港仔鴨脷洲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6樓一道樓梯門旁,該處並非泊車位。被告人(「車輛1司機」)與一名女乘客從車輛1下車,從消防喉處取去物件後離開。
3. 警方懷疑被告人及該名女子為販毒人士。因此,警長7395(控方證人1)駕駛車牌號碼為VD9275的便裝車(「便裝車」)前往香港仔鴨脷洲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出口[「出口」],嘗試截停車輛1。
4. 約1555時,車輛1駛至出口,在距離便裝車兩米處停定。警方一行人,即警員22903(「控方證人2」)、警員17222(「控方證人3」)、警員26132(「控方證人4」)及警員24976(「控方證人5」)走近車輛1。其間,控方證人4表明其警察身分,要求被告人停車及下車接受查問。惟被告人未有依從,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遂以警棍擊打車輛1的車窗。被告人倒車,繼而加速駛前,撞向便裝車的左前方、出口處的泊車柱以及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的收費閘杆。車輛1撞向便裝車時,引致控方證人1下背痛。被告人駕車離去時,輾過控方證人2左腳掌,導致控方證人2受傷。車輛1駛離出口後,警方一度失去該車蹤影。
5. 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控方證人1下背部觸痛,獲發29天病假。控方證人2左腳觸痛及左足背輕微瘀傷,獲發7天病假。
6. 查冊顯示,車輛1的登記車主住所為華富邨華翠樓(「住所」)。約1628時,署任警長在住所附近發現被告人及該名女乘客。警員以「狂亂駕駛」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7. 警方檢取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及華富二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其中顯示,案發當日約1556時,車輛1撞向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的收費閘杆。
8. 2023年10月21日,偵緝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於2023年10月20日約1555時,他駕駛車輛1前往鴨脷洲邨,駛至出口時,遭一輛黑色客貨車阻擋前往出口的去路,有四至五人從該客貨車下車,隨即要求他下車。他受驚,遂倒車。上述人士擊打車輛1的後座車窗。他隨即駛前從出口處離去,其間撞及該黑色客貨車、泊車柱及收費閘杆。車輛1屬被告人所有。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車輛1、便裝車、出口、泊車柱及收費閘杆的照片,以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被告人承認案發時駕駛車輛1,便裝車阻擋他的去路時,車輛1撞及便裝車、泊車柱及收費閘桿。
9. 泊車柱及收費閘杆的維修費用合共15,000港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於2009、2010及2011年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於2019年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年2個月監禁。
11. 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於2007 年領牌,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另外案發時有3項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小學教育。中一輟學後,被告從事不同工作,包括餐廳水吧、漁市場海鮮工人、兼職清潔等工作。被告現正職及兼職收入約港幣$20,000元,其中每月把$8,000元給父母分擔家庭開支。被告人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公屋。未婚妻剛剛於2025年12月產下與被告的兒子。因為兒子早產,在瑪麗醫院兒科深切治療部留院觀察,現已出院。被告人希望待本案完結後與未婚妻結婚。辯方補充書面陳詞,被告人父親的身體於短時間內腎衰竭變差的情況。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母親及女朋友的求情信及被告人父親覆診記錄。
13. 辯方陳詞,被告危險駕駛行為即倒車及繼而加速駛前撞向警員便裝車的左前方,出口處的泊車柱及停車場的收費閘杆,及在離去時輾過一名警員的左腳掌,整個危險駕駛時段不多於3分鐘。辯方同意被告逃避警方的行為造成一名警員下背部觸痛及另一名警員左腳觸痛及左足背輕微瘀傷是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但慶幸兩名警員傷勢並不嚴重,沒有造成永久性傷害。被告人適時認罪及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給予一個短期刑罰,而辯方對取消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沒有任何陳詞。
14. 辯方指,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重申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該顯著不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第34及35段)。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姸) [2020] 1 HKLRD 771案指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辯方補充,即使法庭考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CAAR 12/2001 及 HKSAR v Pang Ho Yin Patrick CACC 283/2013,上述上訴庭兩宗案件沒有給予針對純危險駕駛及有逃避警方加刑因素的量刑指引。這是因為每一宗案件的案情有其不同之處,不能一概而論。
量刑
15. 根據法例,本案「危險駕駛」控罪的最高刑罰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16. 法庭有機會看過本案的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雖然片段不是拍攝到整個案發過程,只涉及被告人車輛1撞向鴨脷洲邨多層停車場的收費閘杆,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行車及收費閘杆損毁情況。法庭亦向控方了解,控方指本案沒有截圖、相片或草圖呈遞予法庭。
17. 就本案控罪性質,法庭謹記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and Another CAAR 2/200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 CAAR 5/2018案就危險駕駛的判刑考慮因素及 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 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有關案例涉及危險駕駛或引致他人死亡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是危險駕駛罪,然而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
18. 於朱詠妍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判刑覆核,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法庭在量刑時要的考慮是:
“The steps and considerations when approaching sentence for this type of offence are, therefore, as follows.
First, the dominant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is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which will involve two related assessments:
(1)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and
(2)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而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以下: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異常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追捕警方;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19. 辯方陳詞承認本案有於朱詠妍案中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逃避警方追捕及犯沒有停車[1]。控方呈遞HKSAR v Chan Chi Man CACC 262/2018案。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於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案情指該案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的士載着乘客,因雷射槍超速偵測,當警員以電單車截停時,被告人停下後又急速開車。警員追截。該案被告人駛至燈口位時,因有其他車輛已停下,被告人未能及時剎停。意外導致8車損毁及他人受傷。上訴庭認為此類案件駕駛者把他人的性命不顧,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停牌4年沒有不妥。辯方陳詞,該案情節比本案嚴重,希望法庭顧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件可以12至18個月監禁考慮;而本案是純危險駕駛控罪的考慮,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亦顧及這點。
20. 本案被告人沒有依照警員的指示下車,隨即倒車及繼而加速駛前撞向警員便裝車輛的左前方、出口處的泊車處及停車場的收費桿,及在離開時輾過一名警員的左腳掌,整過過程若有3分鐘[2]。其後最終警方於住所附近發現被告人,將他拘捕。當時被告人的目的是逃避警員的截查,這點辯方亦確認。
21. 就危險駕駛涉及逃避警員的截查:
(i) 於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該案警員截停被告人時,被告人沒有依照指示停車駛離,於並於繁忙時段的街道上衝燈、與其他車輛相撞、逆線行駛、導致有人受傷,上訴法庭以最高刑罰3年監禁為起點以懲罰危險駕駛的違法者把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於不顧。
(ii) 於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該案警員進行路障截查,被告人沒有依照警員指示停車,突然倒車逃離。其後警員追截過程中,被告人高速行駛並違反交通控罪,包括於雙白線切線。上訴庭指,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合適。
(iii) 律政司司長 訴 Chan Hing Tung (陳興東) CAAR 1/2022,該案被告人在追捕期間,警長已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連番違反交通規則行車,包括超速駕駛,並以之字形行駛;在龍翔道上再三橫越雙白線,令其他車輛需要煞停以避免碰撞;私家車沿大埔道駛到南昌街期間,曾經兩次衝紅燈。私家車最後被截停,警長在私家車的右方時,被告人嘗試右轉逃離,警長因而要避開私家車,期間扭傷背部。私家車被截停,被告人被當場逮捕。私家車上當時有一名乘客。上訴庭指,24個監禁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2. 雖然有關案例都是牽涉逃避警方截查的危險駕駛,法庭僅記每件案件有其獨特性。
23. 早有案例指出,把汽車用作逃走或犯法的工具,是駕駛罪行的加重罪責因素[3]。在陳興東案,上訴庭於案中補充,24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基準是單純針對該被告人以汽車作為逃走工具,以及超速、「之」字形行車和衝紅燈等劣質駕駛而言的(陳興東案第24段)。本案,被告人以汽車作為逃走工具,但沒有超速、「之」字形行車和衝燈的情況。然而,本案被告人以汽車作為逃走工具,倒車並加速後與警察便裝車碰撞、導致警員受傷及撞毁財物,即包括出口處的泊車處及停車場的收費桿。
24. 本案案發地點是一屋邨的出入口。被告人逃避警方時,與警方便裝車距離約2米,被告人撞向便裝車的左前方。本案發時是下午的3至4時,倘若出入口有其他車輛在附近或有他人出入,後果實不堪設想。
25. 案發時,有4名警員於便裝車下車,走近被告的車輛,當中警員(控方證人4)向被告人表明其警察身份。然而,被告人未有依從,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遂以警棍擊打被告人車輛的車窗。被告人仍明知有有數名警員在非常接近情況下,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倒車並繼而加速駛前,撞向警察便裝車,駛離逃避警方。
26. 再者,本案涉及兩名警員受傷。這包括當被告人車輛撞向便裝車時,引致駕駛便裝車的警員(控方證人1)背部觸痛。另外當被告人駕車離去時,輾過警員(控方證人2)左腳掌,令他左腳觸痛及左足背輕微瘀傷。
27. 更甚的是,於案發時,被告人車上是有一名乘客,亦是他的女朋友。
28. 被告人的行為違抗警方的命令,並罔顧其他車輛在不遠的距離停下,加速駛前並撞向警察便裝車以逃離現場;及其把他人的性命安全置諸不理。法庭亦考慮了過程中所涉的時間及環境情況。
29. 被告人於當時的路段及環境情況下的駕駛行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辯方補充陳詞,他家人身體患病的情況。於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2009] 5 HKLRD 309引述Silke V-P 於R v Chin Hon Yuen CACC 393/1988:
“Family circumstances are matters which a wise man w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before he commits an offence and not after.”
30. 本案,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12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1.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2A)條及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如屬首次被定罪至少6個月,再次定罪至少2年)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法庭亦考慮了本案沒有特別理由。
32. 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是前瞻性及預防性。法庭考慮了本案,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1個月,被告人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總結
33. 法庭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1個月,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朱詠妍案加重刑罰的因素第9及第11項。
[2] 控辯雙方確認。
[3] 陳興東案第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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