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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21
[2022] HKDC 1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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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熙大律師(Albert K.H. CH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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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超卓大律師(Raymond C.C.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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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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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 販運危險藥物」罪[1],第一項控罪涉案毒品為內含2.51克可卡因的2.64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涉案毒品為內含3.79克可卡因的4.06克固體。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警長17715,蔡俊良,下稱「蔡警長」。
3. 案發當晚,21時55分,被告人乘坐的私家車,被蔡警長的路障截停,被告人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當車輛駛至路障時,蔡警長看到被告人將一個白色膠袋扔到車的後座。
4. 蔡警長調查被告人扔向後座的膠袋,在該白色膠袋內,發現1個黑色膠袋、3支藍色飲管、1支粉紅色飲管、1支橙色飲管、兩個透明短膠管、一個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2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後經化驗證實內含2.51克的可卡因(第一項控罪)。
5. 蔡警長留意到被告人當時「撳」着前座中間的儲存格,蔡警長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告知蔡警長還有一包毒品,被告人「撳」開儲存格,用右手取出可再封膠袋,內有19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後經化驗證實內含3.79克的可卡因(第二項控罪)。蔡警長不太記得當時的位置是否已放有一個水樽,因是被告人從儲存格內取出毒品給自己。
6. 蔡警長其後亦在後座位置,找到兩個冰壺,一個以報紙包裹,而另一個以泡泡膠包裹。
7. 其後,警員19014以「藏毒及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嗰兩包可卡因,同兩個壺,係我自己用嚟吸毒嘅,唔關我朋友事嘅」[2]。
8. 除了蔡警長的證供外,控方亦呈遞了1份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3],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被告人供稱,案發時他為夜總會大班[4],月入大約港幣4萬5千元至5萬元。跟父親、母親、哥哥、太太及兒子,同住於父親自置的物業,被告人每月給太太港幣1萬元家用。
11. 被告人表示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經過南京街遇到毒品拆家,對方表示以舊價港幣9,000元,出售30包毒品給被告人,並會加送1包,即合共31包。被告人同意購買,並相約於放工後在廟街公廁附近跟拆家的伙計購買。
12. 同日晚上9時半,被告人於夜總會下班,打算回家前到油麻地廟街公廁附近購買有關的毒品。被告人的朋友Andy當晚在夜總會唱歌,見被告人疲倦及飲了酒,所以提出順路載被告人回家。他們兩人一起離開,Andy到油麻地停車場取車,被告人告知Andy去取東西,但沒有告知Andy他去取什麼,兩人相約之後在上海街馬會門外上車。
13. 被告人在付款前打開查看,白色米奇袋內有黑色膠袋,黑色膠袋內有兩包毒品,鋼絲擦及飲管。付款後,被告人走向上海街,順路買了兩個玻璃壺,作自己吸食毒品使用,之後到馬會登上Andy的私家車。
14. 被告人表示他自從於夜總會工作後,便開始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會在家人睡後,在廁所洗澡時吸食。被告人指自己最初不是每日吸食,但在案發前6個月開始,需要每日吸食,每日吸食約兩至三小包毒品,每日一次。31包的份量,約足夠吸食兩星期,每月毒品的花費約港幣兩萬元。
15. 當日被警察的路障截停後,被告人用手扔了毒品到後座,因看見警察感害怕,當時抱僥倖心態。被告人指玻璃樽掉落後座中間地下,其中一包毒品掉落被告人右手邊,近水樽的位置,而另外一包毒品在膠袋內,跌在後座位置。
16. 警誡下,被告人告訴警員毒品是自己吸食,與朋友Andy無關。
17. 被告人表示,自己案發前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2月5日晚上。於會面錄影紀錄中,被告人一直感到不舒服,因為已超過48小時沒有吸食毒品而毒癮發作。
18. 盤問下,被告人表示每次購買數十包毒品,毒品會收藏在廁所的假天花上,每次吸食毒品後,會將吸食的用具扔掉,用具最多使用兩天,因為會容易燒燶。
指引
19.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0.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5]。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
21. 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7]。
22. 由於被告人已作供,及呈遞了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8]。
23. 由於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本席必須根據每一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24. 本案基本上是蔡警長與被告人之間「一對一」的案件,蔡警長的證供沒有獨立佐證,法庭需要作出適當的自我提醒。
25. 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呈上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列表[9],本席不會因為他有此定罪的紀錄,而對他存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26. 辯方在審訊中依賴被告人是有吸食毒品習慣這點,來支持被告人管有控罪中所有毒品,作吸食自用之主張。本席提醒自己,不應該,亦不會對被告人產生偏見及對他所面對的販運指控有任何不利推測。
爭議點
27. 在本案,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當時管有有關危險藥物,主要的爭議點是,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販運有關危險藥物。
控方證供評估
28. 辯方於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第一證人蔡警長就有關搜獲19包毒品[10]之證供,作出數項批評及質疑,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29. 1) 辯方大律師表示,於主問下,蔡警長表示不肯定水樽是否在被告人右手邊儲存格的位置[11];其後又改稱好像不是在那裏;然而於盤問時,蔡警長卻又堅稱水樽不在該位置。辯方批評蔡警長前後出現三個版本的說法。
30. 依據蔡警長主問下的證供,蔡警長初時回答控方大律師不記得水樽是否如相片7所顯示放於儲存格的位置。蔡警長解釋沒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是由被告人從儲存格取出毒品,交予蔡警長。
31. 然而,當蔡警長被要求在相片7指出毒品的位置時,蔡警長已隨即表示,當時水樽並不是在儲存格內,因為蔡警長記得被告人曾經用手「撳」着儲存格的位置,蔡警長感到奇怪,所以詢問被告人裡面有什麼,被告人才從可打開的儲存格內,用右手取出毒品,因此水樽不可能放於儲存格內。
32. 辯方盤問下,蔡警長亦同樣表示,水樽最初不是在儲存格內,是因為蔡警長記得被告人有「撳」開儲存格,所以蔡警長確定水樽當時不在。
33. 毋庸置疑,蔡警長並沒有如辯方大律師所言,前後出現三個版本的說法。蔡警長在辯方盤問下,亦沒有出現自相矛盾或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其作供也是一致。事實上,證人甚至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往往能帶出更詳盡、仔細的口供,帶出更加清晰的案情。辯方的批評,不能成立。
34. 2) 辯方大律師指蔡警長沒有如庭上作供時所稱,將被告人「打開」儲物格拿出毒品的動作,記錄於證人口供中。蔡警長亦為了堅持自己之前的證供,改稱自己不會將每一個動作細緻描述,辯方批評蔡警長企圖混淆視聽,自圓其說。
35. 準確而言,書面口供中的相關記錄為「⋯⋯我見AP2用右手撳住乘客位同司機位中間雜物格,我問AP2個雜物格內有乜嘢,AP2從格內用右手取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小膠袋,內有晶狀思疑毒品(後知有19包)交俾我⋯⋯」。
36. 辯方大律師認為蔡警長的書面口供,從來沒有提及被告人「打開」雜物格的動作。蔡警長就此於庭上解釋,指被告人「撳住」雜物格,即代表雜物格當時是沒有打開,由於被告人沒有可能不打開雜物格,以隔空取物,所以蔡警長認為記錄被告人從雜物格取出已經足夠,不用描述「打開」雜物格的動作。蔡警長進一步解釋,例如叫被告人下車,同樣地也不會提及或記錄打開車門的動作。
37. 本席認為蔡警長的解釋清晰直接,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可信任,絕非如辯方所述的混淆視聽,自圓其說。
38. 3) 辯方亦表示,案件發生於5年前,蔡警長唯一依賴是他的證人口供,蔡警長記憶的準確性成疑。蔡警長於庭上,沒有提及白色膠袋內搜出鋼絲球[12],亦不肯定玻璃樽[13]是在乘客位置後方或司機位置後方搜出。辯方因此認為蔡警長搜獲毒品情況的記憶也變得模糊,蔡警長只是固執地堅持自己的說法。
39. 蔡警長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相關的批評,蔡警長確定書面口供是在案發當日即時的記錄,是最確切及在記憶猶新下錄取。蔡警長亦是依賴準確記錄的書面口供內容協助記憶,並於庭上作供。
40. 事實上,庭上作供從來都不是記憶力測試,雖然案發到現在相距一段時間,但最重要是蔡警長的作供一致,沒有出現前後矛盾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41. 本席有細心觀察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所以,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因此,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42. 被告人在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並參與錄影會面。本席已考慮整份錄影會面供詞,並就相關對管有危險藥物的招認,給予全面比重。
43. 在現場,被告人承認「阿Sir,嗰兩包可卡因,同兩個壺,係我自己用嚟吸毒嘅,唔關我朋友事嘅。」
44. 在會面記錄,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約晚上9時許,在廟街公廁附近購買冰壺的地方,以現金港幣9,000元向拆家的伙計購買31包可卡因。之後帶同涉案的兩個冰壺及31「粒」可卡因,乘坐朋友Andy的私家車,並承認自己已有1年的吸食習慣,約每1個或個多星期購買毒品,每次20至30「粒」。
45. 被告人指自己會在家中廁所,使用冰壺吸食可卡因,並描述吸食的方式,指該31包可卡因,足夠自己吸食約兩至三個星期。
46. 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辯方亦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的22:55:50時至23:04:30時,顯得身體不適或不能集中。在有關錄影片段中的被告人,經常不停捽眼、多次表示頭暈、亦一直按住額頭、及看似有流鼻水的狀況。辯方指出,這是因為被告人已超過48小時沒有吸食毒品而毒癮發作,所衍生的身體反應。
47. 當然在案中並沒有實質醫學證據,證實被告人當時的實際身體狀況,但錄影會面記錄中會見被告人的警員,亦因觀察到被告人的狀態不適,因而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或是否需要暫停進行會面及稍作休息。
證據分析
48. 本席已考慮所有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正如較早前的分析,本席已裁定控方唯一的證人蔡警長,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9. 在本案,控方表面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中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沒有承認自己管有該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
50. 控方在第一天審訊的時候向法庭表示,控方是倚賴兩點來支持被告人是管有該些毒品,以用作販運用途的推論,包括:1)案中的毒品,分開多個小包包裝;及2)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表示,只會在家中廁所吸食的說法不可信。
51. 控方在第二天審訊的時候,進一步向法庭表示,控方亦會倚賴3)案發的時候,被告人乘坐的私家車內,發現有兩個玻璃壺。控方認為這些環境證據,可讓法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用途。
52. 就控方第一個作推論的論點,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購買的時候已經分拆為31個小包包裝。事實上,無論是毒品的吸食者,或是毒品的販運者,均有機會會有已被分拆為小包包裝毒品的情況。
53. 有關控方第二個作推論的論點,被告人表示自己只會在家中的廁所吸食,而相較公眾地方,在家吸食毒品,被警察發現的機會亦會相對較低。而即使被告人在家中吸食的這項說法不可信,控方仍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販運危險藥物。
54. 而有關控方第三個作推論的論點,控方指被告人當時管有兩個冰壺,而事實上冰壺亦是一個毒品吸食者會使用的吸食工具。反之,毒品販運者並非必然在販運同時,攜帶或提供吸食工具。
55. 因此,控方提出的三個推論,無論在單一或一併的情況下,均不能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6. 正如前述,本案除蔡警長及有關證物外,控方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販運有關可卡因,如其他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有大量空的可再封膠袋、量度工具、磅等等的證物;或在一個危險藥物交易當中拘捕被告人。
57. 本席亦有仔細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不論在拘捕現場、會面紀錄中、及在庭上作供時,均承認涉案毒品是自己吸食。在庭上,被告人亦仔細描述自己最初及之後吸食毒品的方式及過程。他承認於案發當日在放工後,向拆家以港幣9,000元,購買31包可卡因,而有關份量足夠自己吸食約兩個星期。而控方亦同意有關毒品的市值,與被告人所述相近。
58.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作為吸食毒品的使用者,亦可以同樣一併販運危險藥物,兩者並非不能共存。但有關危險藥物的每天吸食劑量,控方沒有提供任何化學病理學或毒理學專家,亦沒有呈遞法庭任何文獻報告可卡因的服用劑量,顯示有關毒品的份量是能夠供應吸食多久。因此,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每日或每次吸食的份量,從而令本席可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涉案毒品份量大,而這個份量必然不會供自己服食,而是用作販運用途。
59. 被告人亦表示自己的月入為4萬5千至5萬元,住在父親的物業,每月給予太太1萬元的家用。考慮了被告人在有關方面的證供,包括危險藥物的數量、購入危險藥物的價格、自己每月的收入、以及家庭的開支,並非是一個毒品依賴者需要以販運危險藥物以賺取自己吸食毒品金錢的情況。
裁決
60. 從被告人在現場和在會面的招認,毫無疑問涉案毒品屬於他,他也知道毒品種類,換言之,他當時「管有」危險藥物。但是考慮上述所有環境證供後,本席認為即使把所有證供一併考慮,也未能從證據中得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61.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不成立。由於被告人承認管有有關毒品,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控方證物P37 –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6段
[3] 控方證物P24(錄影會面記錄謄本為控方證物P24A)
[4] 辯方證物D2 – 被告人當時任職夜總會的名片
[5]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基 CACC 150/2015
[9] 辯方證物D1,顯示被告人只有一項於1992年(即30年前)「搶劫罪」的定罪紀錄,辯方強調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牽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10] 控方證物P2
[11] 控方證物P36相片7所顯示的位置
[12] 控方證物P10
[13] 控方證物P12及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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