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17/2022
[2023] HKDC 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歐文泰 |
(第一被告人) |
| |
梁梓彤 |
(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朱穎章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控罪
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1: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控罪2: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控罪1的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長洲新興後街97號1樓長洲浸信會的辦公室)(「地點1」),意圖在該處偷竊。
3. 控罪2的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2年3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石澳石澳泳灘石澳泳灘大樓地下「Cococabana」)(「地點2」)後,在該處偷竊一瓶香水、一桶棒棒糖及現金港幣170元。
B.案情
B.1 控罪1
4. 何世傑(「控方第一證人」)是長洲浸信會的傳道人,住在長洲新興後街97號2樓。
5. 於控罪1的日子約0425時,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人聲,於是經過連接地點1的內部樓梯下樓查看。他走到樓梯中間位置並聽到一些玻璃破碎的聲響。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地點1,從門後的窗口看見兩名被告經門外樓梯離開。
6. 地點1的玻璃窗損毀,維修費為港幣1,000元,但沒有財物損失。
7. 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兩名被告於當日從地點1逃走: —
(a) 長洲教堂路83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當時身穿印有米奇老鼠圖案的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第一被告人拖着第二被告人的手逃跑。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白衣、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時間標示為04:29:46;及
(b) 長洲新興街9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急步走過,衣着如上述。
8. 於2022年3月24日約1550時,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企圖爆竊」。他在警誡下承認打碎地點1的玻璃窗,意圖在該處偷錢。
9. 同日約1600時,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企圖爆竊」。她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前往地點1後,第一被告人打碎該處的玻璃,而兩人意圖在地點1偷錢。
10.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a) 他打碎地點1的玻璃,想在該處偷錢;但玻璃破碎發出巨響,兩名被告害怕,所以逃走。
(b) 第一被告人攀越正門鐵閘進入長洲浸信會,再打開鐵閘讓第二被告人進入。二人行上樓梯,看見地點1一道有玻璃窗的門。第一被告人想看教會內是否有錢可偷,便用街邊拾到的鐵棍敲打玻璃窗致它碎裂。第一被告人聽到地點1傳來一把男聲,兩人於是逃去。
(c) 第一被告人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確認在地點1附近出現的是他。
(d) 第一被告人同意被拘捕時身上被檢獲的印有米奇老鼠圖案的長袖衫及黑色長褲是他案發期間所穿衣物。
11.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a) 兩名被告一同前往地點1,她們曾討論進入教堂偷錢。
(b) 第一被告人攀越鐵門進入教堂,再打開鐵門讓第二被告人進入。二人行上樓梯,看見地點1一道有玻璃窗的門。第一被告人打算偷教堂錢,遂用硬物敲打玻璃窗。他們聽到一把男聲問「邊個?」,於是逃走。
(c) 第二被告人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確認在地點1附近出現的是她。
(d) 第二被告人同意被拘捕時身上被檢獲的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是她案發期間所穿衣物。
B.2 控罪2
12. 簡寶琴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李强Nicho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分別是「Cococabana」餐廳的東主及酒保。
13. 於控罪2的日子約0053時,控方第二證人透過流動電話收到通知指安裝在地點2的移動感應器被觸動。她立即查看閉路電視,看見穿黑色衣着的兩名被告從收銀機跑走。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到地點2檢查。
14. 同日約0110時,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地點2,發現側門捲閘打開,收銀機旁的地上有兩把不屬於餐廳的黑色剪刀,收銀機損毀但沒有被打開,及收銀機前有一把紅色剪刀。
15. 以下財物失竊:—
(a) 1瓶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香水,價值港幣100元;
(b) 1桶棒棒糖,價值港幣27元;及
(c) 錢箱內存放的現金港幣170元。
16. 收銀機的維修費為港幣2,000元。
17. 地點2的兩部閉路電視於同日拍攝到以下情況:—
(a) 兩名被告經側門進入地點2後爬向收銀機,時間標示為00:35:24;
(b) 他們在酒吧枱後搜掠,保安警報響起,時間標示為00:53:27;及
(c) 他們經側門逃離地點2,時間標示為00:53:45。
18. 同日0135時,兩名被告在石澳石澳村路被警察截停。第一被告人的銀包被搜出港幣574元。第二被告人的背囊被搜出1瓶香水及1桶棒棒糖。
19. 同日0210時,兩名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爆竊」。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玩才與第二被告人去地點2偷東西。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前往地點2偷了1瓶香水及1桶棒棒糖。
20.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a) 他承認與第二被告人到地點2偷東西。
(b) 第一被告人用黑色剪刀撬開側門進入地點2。兩名被告在地點2的地上爬行,免被人發現。2人走近收銀機後第一被告人用兩把黑色剪刀撬收銀機,再用「Cococabana」餐廳的紅色剪刀撬收銀機。警報觸動後2人從地點2逃去。
(c) 第一被告人保管了第二被告人從地點2偷來的現金港幣170元。
21.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a) 她承認到地點2偷東西。
(b) 第一被告人用剪刀撬開側門後,兩名被告經側門進入地點2。兩人在地點2的地上爬行並走近收銀機。
(c) 第二被告人偷走了1瓶香水、1桶棒棒糖及錢箱內的現金港幣170元。
(d) 第一被告人嘗試撬開收銀機。警報響起後第一被告人把剪刀扔在收銀機旁。二人經側門逃走。
(e) 第二被告人把香水及珍寶珠放入背囊,而現金港幣170元則由第一被告人保管。
B.3 總結
22. 案發期間,兩名被告:—
(a) 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地點1並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1);及
(b)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2後在該處偷竊了1支香水、1筒棒棒糖及現金港幣170元(控罪2)。
C.刑事紀錄
23. 第一被告人曾干犯11宗案件,當中7宗橫跨2008至2019年涉及與本案相同控罪,被判處在教導所服刑及監禁20至27個月不等。
24.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簽保守行為令,可被罰款1,000元。
D.背景
25.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指他現年31歲,小六學歷,與第二被告人是情侶;第一被告人年少時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但成年後已不需治療。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案發時無業。
26.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指她現年21歲,與第一被告人是情侶。她出生時是早產嬰兒,所以在語言、社交及學習方面發展遲緩,其情緒控制能力亦低。小四時,心理醫生判斷第二被告人的智力屬較正常偏低至邊緣的情況,亦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第二被告人自2012年起需接受精神治療及服藥,直至2019年她沒有再覆診為止。中五時,基於智力障礙,她未能滿足學術要求,所以老師轉介她到殘疾人士院舍繼續學業。但第二被告人在該處亦有適應問題,而其家人也不願意她在那裏繼續就讀,因此她輟學並在其家人經營的海味店負責理貨。辯方提供的精神報告與上述資料一致。
27. 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初透過交友應用程式認識第一被告人後便開始交往。同年2月,第二被告人與家人吵架後便離家出走並跟第一被告人同居。第二被告人指她跟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而干犯本案。第二被告人計劃將來繼續替家人的生意工作。
E.求情
28.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亦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指他指示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29.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基於精神問題受第一被告人影響才干犯本案是減刑因素。控方同意法庭可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殘疾來量刑。
F.判刑
F.1 第一被告人
F.1.1 控罪1
30. 在非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
31. 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eng Wai Kai[2]中列出的加刑因素。其中兩項,即罪行由2人或以上干犯及有過往類同紀錄,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因此,刑期分別增加3個月,即共6個月,至36個月。
32. 雖然第一被告人曾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但只是在年少時,而成年後已不需治療,所以不是減刑因素。他認罪是唯一減刑理由,所以刑期獲減1/3至24個月。
33. 控罪1的受害者損失了1,000元,因此兩名被告須平均分擔賠償金,所以第一被告人須賠償500元。
34. 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被判處監禁24個月及賠償500元。
F.1.2 控罪2
35. 如上述,控罪2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36. 基於上述相同的加刑因素和幅度,刑期增加6個月至36個月。
37. 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減刑理由,所以刑期獲減1/3至24個月。
38. 控罪2的受害者損失了2,000元,因此兩名被告須平均分擔賠償金,所以第一被告人須賠償1,000元。
39. 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2被判處監禁24個月及賠償1,000元。
F.1.3 總刑期
40.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因為它們在不同日子及地點發生,涉及的受害者亦不同。但它們的性質相同,亦牽涉相同的被告,所以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41. 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本席認為監禁36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因此,控罪1的刑期中的12個月與控罪2的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第一被告人就所有控罪被判處監禁36個月及須在獲釋後兩個月內賠償1,500元。
F.2 第二被告人
F.2.1 控罪1
42. 如上述,控罪1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43. 罪行由2人干犯的加刑因素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因此刑期增加3個月至33個月。
44. 第二被告人認罪,所以刑期獲減1/3至22個月。
45. 第二被告人有嚴重精神問題,即智力屬較正常偏低至邊緣的情況、和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第二被告人指她跟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而干犯本案,第一被告人亦確認,所以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問題與她犯案有足夠關聯。控罪1的案情也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情況。控方亦公平地同意法庭可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殘疾來量刑。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構成減刑理由(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22, 第30-228段)。
46. 本席認為減刑兩個月是合適的,所以刑期減至20個月。第二被告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47. 如上述,第二被告人須賠償500元。
48. 因此第二被告人就控罪1被判處監禁20個月及賠償500元。
49. 她因干犯控罪1而違反了簽保守行為令,所以本席判處罰款1,000元。
F.2.2 控罪2
50. 如上述,控罪2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51. 基於上述相同的加刑因素和幅度,刑期增加3個月至33個月。
52. 第二被告人認罪,所以刑期獲減1/3至22個月。
53. 基於上述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問題的減刑理由,刑期獲減兩個月至20個月。
54. 如上述,第二被告人須賠償1,000元。
55. 因此第二被告人就控罪2被判處監禁20個月及賠償1,000元。
F.2.3 總刑期
56. 如上述,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57. 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本席認為監禁30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因此,控罪1的刑期中的10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第二被告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和賠償1,500元及罰款1,000元由保釋金扣除。
[1] [1993] 1 HKC 215
[2] CACC 338/2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