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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3/2020
[2021] HKDC 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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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健禧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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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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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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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5日進入筲箕灣耀東商場2樓204號舖的「日本城」,意圖偷竊;控罪二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6日進入同一店舖,偷取了現金港幣2,000元。案情顯示,在犯案期間,被告人是「日本城」的兼職員工。[詳情可參考閱本案之「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的背景
2. 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教育程度至中六畢業,曾在「日本城」擔任兼職售貨員,被定罪前在A-1 麵包店擔任時薪售貨員。
3. 被告人單身,與年長的父親同住,父親是一名長期病患者,患有糖尿病,兩人倚靠綜援維持生活。
輕判求情
4. 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正確指出,本案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的量刑指引為2年半(即30個月)的即時監禁。蕭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供法庭參考,案中一名即將離職的僱員,在僱主的處所犯案,違反誠信。但上訴庭指出其嚴重性比 R v Barrick (1985) 7 Crim App R(S) 142的情況為低,因為他受僱主信任的程度,未至於被視為“privileged and trusted”,大概意思是僱主對他的信任未至於可以容許他掌管及操控其金錢或財物。無論如何,上訴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法庭依然可以作出輕微的上調,以反映相關的嚴重性(見第5至6頁)。
5. 另外,蕭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沒有帶備任何工具行事,也沒有撬門或對財物造成任何的損毀,而損失的金額只是港幣2,000元,所以比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情節相對輕微,同時亦要求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判刑盡量同期執行,予以輕判。
判刑考量
6. 本席同意本案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再者本案的爭議主要涉及被告人是否犯案者,因此亦減少了不少審訊的時間,考慮到整體的情況及辯方的輕判求情,本席認為以2年的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至於違反誠信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一名兼職員工,受僱主信任的程度相對為低,因此不打算將刑期調高。
7. 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得不到額外的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每項控罪被判監2年。雖然原則上兩項控罪發生的日期不同,但犯案的情節有連貫性,假若被告人在3月15日成功偷取到金錢,亦不會有3月16日的事件。因此,本席將兩項罪行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來看待,下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8. 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共被判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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