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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20
[2021] 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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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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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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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相亨 WONG Sheung-h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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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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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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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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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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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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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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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五項控罪,而這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2020年2月6日下午時分,警員在昂船洲青沙公路(往九龍方向)附近設置測速儀偵測路上車輛車速。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同日下午約5時,警員偵測到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是VK5302(VK5302)在上述路段以時速90公里行駛。
第二項控罪
3. 一分鐘後,其他警員在昂船洲興華西街附近截停VK5302。被告是涉案汽車司機。根據運輸署紀錄,被告並沒有持有任何駕駛執照。
第四項控罪
4. 警員從被告連帽上衣的衣袋內搜出13個用書釘封口的小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P1至P13)。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說有關證物是「『可樂』,準備攞去元州邨」,亦說「車仲有」。
5. 警員在涉案私家車的前座乘客儲備格內搜出80個以書釘封口的小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P14至P93)。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表示證物P14至P93都是「可樂」,打算去元州邨賣。
6.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至P93內含14.45克可卡因的總共16.44克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5,071元。警方亦撿獲私家車VK5302的車匙,亦在被告銀包內找到現金澳門幣$260元、人民幣$1,800元以及港幣$17,820元。
第三項控罪
7. 被告無法提供私家車VK5302車主的資料,在現場警誡下說他是從朋友租來的。他本人不認識車主。事後警方調查所得,私家車VK5302於2018年4月由汽車經銷公司購入,張弼超(張)是該公司的東主。陳俊成自2019年10月22日租用私家車VK5302,獲提供一條車匙。張曾口頭提醒陳俊成不可把私家車VK5302交由第三者駕駛。
8. 案發時,私家車VK5302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保險單列明,保險單持有人及任何在保險單持有人命令或准許下駕駛VK5302的人,均屬有權駕駛該車的人,但該人必須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求情理由
9. 被告現年27歲,香港出生,未婚,中四程度。辯方說被告聲稱在澳門工作,是技術人員,安裝閉路電視和攝影儀器的工程,月入約$14,000元。就販毒案,辯方引用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特區訴郭晴南(譯音)DCCC 69/2020作為法庭參考。辯方說被告有悔意,承諾不再犯事。在本席查詢下,辯方說被告不會向警方提供任何進一步的協助。而就那$17,820元港幣現金的事宜,辯方說他對充公的申請並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
10. 27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四程度,從2011年5月開始總共有5項定罪。2015年被告因販毒罪而入獄4年4個月,在2018年8月9日出獄。但被告不出2年便再干犯本案的控罪,亦同樣涉及販毒罪。
11. 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一早坦白認罪,這使被告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其他實質求情。辯方聲稱那$17,820元港幣是被告在澳門工作的工資,本席並不接納這種說法。在認證口供上,被告在提供資料給警方,從沒有說被告是閉路電視或攝影儀器的技術員,亦沒有提及他的收入。本席亦得知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亦拒絕提供有關這些金錢的來源,而辯方亦明智地對任何充公令並沒有任何爭議。
12. 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被告的求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一項駕駛超速的控罪,被告超速駕駛約40公里。本席判被告罰款$1,500元。被告並沒有任何形式的駕駛執照。根據第374章第2條停牌令的定義,這包括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因此本席根據第374章和第272章有關的規例,頒令12個月的停牌令,即是說被告不能在12月個月之內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並沒有駕駛執照,本席認為條例中有關修讀駕駛改進課程並不適用。就有關$1,500元的罰款,本席頒令被告需要在2星期內繳付,否則加監7日。
(2)第二項無牌駕駛的罪行,本席以9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星期。
(3)第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罪行,本席同樣地以9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星期。第二及第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4)就第四項販運14.45克可卡因罪行,涉案毒品市值約為二萬五千多元,以93小包裝載。被告亦聲稱自己不是吸毒者。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至8年,本案涉及14.45克可卡因,本席以5年3個月(即6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2個月。
13. 在整體判刑原則下,由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性質和販毒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第二及第三項6星期判刑之中的4星期與第四項販毒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42個月及4星期。
14. 另外本席亦就被告身上的港幣現金$17,820元作出裁斷。本席推斷這筆金額大部分都是涉及販毒得益或回報,但本席酌情只充公$17,000元,其餘金額(即港幣$820元,澳門幣$260元以及人民幣$1,800元)則歸還被告。辯方就這充公令並沒有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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