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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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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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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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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揚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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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智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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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鵬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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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嘉軒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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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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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soi Shun-che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Koo Yeuk-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Kwong Ki-ta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聘延,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Wong Hay-y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Lam Shun-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薜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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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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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6]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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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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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1. 第二被告人單獨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他與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第四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第二和第四被告人與本案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五和六)。
2. 第二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就控罪一、三、五認罪;控方同意,就控罪二和六,不繼續檢控他,但要求把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本席批准。
3. 第四被告人於審訊第三天,就控罪三、四、五認罪;控方亦同意,就控罪六不繼續檢控他,但要求把該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本席批准。
案情撮要
控罪一
4. 控方第一證人甄啟榮先生於2009年10月某天,發現其區議員辦事處內的財物失竊,失去了一部數碼相機及現金2,000元,但沒有即時報警。
控罪三
5. 2009年12月23日早上,甄啟榮先生發現,他的區議員辦事處內的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現金40元不見了,他向警方報案。
6. 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述辦事處內一個膠櫃的抽屜外,印有第四被告人右拇指的指紋。稍後,警方拘捕了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控罪四
7. 2009年12月24日早上,控方第四證人梁先生發現,深水埗白田邨盛田樓互助委員會辦事處內的財物失竊,存放在抽屜內的藍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有一本銀行存摺及現金890元。梁先生報警求助。
控罪五
8. 2009年12月30日約早上7時,控方第十證人江女士(天主教南華中學的清潔女工)發現,該校新翼2樓及3樓的教員室曾被搜掠,事件通知警方處理。點算後發現,上述教員室內失竊了3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MP3播放機,一部數碼相機、一部遊戲機、一部流動電話、現金660元。
9. 控方第十二證人陳先生(天主教南華中學助理文員)於案發當天下午,翻看學校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14分,4名戴上口罩的侵入者出現在學校梯間。同日凌晨2時8分,該4名入侵者在同一梯間再次出現,其中兩人還拿著兩部筆記簿型電腦。
10. 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曾兩次進入甄啟榮先生的區議員辦事處內偷取財物,時間分別為控罪一和三所指的日期。此外,他亦承認與其他人干犯了控罪五。
11. 關於控罪三,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2009年12月中,他陪同男子甲進入涉案的區議員辦事處拿取物件。他協助男子甲搜查膠櫃的一個抽屜,並取去了現金40元。他亦協助男子甲強行打開兩個抽屜,令男子甲取去一個黑色盒子及一個類似盛載電腦的黑色袋。
12. 第四被告人亦承認,離開區議員辦事處後,男子甲告訴他,將前往控罪四所指的「互委會」辦事處拿取物件。男子甲用鑰匙把門打開,再利用鑰匙開啟了一個櫃,並拿走了一個藍色的保險箱。
13. 至於控罪五,第四被告人承認,曾與其他人進入學校偷取財物。他進入教員室,拿走了3至4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手提電話、兩部數碼相機、一些現金。其他人把贓物出售後,他獲得500元的報酬。
14. 干犯控罪三至五期間,第四被告人明白,他做了很錯的事情。
求情及判刑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完成中五課程後,曾當廚房學徒,但於2009年10月辭職,往後便沒有工作。他與父親、繼母及3名弟妹同住。
16. 第四被告人現年14歲(案發時只有13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與父母已沒有聯絡;母親於他兩歲時離婚,從此失去聯絡;父親則近年長居內地並再婚,亦沒有聯絡。第四被告人一直由年邁的祖母撫養,身世坎坷。
17. 由於兩位被告人年紀尚輕,本席押後判刑,索閱不同院所的報告。
18. 鄺大律師和林大律師求情時表示,兩位被告人對報告的內容大致沒有異議。第二被告人及其父母表示,第二被告人願意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林大律師則表示,雖然感化官建議第四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但更生中心對他刑滿後重返校園更有幫助,這一點,本席認同。
19. 考慮了兩位被告人認罪,以及他們的年紀、背景、犯案手法、被盜物品的價值等因素,本席認為,應判處他們進入合適的青少年院所,以助他們更生。本席下令,就控罪一、三、五,第二被告人的刑罰是更生中心命令。就控罪三、四、五,第四被告人的刑罰也是更生中心命令。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0.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五)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六)。就控罪五和六,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均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1. 兩項控罪的案情已,本席已在裁決理由中交代了,不在此贅述。
求情及判刑
22. 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過往有兩次刑事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本年3月,他因一項「猥褻侵犯」罪,在高等法院被判囚8個月。古大律師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最近才服畢上述刑期。背景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尚未完成中四課程便離校,曾任職侍應、建築工人、廚房工人,但花在娛樂的時間遠超工作。
23. 上訴庭就「非住宅」處所的「爆竊」罪行,頒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
24. 由於第一被告人曾被判囚,並已服刑完畢,各類別的青少年院所不適合他。就控罪五和六,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兩年半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均為兩年半監禁。
25. 考慮了控罪五和六的案發時間十分接近,以及「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六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年監禁。
26. 第三被告人現年1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於2008年7月曾因「盜竊」接受「警司警誡」。他完成了中三課程,學校預留了一個中四學額給他。由於他年紀尚輕,本席押後判刑,索閱不同院所的報告。
27. 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適宜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感化官則建議他進入更生中心。黃大律師求情時表示,第三被告人願意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28. 本席認為,除了感化官的建議外,法庭判刑時還需考慮不同院所一般的服刑時間長短,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被告人是否認罪。情節上,第三被告人干犯的兩項控罪是本案中最嚴重的,他也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假如他是成年人,兩至三年的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刑罰。因此,本席認為,教導所較更生中心恰當。本席下令,就控罪五和六,第三被告人的刑罰是教導所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第二被告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343/2010 日期: 2011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