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29/2022, [2024] HKCA 85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申請人 |
梁景祥 (LEUNG KING CHEONG) |
|
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
2023年12月11日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
2023年 12月14 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4年1 月19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以下11 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共34 個月及停牌4 年[1]:
• 四項「盜竊」罪[2](控罪 1、2、3和7);
•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3](控罪 4和8);
•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控罪 5和 9);及
• 三項「偽造文件」罪[5](控罪 6、10和11)。
2. 單一法官在2023 年5 月5 日只就停牌令批出上訴許可申請[6]。
3. 申請人的上訴在2023年9 月20 日被本庭駁回,本庭於2023 年10 月27 日頒下判案書[7](「判案書」)。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已在判案書詳細交代,在此不贅。
4. 申請人於2023年10 月4 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延展存檔前述動議通知書的時限,及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8]。
5. 雙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並已存檔書面陳詞。
6. 申請人要求本庭認證的法律觀點如下:
「若一名被告在定罪或判刑前曾被還押一段時間(下稱「被還押的時間」),而在判刑時法庭打算判處監禁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條作出停牌令的話:
(1) 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若不論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的長短而拒絕將該時間納入考慮,是否屬於原則性錯誤?
(2) 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的正確詮釋,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是否應該考慮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
(3) 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是否應該考慮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以避免向被告施加基於他作爲在定罪及/或判刑前被還押的人士的身份的歧視性待遇,從而違反被告由《基本法》第25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 條賦予的平等權利?」
申請人的陳詞
7. 申請人認為,本庭就被告人在判刑前被還柙時間不論長短均不應納入量刑考慮的裁決,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有關的停牌令的條文的正確詮釋,而終審法院從未就有關條文作出詮釋,故本案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 申請人力陳他提出的法律觀點有合理爭辯之處,因為過往的案例一方面顯示法庭深明被告獄中行為良好,提早出獄會有等同加長停牌令的實際作用[9];但另一方面卻裁定釐定停牌令時不應遷就或考慮上述因素[10],「對等原則」並沒有在本庭的裁決中得到體現。申請人以《道路交通條例》第69A 條為據,指第69A 條明文把重犯表列罪行的被告排除於實質停牌期的概念以外;與上訴庭[11]在Wong Mun Ming(黃滿明)提出有關立法原意和其作用的觀察一致。申請人陳議,《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的正確詮釋,應賦予法庭在釐定停牌期時把被告在判刑前被還押的時間納入考慮的酌情權,以避免某些被告因為與案無關的因素在判刑前被還押而須承受更長的實質停牌期,否則,則等同對獲得或不獲擔保的被告作出不公對待或歧視。
答辯人的陳詞
9. 答辯人反對本庭就上述法律問題作出認證。
10. 答辯人認為本庭的判案書並不涉及這三條法律問題,該三條問題也不是合理可辯的。就問題一和二:答辯人指出本庭是因為香港缺乏相應的法律框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的原則根本不能直接應用在本案的停牌令、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皆存在根本區別,故兩者不能被混為一談,而否決申請方提出的論調。事實上,申請方提出的議題也不獲Chung Hung Pan (鍾雄斌)[12]和余志釗案支持,再者,原審法官在判刑及釐定4 年的停牌令時清楚得知申請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柙,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就這些議題作出任何陳詞。
11. 答辯人指,本案的停牌令根本全不涉及差別對待或歧視,本案的決定並沒有觸及問題(3)。
討論
12. 本庭在2023年9 月20 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但申請人延至2023 年10 月4 日才存檔本申請的動議通知書,有見本庭的判案理由書在2023 年10 月27 日頒發及其他因素,和延誤時間較短,本庭批准申請方延展存檔前述動議通知書的時限。
13. 申請方擬備的法律觀點 (1)和(2)可一併處理。有關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作出停牌令的詮釋,包括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是否應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並因應扣押期而作出全數或部份扣減的問題,相關的案例,特別是Chung Hung Pan (鍾雄斌)、黃滿明和余志釗 案的量刑原則已為本庭考慮,本庭也將香港的法例與其他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作出相應比較,認為該些國家的案例顯示,他們均具備賦予法官把停牌令的頒佈日期追溯或把之前扣押期從原本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的法律框架,而一如鍾雄斌 案指出,本地的法律缺乏和該些國家的法例相類似的條文,本案的情況與鍾雄斌 案相類似。這方面的法律並沒有任何模糊不清之處。無論如何,本上訴的關注,是本案4 年的停牌令是否過長,本庭審視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刑事紀錄,包括申請人涉及的案件的性質顯示,犯案手法與本案類同,最後認為有關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14. 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擬定的三個所謂的法律觀點,旨在重新爭議已為本庭拒納的議題,要求法庭在缺乏法律框架下擅自作出與現行案例背道而馳的闡釋。就著問題 (3),本庭已表明本案的爭議點不涉及不公平對待或歧視,根本在上訴時也不應提出,申請方再次提出與本上訴無關的議題,是把簡單的爭議點,即應否把被告人審前扣押期間從停牌令中扣減出去,強行以違反《基本法》第25 條及《香港人權法》第22 條修飾,混淆視聽。
結論
15. 本庭認為申請方提出的三個問題均沒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