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HKDC 1026
DCCC 529/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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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 被告分別在2019年1月14日被發現正在撬開翠屏北邨翠梓樓2105室的窗戶,意圖入內盜竊,而在2019年1月16日則作為侵入者進入了黃大仙東頭邨旺東樓903室,並在內盜竊現金2萬5千元及首飾約1萬元,最後在2019年1月28日被發現在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外在撬開窗戶,企圖入屋爆竊。
3. 被告現年57歲,過往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均為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7年2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8個月。
4. 黃大律師求情指出,涉及被爆竊的單位損失及損壞不多,被告亦盡量同意了不少案情,望予以輕判。
5. 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包括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判以3年監禁。此外,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CACC 388/2013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亦臚列多宗相關案件及可加刑的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二)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 (三)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四)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五)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及 (六)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一)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二)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
(三)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四)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五)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及
(六)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6. 被告在短時間內,即1月14日至1月28日兩個星期內連續干犯三項罪行,手法相同及純熟,明顯地是專業竊賊而並非機會主義者,過往且有10多次同類紀錄。亦如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指出,被告多次干犯同類案件,過往的判罰顯然未能發揮阻嚇作用,應予加刑以防他再次犯案,此舉符合公眾利益。
7. 因此,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每項控罪均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共判以5年半監禁為適當的。
8.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及第四項,各項控罪判予3年半監禁;
第二及第四項當中各1年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予5年半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