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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0/2024
[2025]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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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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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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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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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禧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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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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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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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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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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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二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洪先生(PW1)是九龍觀塘觀塘道觀塘工業中心第二期13樓G室香港和泰國際商貿有限公司的職員(下稱「涉事單位」)。
4. 2023年9月29日1530時,PW1用兩個掛鎖鎖上鐵閘後離開涉事單位。
5. 2023年10月2日1700時,PW1獲涉案大廈的保安告知,指涉事單位的鐵閘被撬開。其後,PW1發現9箱總值美金104,869元的電子零件不見了。
6. 經查看閉路電視片段之後,PW1留意到三名男子爆竊涉案單位並偷去被盜財物。
7.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當日以下情況:
(1) 2023年10月1日,晚上2301時,登記號碼ST 6695黑色輕型貨車駛入涉案大廈停車場。
(2) 2302時,三名戴著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的男子(即「男子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統稱「男子一至三」)打開ST 6695車尾箱,拿著兩部手推車及一個藍色袋。
(3) 2305時,男子一至三進入涉案大廈,乘搭升降機到13樓。男子一推著一部空的手推車,第二被告人則推著一部放有藍色袋的手推車。
(4) 2310時至2317時期間,男子一至三到達涉案地點的門口。第一被告人從藍色袋拿出一把大剪鉗。男子一至三嘗試用該剪鉗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
(5) 2317時,第一被告人從藍色袋拿出一支鐵筆,用來撬開鐵閘的鎖。
(6) 2317時至2319時期間,男子一至三從涉事單位搬走被盜財物離開現場。
(7) 2319時左右,男子一至三將被盜財物裝入ST 6695的貨艙後上車。ST 6695之後駛離涉案大廈停車場。
8. 警方調查之後,識別黃樹仁先生為案發時駕駛ST 6695的司機。黃先生在供詞中說出以下事情:
(1) 黃先生是ST 6695的車主。
(2) 事發當日2230時左右,黃先生接到應用程式Lalamove的送貨服務訂單,要求由深水埗大南街上車,然後到涉案大廈,再到屯門掃管芴。
(3) 黃先生收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要求黃先生駕車到大南街。
(4) 2245時左右,黃先生駛至大南街。三名男子將兩部手推車裝入ST 6695後上車。黃先生之後駕駛ST 6695到涉案大廈。
(5) 2300時左右,ST 6695到達涉案單位,該三名男子要求黃先生等他們。約10分鐘之後,該三名男子帶著約10箱貨物返回ST 6695。
(6) 黃先生之後載該三名男子連上述貨物到屯門掃管芴。
(7) 黃先生收到港幣420元報酬之後離開。
(8) 黃先生無法認出該三名男子,因為他們全部戴著口罩。
9. 警方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作進一步調查,取得以下閉路電視片段去作出分析,包括有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303號iPlace、深水埗大南街、深水埗荔枝角道、荔枝角道203至207號華記小廚及落馬洲檢查站。
10. 經過閉路電視的分析,警方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所身穿的衣服及容貌等等,證實他們二人有份參與爆竊涉案單位的犯罪者。
11. 經調查後,警方找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將他們拘捕。
12. 2024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
13. 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
14. 第一被告人其後於2024年3月19日1114時至1202時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確認警方較早之前取得的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的人是他本人,及相關衣著和拖鞋。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 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已婚,育有一名3歲兒子及一名4歲女兒。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建築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0,000元。
16.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4項控罪,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的紀錄在2021年12月,因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判入戒毒所。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法庭及控方證人節省大量時間。辯方請求法庭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8. 儘管第一被告人在案發之前有刑事定罪紀錄,馬大律師認為該些紀錄並非與本案的性質相同,顯示他沒有長期或重複犯案的行為模式。他坦白承認控罪,對受害者及相關人士表達歉意。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希望重新做人。
19. 第一被告人與子女的關係非常密切,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太太患有精神病,尤其在照顧子女方面需要第一被告人的支持及協助。他被判監禁必然對家庭帶來一定的壓力,對子女的成長造成負面的影響。辯方盼法庭能夠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家庭的角色和責任,盡早讓他回歸家庭,履行作為父親及丈夫的責任。
20. 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她患有精神病,第一被告人原本有一份穩定的紮鐵工作。就今次所犯的罪行,她解釋是第一被告人一時糊塗所致。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一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積極回饋社會。
21. 馬大律師在求情時引述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馬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三人共同犯案,屬於有計劃的罪行,另涉及價值10萬美金的財物。馬大律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另一位馬大律師沒有在書面陳詞中交代任何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只是輕輕一句採納控方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
23. 根據相關的認證口供經歷,第二被告人今年25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是一名侍應,現時與母親、婆婆、妹妹同住。
24.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兩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是2020年12月,因為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2年。
25. 馬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非常精簡地指出如下:
(1) 案發地點為非住宅的住所,並沒有人居住;
(2) 沒有造成任何人的身體受傷害;
(3) 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入屋;及
(4)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示悔意,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控方證人不需要出庭作供。
馬大律師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26.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鄭偉佳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是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之外,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如下:
(a) 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或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b) 罪行由兩名或者是多名人士一同干犯;
(c)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的物品及財物;
(d)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e)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f) 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27. 本案屬非住宅式的商業樓宇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案中有以下兩項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
(1) 兩名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合謀犯案,透過Lalamove安排接送,三人由大南街前往涉案大廈,全程戴鴨舌帽、口罩及手袖,並攜帶剪鉗和鐵筆撬開鐵閘。他們將得手的9箱電子零件用手推車運走,再搬到黃先生的ST 6695。此等犯案手法經預謀及策劃,即使未使用重型工具,仍屬加重判刑因素;及
(2) 根據被盜竊財物的價值及性質,9箱電子零件的總價值約為104,869美元,折合約82萬港元。該批電子零件價值高昂。直至現在,兩名被告人均無力對受害公司作出任何賠償,已對涉案公司造成實質經濟損失。
28. 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因此,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首先,本席採納30個月為一個基本的量刑起點。就上述所提及的兩項加刑因素,分別加刑6個月和3個月,合共加刑9個月。因此,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至39個月。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
29. 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他個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30. 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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