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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4/2024
[2025] HKDC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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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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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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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雪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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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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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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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國榮先生,由鄧澤林,廖國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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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援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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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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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簡稱「洗黑錢」的案件。
2. 兩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各自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事實上,三名市民受騙,因而洩露了自己的銀行戶口資料,歹徒利用資料,從市民的戶口匯走資金到其他戶口,當中包括兩名被告人名下的戶口,市民發覺有詐,報警處理。警方跟蹤資金的去向,找到兩名被告的戶口和戶主的個人資料,終於把兩名被告拘捕。調查後,警方發現兩個戶口均牽涉數十次的資金匯入紀錄,但資金全部於一日之內提走。金額方面,被告一的戶口牽涉四百七十多萬元資金(簡稱「黑錢」),被告二的則三百三十多萬元。
4. 被告一現年30歲,已婚,是一名家庭主婦,她育有四名子女,分別兩至到9歲,其中6歲的兒子智力低弱,需要特別照顧。被告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二現年52歲,已離婚,與年邁的母親在元朗區同住。被告二有兩次的定罪紀錄,均被判處監禁,但控罪與本案不同。
6. 兩名被告均稱只為了少量的金錢報酬而干犯控罪,希望法庭開恩,盡量輕判,讓兩名被告盡早出獄回家,照顧家人。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 CACC 67/2012案中,上訴庭累積了「洗黑錢」控罪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27. 至於上訴理由方面,申請人被控的俗稱「洗黑錢」罪和欺詐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356案,列出有關「洗黑錢」的判刑的相關因素為: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定的,那麼法庭是可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的長短。」
「28. 在HKSAR 對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進一步說明,牽涉被清洗的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全部及唯一的考慮。法庭同時需要考慮下列的重要因素:
(1) 「上游控罪」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控罪」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間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8. 在以上許有益案例中,上訴庭庭長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9. 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知悉上游控罪的性質,而被告一的罪行牽涉「洗黑錢」金額四百多萬元,被告二則三百多萬元。被告一的罪行為期約一個月,而被告二則一年多。考慮後,對兩名被告,本席均採用36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兩人三分之一的正常認罪扣減後,刑期降至24個月。
10. 控方根據同一法例中的第17條申請加刑,本席信納控方的申請資料和理據。
11. 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 32/2011中,同意原審法官對「洗黑錢」控罪的判刑,包括加刑三分之一。
12. 考慮到本控罪十分猖獗,已有眾多市民受害,銀行體系亦受到衝擊,本席批准加刑三分之一,故刑期變為32個月。
13. 被告一沒有定罪紀錄,而且她因服刑將與四名孩子分隔,這樣對她打擊甚大,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被告一就第一控罪,判監30個月。
14. 被告二就控罪二,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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