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漢超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4] HKCFI 2846
HCMA 386/202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0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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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 蘇漢超先生就他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判決提出上訴。
2. 本案的控方案情指當日蘇先生所駕駛的的士,由大坑東道左轉入界限街之後,從左一線切向左二線時,沒有足夠謹慎專注留意到第一證人警員所駕駛的電單車在左二線行走之中,引致轉線時令到第一證人需要急剎及響咹以避免碰撞,因此控方認為蘇先生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3. 裁判官聽畢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蘇先生的證供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接納第一證人的說法,裁定蘇先生罪名成立。而蘇先生的說法,是當時第一證人並非在第二線行走,而是在第三線行走,所以蘇先生認為控方不能夠證明他是不小心駕駛。根據蘇先生的說法,他亦在本席面前確認,當時他第一次留意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時,已經是在第一證人響咹示警後,蘇先生再看他的倒後鏡才見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這一個說法正如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所說是並不合理的。因為第一,如果當時好像蘇先生所說,在響咹的時候第一證人的車在第三線,與蘇先生的車的距離是幾乎平排,基本上在倒後鏡是不應該看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第二,如果蘇先生他在轉線時有看清楚第二線有甚麼車正在行駛,而他看不到第二線有車行駛,當時如果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是在第三線行走的話,他必然已經留意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所以正如裁判官所說,蘇先生的說法根本上並不合理。
4. 裁判官在考慮證據的時候,已經清楚提醒自己這是一個一對一的情況,亦格外小心去評估證據。他亦在觀察證人作供之後,認為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這個事實裁定之中有任何錯誤,亦在重新評估本案的各樣證據之下,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因此,本席認為蘇先生他所擬定的原備上訴理由中,只是重覆他在審訊時候的一些陳述以及論點,並沒有任何有力的上訴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因此本席裁定駁回蘇先生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