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320/2019
[2020] HKCA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7月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另外,申請人於同案中承認一項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最終,原審法官於2019年10 月23日就「勒索罪」判處申請人4年監禁,而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則判處申請人6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
2.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19年10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中爭議
3. 控方於審訊時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是涉案建築地盤的保安人員。控方指2017年10月10日,地盤內的員工收到自稱「大傻」的來電,要求商討地盤的保安事宜。控方第一證人同日致電「大傻」,相約於翌日下午在地盤外見面。2017年10月11 日,申請人連同兩名男子到達地盤,並與兩名控方證人在地盤外對話。控方第一證人於過程中用他的手提電話攝錄了申請人的樣貌和說話,有關錄影片段在辯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呈堂。
4. 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與兩名控方證人對話期間,自稱是「陀地」及「新義安」的成員,而他負責做「打手」。申請人繼而要求控方證人安排無需工作而獲發放薪金的崗位,又提及剛到醫院探望一名據稱被他襲擊致昏迷而需要接受深切治療的人。
5. 控方證人同日較後時間報警。警方於2017年10月12日拘捕申請人。申請人於警誡下否認曾說過勒索的說話。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則表示由於當日聽到申請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而感到害怕。
6. 申請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簡而言之,他表示提及地盤工作崗位的事情只是希望為兩名朋友尋找工作,而關於醫院深切治療部一事,他則表示只是談及「契妹」正在醫院,他否認曾提及襲擊他人的事情。
上訴理據
7. 申請人於2020年2月5日在存檔法庭的文件中列出共八項上訴理由。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人主要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現歸納如下:
(1) 申請人指稱他當時只是替朋友尋找工作,並沒有作出勒索的行為;
(2) 控方證人並沒有提及如不依從申請人的要求會有甚麼後果;
(3) 他與控方證人對答時提及有人昏迷的事件,只是涉及申請人「契妹」的身體狀況,並非為恐嚇控方證人;及
(4) 申請人聲稱是精神病患者,並且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以致在案發時並不清楚自己的作為。
8. 至於刑期上訴,申請人只是籠統地指判刑過重。
9. 今早,申請人在本席席前確認依賴存檔的上訴理由,並補充指他的「契妹」仍然因肺炎在醫院留醫。
討論(定罪上訴)
10.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已將控辯雙方在審訊時的案情及爭議事項詳細列出,並在仔細考慮下,認定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亦與呈堂的錄影片段不吻合。
11. 原審法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說法亦有錄影片段作為佐證。原審法官接納兩名證人是因聽到被告人聲稱是黑社會成員而受到驚嚇,並因此報警。原審法官作出分析時又指出,申請人之所以聲稱自己是黑社會的「打手」,並提及另一名人士昏迷入院的事情,目的是要在兩名控方證人心中製造恐慌,令他們依從申請人的說話,即安排支取薪金但不用工作的崗位,這明顯是不當的要求,而整個行為亦構成「勒索罪」[1]。
12. 本案的事實背景簡單,除控方證人的證供外,亦有呈堂的攝錄片段可作考慮。關於申請人的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審訊時已作出分析,並在裁決理由書的第 15及第16段解釋為何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以及如何達致申請人當時是作出勒索行為的這一結論。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合情合理,並不見得有任何犯錯之處。
13. 至於申請人當時的精神狀況(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想指出,申請人在審訊時是有法律代表代其行事,但辯方從沒有提出這一議題,而申請人自己作供時,亦沒有聲稱自己是在精神狀況模糊的情況下到達地盤。
14. 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論單獨或合拼考慮,均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討論(刑期上訴)
15. 就「勒索罪」而言,一般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而本庭亦已多次表明,假如犯案人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有關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4年[2]。
16.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本案案情涉及兩名人士陪同申請人到場,雖然該兩人並無實際參與任何恫嚇的行為,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之所以帶同另外兩人到達地盤進行對話,顯然是希望以人數增加出言恐嚇的威力。再加上申請人在對話期間,曾提及自己的黑社會背景,和涉及暴力的內容,故在整體考慮下,認為四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由於申請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他的背景並沒有可減刑的因素,原審法官因此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
17. 本席認為雖然有關判刑,不屬輕判,但亦絕非明顯過重,而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下令刑期同期執行,亦屬恰當之舉。因此,申請人提出判刑過重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結論
1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 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換言之,申請人最終可能需要被扣押較現時更長的時間。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21頁D至第22頁T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永達及另一人CACC 262/2013,2014年10月3日,未經����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志文CACC 237/2012,2013年10月31 日,未經����編;HKSAR v Tam Yun Chuen CACC118/2008,2009年9月7 日,未經彙編;及HKSAR v Wong Fu Wa [1991] 1 HKC 3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