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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18
[2019]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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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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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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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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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歲的被告承認一項販運10.4克氯胺酮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離開他位於粉嶺華明邨的住所時,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神色慌張及身體震抖。警員搜查被告,在被告所穿著的牛仔褲搜出一個黑色布袋(證物P1)內藏十八個透明膠袋。膠袋內總共有15.1克粉末內含10.4克氯胺酮(證物P2)。
3. 警員以販運毒品拘捕及警誡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啲K仔我自己食嘅」。
4. 當時被告身上有$100元港幣和一部手提電話。
5. 在2017年11月21日及12月21日,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或招認下列事項:
(1)涉案毒品是氯胺酮。大約在2017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向一個叫阿豆的朋友,在上水彩園邨公廁以$8,000元買入這十八包氯胺酮。
(2)被告把買入的十八包氯胺酮放入黑色布袋內,然後返回自己居所。
(3)被告聲稱他在離開住所時未有放下在褲袋內的涉案毒品。
(4)被告說他買多一點毒品是因為可以便宜一些。
(5)被告是兼職搬運工人,平均月薪為港幣$10,000元。
(6)被告在十年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日吸食兩至三包。
(7)被告聲稱被撿獲的毒品可吸食約一個星期。
6. 警方就毒品估值大約為港幣$9,075元。
求情理由
7. 被告現年35歲,中三程度,單身。被告有兩項定罪,而他最近那次在2018年12月3日,涉及管有冰毒。被告理應在今年2019年5月出獄。
8. 辯方原先說本案十八包的氯胺酮當中大部分自食。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是十八包中的八包,這幾乎達至百分之五十。本席並不接納這個大份量自食的說法,但指出本席可能接受少部分自食的說法。但如果辯方堅持這百分之四十五左右自食的說法,那麼這可能需要紐頓聆訊。辯方明智地索取進一步指示後明確地說不需要紐頓聆訊,但會維持涉案毒品部分自食的說法。辯方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亦同意由於被告遲了提出認罪的意向,因此現在被告因認罪所扣減的百分比降至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辯方亦同意本案十八包的毒品是同一大小和包裝。
判刑
9. 被告在2018年5月24日首次到區域法院因應本案提訊,在2018年7月17日因被告不認罪,法庭排期至今日審訊。辯方說被告在2018年12月13日才致函刑事檢控科,指出被告會認罪。根據上訴庭在特區訴吳文南[2016] 5 HKLRD 1的指引,被告的認罪只能得到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扣減,而不是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10. 被告人贓並獲,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控方接受被告有十年多的濫藥習慣,控方亦提供有關的相片冊(證物MFI-1)作為法庭參考。被告說他每天吸食氯胺酮兩至三次。被告在2018年6月因刑事毀壞而被判入戒毒所,但在2018年12月3日則因管有冰毒(不是氯胺酮)而被判監12個月,理應在今年5月出獄。
11. 本席不接受被告原先說十八包中八包自食的說法。上訴庭在特區訴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提及有關部分毒品自食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特區訴蔡文進 CACC 414/2015亦進一步闡述有關的考慮因素。法庭亦需要考慮那些所謂自食部分的潛在風險因素。
12. 本案的被告是離開他所住的單位而被警察拘捕。雖然被告是濫藥者,但這並不表示他不會販運全數氯胺酮。辯方告知本席被告上次的定罪涉及冰毒而不是氯胺酮。不過本席打算給被告較大的刑期寬減,作為被告聲稱部分涉案毒品自食的說法。
13. 被告遲來的認罪答辯只能得到百分之二十的扣減。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10.4克氯胺酮,但本席仍然以4年為起點。因為被告遲來的認罪而減至38個月,這已超過百分之二十。另外本席亦因應被告聲稱一些氯胺酮自食的說法而給予被告百分之十左右的刑期扣減,把刑期酌情減至34個月,這亦是稍多於百分之十。
14. 另外本席亦要考慮被告上次定罪和本案刑期的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如果兩宗案件一併處理的話,本席相信被告會得到較大的刑期扣減。如果兩案的判刑分期執行的話,被告便要面對12個月加34個月,總共46個月的刑期。在整體量刑原則下,亦對被告公道起見,本席認為本案亦要反映兩宗案件在不同時間干犯,涉及的毒品種類亦不同。在各項因素考慮下,本席頒令本案的3個月刑期和被告現在服刑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這亦使被告在本案變相減少刑期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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