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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25
[2026] HKDC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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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游學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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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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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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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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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
-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4年11月1日晚上大約11時22分,警員17097(控方第一證人)在漆咸道南巡邏時發現一輛白色私家車(WE7140)在行車線中間緩慢行駛,並於交通燈轉綠後車速不穩。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將警車駛到該車旁邊,發現由被告人駕駛。兩車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及彌敦道交界的紅燈前停車。警員因為覺得被告人的行為可疑,於是上前要求對方關掉引擎並且下車。
4. 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於是對其進行搜身,發現被告人的褲襠位置藏有一個用紙巾包裹的可再封透明的膠袋,該膠袋內有以下的物品:
(a)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11.4克氯胺酮的共13.4克固體;
(b)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0個小袋,合共含有7.66克氯胺酮的共12.6克固體;及
(c)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6個小袋,載有3.38克氯胺酮的共4.02克固體(控罪一)。
5. 同日晚上1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涉案車輛WE7140的車尾箱內一個黑色盒子中發現一個白色膠袋,當中包括共2.65克及0.64克的依托咪酯液體(兩組管狀容器)(控罪二)。
6. 同日晚上11時52分,控方第一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氯胺酮及「太空油」均為自用。同時,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三部手機和現金港幣2,310元。
7.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分,所檢獲的氯胺酮市值大約為港幣10,681元。
8. 2024年11月2日晚上10時28分至10時43分,偵緝警員15565(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當中包括:—
(1) 自2024年9月起,被告人向某公司以月租港幣5,500元租用WE7140,用於運送東西。被告人是唯一擁有WE7140車匙的人,而他從未將WE7140借給任何人;
(2) 被告人向一名叫「阿文」的朋友購買案中檢獲的氯胺酮。他沒有阿文的聯絡方法;
(3) 被告人以港幣大約6,000元購買涉案氯胺酮;
(4) 載有依托咪酯的管狀容器是被告人購買氯胺酮時的贈品;
(5) 被告人使用在他身上發現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至於其他流動電話,他會在搬到另一住所時留在WE7140車上;及
(6) 被告人在長沙灣吃完晚飯後駕車兜風,期間駛經梳士巴利道。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43歲,與太太分居,案發之前與舅父及姐姐同住於九龍觀塘翠屏邨,太太與7歲女兒則居住於將軍澳的過渡性房屋。被告人自幼家庭破碎,父母育有四名子女,被告人排行最細。3歲時父母離婚,自此由母親及三名姐姐照顧,但與生父失去聯絡。母親為養家選擇工時長的酒樓收銀員工作,日常的管教則交由外婆來負責。母親後來再婚,被告人則一直與外婆、舅父及姐姐同住。被告人與外婆的一家關係良好。
10. 被告人,香港出生,讀至中三後便輟學,曾經任職地盤工人、運輸工人、餐廳水吧及洗車工人等基層職位。
11. 由於母親長時間工作,她將教養被告人的責任交予外婆負責。外婆的管教較為寬鬆,加上家庭背景複雜,導致被告人缺乏適當的管教,與壞朋友結交,並且接觸了毒品。
12. 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8項控罪,其中有3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13年3月6日,因為搶劫等罪被法庭判監6年。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搶劫罪被判6年監禁,在2017年3月出獄。出獄之後,被告人很努力地改過自新,投入洗車工作,逐步融入社會,並在2018年時結識了現任妻子。二人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月入大約30,000元。可惜被告人長時間工作,令他與家人疏於相處,夫妻間亦因為育兒或生活瑣事產生磨擦,最終發現妻子有婚外情,二人的關係急劇惡化。持續的爭吵令被告人身心疲累、情緒低落,於是重拾吸食毒品的習慣,導致工作表現和收入大跌,經濟壓力加重,最後因為要賺快錢而犯下本案。
14. 朱大律師正確地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刑期的定量列出6個步驟。就控罪一,朱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為22.44克氯胺酮,全部用於非法販運。被告人販毒的目的是賺取快錢,他只是一名毒品速遞員。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販運活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朱大律師認為量刑起點大約為55個月監禁。自2024年11月1日被捕之後至答辯日,被告人已經被羈押大約14個月,辯方盼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5. 就控罪二,朱大律師指出涉案毒藥是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案發時尚未被列為危險藥物。上訴庭沒有對此類毒藥訂下量刑指引。被告人所持有的是內含依托咪酯的四粒煙彈,合共3.29克液體,數量不多。朱大律師盼法庭盡量輕判,並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在朱大律師援引的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
(i) 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ii) 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皆因上訴庭訂立了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送遞員或倉務員等最低級別的角色。倘若被告人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便可向上調高;
(iii) 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 (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iv) 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v)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及
(vi) 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7.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8. 本案涉及22.44克的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屬於10克至5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4年至6年監禁。本案屬於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涉案毒品在被告人身上取得,分開多個小袋內載有相關毒品。本席接納朱大律師所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的過程中擔演直接販運、管理者或組織者的角色。因此,本席以一名毒品運送者的角色來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按22.44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許守城一案,量刑起點應為55.46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四捨五入之後,刑期下調至37個月監禁。
19. 本席明白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但上訴庭已經多次清楚表明這並非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將刑期下調的空間。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20.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兩年。本案涉及3.29克液體內含依托咪酯,上述毒藥在2025年2月14日已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列作毒品嚴格禁制。本案發生在2025年2月14日之前,因此在法律上仍然被視為第1部毒藥。
21.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涉及毒藥的性質和份量,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22. 控罪一和控罪二無疑是不同種類的毒品和毒藥,本席認為刑期不應該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其中有1個月須與控罪一的37個月分期執行。
23. 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8個月的監禁。本席相信這是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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