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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7/2025
[2025] HKCFI 4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1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52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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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已故林秀明遺產管理人仇育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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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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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黃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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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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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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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52063/2023。經審訊後,於2025年4月17日,暫委審裁官李明茵裁定申索人未有成功舉證,因此撤銷申索。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5年6月4日,暫委審裁官裁定覆核理據不成立,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於2025年6月5日,申索人再一次提交覆核申請。於2025年6月9日,審裁處回覆申索人,表示因為審裁處已經進行覆核,因此申索人的第二次覆核申請不獲接納及處理。
3. 於2025年6月13日,申索人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擬就審裁處「於2025年6月9日對此宗申索作出的裁斷 / 命令提出上訴」。實際上,審裁處是於2025年6月4日作出覆核的裁斷,因此,本法庭會視上訴許可申請是就2025年6月4日的覆核裁斷而作出的。
申索及裁決
4. 申索人是已故林秀明的丈夫及遺產管理人。申索人聲稱死者透過金寶找換店於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匯款人民幣70,000 (當時等值為港幣78,563)。受限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75,000。
5. 經雙方同意,於審訊中的爭議點如下:
(1) 死者有沒有於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匯款?
(2) 如有的話,被告人為何需要向申索人還款?
6. 申索人的案情指,匯款是死者向被告人支付的借款。死者生前一直有追討被告人。死者過世後,由於被告人並無還款,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港幣75,000。
7. 被告人不承認有欠下死者任何款項,亦不承認死者有向她作出匯款。
8. 經聽取雙方證人口供後,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任何證據文件證明死者於2018年11月19日有向被告人匯款。由於申索人未有成功舉證,因此申索被撤銷。在覆核申請中,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成功舉證,故維持原判。
擬上訴理由
9. 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有证据所实判我撒銷很不公平。
2. 有遺產书命令港币75,000元追討黃娟。
3. 由林秀明匯到黃娟帳號 [xxxxxxxxxxxxxxxxxx] 中國建行惠陽支行HK币$78,563元于18年11月19号被告提供中國建行清单证据。」
法律原則
10.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1. 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2.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
13.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的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14. 若申請上訴許可一方想挑戰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他必須能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上的錯誤;即是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審裁官作出的事實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15. 以上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16. 暫委審裁官詳細地分析了雙方提交的文件,在庭上的作供及陳詞,最後判定了在相對可能性下,申索人未能證明死者有於2018年11月19日匯款人民幣70,000給被告人,因此申索人並無任何基礎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17. 申索人的三項上訴理據,均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整體來說,申索人沒有指出審裁官如何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犯錯,足以讓上訴法庭有權作出干預。
18. 關於第一項上訴理據,在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仔細地考慮了案中的每一份文件,對每一份文件作出分析及討論後,裁定申索人沒有成功舉證。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概括地表示他「有证据」,沒有指出審裁官如何在考慮證據時犯錯。故此,第一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19. 關於第二項上訴理據,申索人依賴的「遺產书」,實際上是高等法院發出的遺產管理書。暫委審裁官解釋,這份文件夾附了申索人在宣誓下確認的「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清單的內容由申索人填寫,其中包括他聲稱被告人欠死者港幣75,000的債項。因此,這只是申索人自己所提供的資產及負債清單,而並非高等法院確立了被告人的確有虧欠死者港幣75,000的命令。清單上也有附註:「本清單所披露資料的準確性及真實性並無經遺產承辦處或高等法院核對」。暫委審裁官正確地裁定這份文件對申索沒有幫助。故此,第二項擬上訴理據不成立。
20. 關於第三項上訴理據,申索人指出有被告人的銀行明細作為證據。暫委審裁官認為,交易明細顯示的匯款人並非死者,而是一名「馮強聰」先生。銀行明細中沒有任何一處顯示匯款是死者所作出的。雖然申索人案情指馮先生是找換店的職員,但於審訊中沒有證據證明馮先生和找換店的關係。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沒有說明暫委審裁官考慮該文件時怎樣犯錯。因此,第三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結論
21. 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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