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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18
[2018] HKDC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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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阮慧儀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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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興先生,由Lo, Wong & Tsui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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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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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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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犯案情節
2. 本案意外發生於2017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51分,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朗月街2至10號土瓜灣驗車中心(“中心”)。
3.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為陳永權先生及王永鵬先生)登上車輛4(登記號碼FT1168的公共雙層巴士),而車輛4的司機黎達明先生(50歲“死者”)下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檢查車輛4約3分鐘後,準備從車輛4下車。控方第一證人首先落地,而控方第二證人尾隨。此時被告人正駕駛的車輛1(登記號碼BC991的公共單層巴士)突然衝向車輛4,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因碰撞力向後倒。
4. 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坐在車輛5(登記號碼MD1842的公共旅遊巴)近車門的乘客座位上,控方第三證人從車輛5下車,看見死者被夾在車輛1及車輛4之間。
傷勢
5. 救護員抵達現場,發現死者已沒有脈搏和呼吸。死者翌日上午6時51分證實死亡。
6. 屍體進行解剖,死因是多處受傷(多處骨折,併發肺脂肪栓塞、吸入性肺炎、脾臟破裂及多處血腫)。特別是在死者肋骨、盤骨及右大腿發現骨折,腹膜後位置有血腫,胸壁出血及脾臟裂傷。
7. 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診斷顯示下背部觸痛,背部和雙手肘擦傷。他於2017年6月14日在仁安醫院留醫一晩。磁力共震掃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骶骨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預計沒有永久損傷。
8. 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並無驗出酒精含量。
9. 車輛1在意外發生前剛剛通過車輛檢驗。車輛1其後再被檢驗,並無發現機械故障。剎車腳掣及停放剎車手柄均操作正常。
10. 基上以上環境證據,被告人是誤把加速器當作制動器而俗稱「踏錯油門」。
拘捕及警誡
11. 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車輛1剛剛驗車完畢,他正準備離開。他換了檔,未放開手掣車輛1便衝前,撞到死者,將死者夾在車輛1及其他車輛之間。
12.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1,引致死者死亡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2013年及2016年有不小心駕駛紀錄,被判罰款。
減刑陳詞
14. 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育有已成年兒女,現職巴士公司票務員,月入萬多元。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位盡責的父親。被告人表示悔疚,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駕駛,被告人的家人仍有機會探望被告人,而死者的家人就再沒有這個機會了。
15. 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駕駛巴士多年,駕駛紀錄不算差。被告選擇不再當職業司機,重犯風險低。辯方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廣榮[2018] HKDC 384,並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較輕微的一種,即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辯方律師進一步強調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所以要求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16.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7. 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1]。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2]。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3]。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4]。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5]。」
18. 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9. 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20. 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21. 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22. 案件發生在驗車中心,被告人事發時控制着大型車輛向前衝時竟然沒有腳踏制動器,是嚴重偏離應有及合理的駕駛水平。但是被告人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例,例如超速、衝紅燈、胡亂切線,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不屬非常嚴重,而是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
23. 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24. 因此,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判監10個月。就控罪二,傷者最終沒有永久損傷,判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獲扣減1/3,判監6個月。兩罪源於同一事件,所以同期執行。
25.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就控罪一,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就控罪二,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
26.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就兩項控罪,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
[2] Cooksley第46a頁,第11段
[3]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4]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5] 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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