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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24
[2025] HKDC 1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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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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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潔英女士,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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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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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是盜竊罪,他不承認控罪二企圖盜竊。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 2023年2月20日,關先生(PW1)收到一個詐騙網站的短訊,令他以為一些購物積分即將到期,PW1於是按對方要求,將一張恒生信用卡的資料和保安碼發送出去。大約二十分鐘後,他收到網站訊息,說有關的信用卡已成功登記在Apple Pay,但PW1當時沒有起疑。
3. 翌日,2023年2月21日下午,PW1收到恒生銀行短訊,說他的信用卡在九龍黃金電腦商場的豐澤被人使用,支付了一個手提電話和一個袋的購買,但PW1從沒准許該項購買。他於是報警。
4. 警方查得被告人用PW1的信用卡資料(卡A)及相關的電子錢包進行上述買賣(控罪一)。
5. 兩日後(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四度在尖沙咀一間叫Luxholic的皮具店使用電子錢包,先後使用兩張信用卡(卡B和卡C)的資料去購物,但都告失敗,其中兩次失敗的購買涉及同一價值10,000元的手袋,另外兩次失敗的購買涉及同一價值3,898元的銀包。
6. 不過,被告人最終在該店用另一張信用卡(卡D)及有關的電子錢包購買了那個3,898元的銀包(控罪三)。他很快便被執行反詐騙行動的警員拘捕。
7. 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回他在控罪三買到的銀包和相關收據,又找到五部手提電話,內有合共七張信用卡的資料和有關錢包,包括上述所說的卡A、B、C和D。
8.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他說那些資料是一個叫“呀文"的人給他的。
9. 被告人後來再向警察說,他在Facebook看求職廣告,最終被“呀文"招攬去從事代購工作,由2023年2月開始。
10. 被告人承認在控罪一按“呀文"的指示,使用“呀文"提供的信用卡資料和電子錢包,在黃金電腦中心的豐澤購買了一部手提電話。他將那部電話交了給“呀文"。
11. 被告人又說他在2023年2月23日獲“呀文"給予四部手提電話。“呀文"教他使用那些手提電話內的信用卡資料和電子錢包。被告人最終使用那些資料買了控罪三所指的那個3,898元的銀包。
12. 被告人管有的手提電話內的七張信用卡都是真卡,但基於加密制度,警方除了找出卡A屬於PW1之外,就聯絡不到其他六張信用卡的卡主。
案底
13. 被告人現年29歲,他有兩次犯罪紀錄,分別於同一天(即2025年1月21日)於屯門裁判法院和東區裁判法院,因不同的刑事毀壞罪而被判入獄。兩宗案件的判刑都是14天,同期執行。辯方律師說那兩宗案件的發生日期都在2024年,即本案發生之後。
求情
14. 律師說,被告人未婚,有中六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呀文"的誘使下犯案。他在控罪一把買來的電話交給“呀文",而控罪三的銀包則在被告人遭警察拘捕時被警察起回。
15. 律師說,被告人替“呀文"工作,獲對方答應給予買來貨物的5%作酬,但被告人從未從“呀文"那裡收到分毫。
16. 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坦白認責,亦在法庭盡早認罪。
17. 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即時帶警察去找“呀文",不過,未能找到。
18. 律師指,本案的被告人在三天內的其中兩日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去購物,他的五部電話只有七張信用卡資料和有關錢包,而控罪一和控罪三涉及的貨物,合共也只值萬多元。
19. 律師說,被告人不知“呀文"是怎樣取得那些信用卡資料,但他知道那些信用卡是真卡。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因為失業,一時糊塗而替“呀文"工作。
20. 律師說,被告人仍算年輕,重犯機會低。他的過往兩次定罪,都在本案之後產生。
21.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CACC 464/2006、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和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律師藉Lau Pui Hang一案指出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罪行,即只涉及一張或數張信用卡,而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較大的詐騙活動,判刑起點可以是3年監禁,甚至更低。
22. 律師又指上訴人在杜壹朗案使用一張假卡和管有兩張假卡,上訴庭最終都是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兩罪的最終兩年刑期也同期執行。
判刑
23. 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他在2025年1月才因兩宗刑事毀壞案被判囚。他沒有任何涉及詐騙或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24. 被告人為賺快錢而替他人從事詐騙工作,他按“呀文"的指示,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及相關電子錢包去購物。他的五部電話共有七張信用卡的資料和相關的電子錢包。
25. 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時候,使用的分別是卡A和卡D。不過,他在購買那個銀包的時候,起初曾使用另外兩張卡,即卡B和卡C,但不成功。
26. 辯方律師引述的案例提及小規模的信用卡犯罪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甚至可以更低,但說及的是兩、三張信用卡,而本案的被告人干犯控罪一使用卡A,干犯控罪三先後使用卡B、C和D。他在被捕時的五部手提電話內共有七張信用卡的資料和相關的電子錢包。
27. 本席考慮了案情及律師的求情,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判刑都不應低過3年監禁。被告人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28. 關於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曾協助警方找“呀文"一事,但他只能帶警方去某處嘗試拘捕“呀文",最終警方找不到“呀文",所以這不能引起任何額外判刑扣減。
29. 本席對控罪一和控罪三各判囚24個月。這兩項罪行涉及不同的信用卡,發生在三天之內的不同兩天,被告人在不同商店購物,兩項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本席頒令控罪三其中6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兩罪最終合共判囚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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