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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6/2024
[2025] HKDC 2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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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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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洋鋐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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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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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審訊後罪成。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 簡單說,事發時,林先生 (PW1) 是中文大學本科二年級學生。2022年11月14日約下午1時,他接獲一通「冒稱官員」的語音電話,要求他轉賬26,000元到指定戶口,以證明他沒有不法的資金。結果,PW1轉賬了26,000元到一個被告人名下的平安壹賬通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
4. 2022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該戶口共接收了51項存款,總金額為4,059,936元。在同一時段,該戶口進行了共95次提款,總金額為4,059,932.59元。
5. 根據銀行紀錄,2022年10月22日,被告人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開立該戶口。
6. 2023年5月8日下午,警方在被告人經營的手機店內拘捕了他。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2022年10月末,他把一部綁定了該戶口的二手手機,售予一名陌生中國籍男子。
7. 在庭上作供時,被告人承認,2022年10月29日,他把手機連該戶口賣了給一名叫Benny的男客戶[1]。他不知道Benny的全名,亦沒有Benny的聯絡方法。
8. 過了幾天,被告人感到不安,擔心有人將該戶口作非法用途。2022年11月5日,被告人2次致電平安壹賬通,要求凍結或取消該戶口。由於未能成功核實個人資料,銀行拒絕透過電話處理被告人的申請,要求他親自到位於觀塘的寫字樓辦理,並替他預約了2天後下午的檔期。
9. 可是,被告人沒有出席該預約。他聲稱,沒有接種新冠疫苗,故沒有「安心出行」綠碼。他在庭上解釋,由於通知了銀行,因此他相信,銀行會先凍結該戶口[2]。
10. 其實,被告人在庭上直認不諱,把手機售予Benny數天後,便感到不安,擔心有人將該戶口作非法用途。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被告人以售賣二手手機及維修手機為生,故必定知道,把虛擬銀行戶口售予他人所涉及的風險(包括第三者使用該戶口作洗黑錢用途)。換言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及「犯罪意圖」(mens rea)。
11. 餘下的議題是,法律上,被告人是否及時退出了與身分不詳男子(即Benny)的洗黑錢協議。關於退出夥同犯罪協議的法律原則,本席已按照相關案例,對自己作出指引。
12. 被告人並沒有辦妥或完成凍結該戶口的手續,乃鐵一般的事實。他致電了銀行2次便放棄,更天真地以為,就此便能置身事外。既然為了做成生意及多賺數百元而出售一部綁定了(自己名下)銀行戶口的手機,被告人便須為其行為負責。
13. 本席認為,被告人2次致電銀行要求凍結該戶口,並不構成「有效的退出夥同犯罪協議」(an effective withdrawal)。當被告人根本沒有「退出」,有沒有或能否「毫不含糊地通知」(unequivocally communicate to) Benny 其退出的意願,其實不再重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求情及判刑
14. 被告人現年44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未婚,獨自經營手機店多年,月入約20,000元。求情時,黃大律師陳詞,2025年8月,被告人結束了手機店。工餘時,他擔任武術導師,教授詠春及跆拳道。高峰時,學生數目達10多20人。黃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確嘗試凍結該戶口,只差一步便能成事。此外,按現有證據,該戶口只涉及一位「電騙」受害人。
1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6. 不同型式的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騙徒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7.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和 (d) 條,基於詐騙案件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此,黃大律師沒有反對。
18. 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案這樣說:"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3]."
19. 本席閱讀了李總督察於 2025 年10月13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本席確信,就案件數目及損失金額而言,2022 年,與詐騙相關的「洗黑錢」罪行在港十分普遍。相關統計數字清晰並具說服力。本席信納,詐騙案件現時在本港仍十分猖獗。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行騙者或「洗錢傀儡」均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洗錢傀儡」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騙案便不能成事。考慮了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幅是四分一。
20. 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1.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4]。」
22.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5]。」
23. 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曾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本席亦接受,因向 Benny 提供該戶口,被告人只獲得額外數百元的利潤。
24. 一個月內,該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4,059,936元(包括來自PW1的26,000元)的存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6]。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刑期減至45個月。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曾致電銀行,要求凍結該戶口。為此,本席再給予3個月扣減,刑期減至42個月。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加刑四分一,刑期調高至52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2個月。
[1] 被告人供稱,Benny向他表示,打算購買一部綁定了虛擬港元銀行戶口的手機,方便內地人「打機」時買點數、抽咭、抽裝備。
[2] 被告人解釋,他曾致電銀行報失信用咭,在電話中便可以把咭取消。故他相信,今趟也是一樣。
[3] 見判詞第4頁,第16段。
[4] 第101頁,第44段。
[5] 第199頁,第12至13段。
[6] 當涉案「黑錢」是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見雲國強 案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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