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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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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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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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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梁佩君(LEUNG PUI KW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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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0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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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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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被告人於2017年8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就本席於2017年8月22日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不批准把原告人於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由取得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作廢。有關的背景和判決的理由,已載明於該判決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HCMP 3305/2015,2016年2月18日),[9];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5. 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所作的書面和口頭陳詞,被告人所說的,和在上次聆訊中所說的一樣,都是訴說她居住於該處所期間的種種不快,與及對社會的各樣不滿。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說的,不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未能展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6.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對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7. 有鑑於此,本席頒令撤銷該申請。
8. 本席已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取得上訴許可,應依循一般原則,支付原告人在該申請中的訟費。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該申請中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5,000。
9. 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余天心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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