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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5/2023
[2024]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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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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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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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炳坤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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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敬贤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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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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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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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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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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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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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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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D2”)分別被控下列控罪:
控罪一(訴D1及D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7D(1)(a)條
控罪二(訴D1): 「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第20(1)及(3)條
控罪三(訴D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第72條
2. D1及D2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 2023年1月10日下午5時左右,警方與海關在流浮山大水坑及龍鼓灘一帶展開反走私聯合行動。
4. 同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進入海上邊界,向爛角咀駛去。警方觀察站接到通知,發現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該快艇”)向流浮山駛去,船上有兩名男子,其後證實是D1及D2。
5. 同日晚上10時左右,警方觀察到該快艇駛近深圳灣公路大橋橋底位置,向流浮山魚市場駛去。該快艇載有兩人,在流浮山魚市場靠岸,有7個人在該處登艇。
6. 同日晚上10時07分左右,該快艇駛離流浮山,向北面海上邊界駛去。水警小艇PV11(“PV11”)出發追截該快艇。
7. 同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PV11在約100米外找到該快艇。當時,PV11亮起藍燈及射燈,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指示該快艇停下。然而,該快艇沒有停下,亦沒有亮起航行燈,繼續向北面海上邊界駛去。PV11追截,其間D1駕駛該快艇,D2在旁。5名男子及兩名女子(“船上7人”)蹲在該快艇船頭。
8. PV11其後成功接近該快艇,命令該快艇停下,但該快艇不但沒有停下,反而加速逃離。PV11再次追截。警方觀察到D1不停轉動方向盤以逃避追截。此時,D2不停向後望以確認PV11位置,並指示D1改變方向逃走。
9. 同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PV11在上白泥西北面一海里位置成功截停該快艇。D1及D2立即跳海。PV11追截,於同日10時25分左右救回D1及D2。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10分鐘。
10. 警方登上該快艇並加以控制,發現船上7人。
11. 警方及後拘捕D1,罪名是“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D1在警誡下說“老細叫我嚟車人咋”。
12. 警方亦拘捕D2,罪名是“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D2在警誡下說“我朋友‘阿坤’叫我跟埋佢出艇,幫手接人返嚟”。
13. 2023年2月6日,海事處檢驗該快艇,發現主船體結構正常,認為該快艇適航,但由於以下情況不適宜操作:
(a)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b)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應為船上每人提供一件救生衣);及
(c)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14. 勞工處鍋爐及壓力容器督察對上述第13(b) 和 (c) 段的「救生裝置」和「航行燈」有以下解釋:
救生裝置
就救生裝置而言,救生衣需符合國際救生設備規則或國際標準化組織安全要求,並且是海事主管當局或船級社或歐盟認可的類型,涉案船上檢查的十件藍色救生衣未有符合相關安全標準,因此船上視為沒有足夠救生裝置。(船上每名人士應有一件合適種類救生衣)。
航行燈
航行燈須為海事處或公約國海事主管當局准許或認可類型,涉案船上檢查的航行燈未能符合相關標準,因此船上視為沒有裝上有效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D1及D2背景
15. D1於1977年4月出生,現年47歲,國內居民,小學程度,曾任職搬運工人及舵手,未婚,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6. D2於1981年10月出生,現年42歲,國內居民,中學程度,曾任職物流貨車司機,與妻子已分居4年,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D1的求情陳詞
17. 代表D1的馬大律師陳詞指:
(1) 案發時D1是乘載船上7人返回內地,而不是帶他們入境香港;
(2) 該快艇是適宜於海上航行的;
(3) 該快艇沒有超載,船上7人也非老、弱或年幼人士;
(4) 船上7人中,有部份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香港與國內尚未通關,所以他們偷渡返回內地;
(5) 雖然該快艇沒有配備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的救生衣,也沒有符合相關標準的航行燈,但該快艇上有10件YAMAHA救生衣和1支可拆式桅燈;
(6) D1說案發時,D1、D2及船上7人都穿上救生衣;及
(7) 雖然該快艇上的救生衣及桅燈不符合相關的標準規定,但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在功能上有任何缺失而導致危及該快艇上各人的安全。
18. 馬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 & 410/2004。求情文件中亦夾附了一封由D1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D1因經濟原因而干犯本案,他初犯,請法庭從輕發落。
D2的求情陳詞
19. 代表D2的熊大律師陳詞指:
(1) D2因要籌措母親的醫療費用及家庭日常開支,受朋友唆擺而干犯本案;
(2) D2並非該快艇的掌舵人,也沒有參與船上7人偷渡的組織或安排;
(3) 該快艇上被檢獲10件救生衣和1支桅燈,雖然該些救生衣和桅燈不符合相關的標準規定,但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在功能上有任何缺失,也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救生衣和桅燈在哪一方面危及該快艇上各人的安全;及
(4) D2承認該快艇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但D2只是受僱而犯案,並非案件主謀,也非該快艇的掌舵人,因此D2就船上的設施安排並無話語權。
20. 熊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Yeung Wui & 2 others CACC 415/2004,說D2明白雖然該快艇適宜於海上航行,但該快艇上的安全設施不足亦可構成加刑因素。求情文件亦夾附了D2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D2要照顧患病母親及12歲步入反叛期的兒子,D2因經濟原因受人唆擺而犯案,他初犯及認罪,請法庭寬大處理。
討論
21. 就馬大律師及熊大律師均陳詞說該快艇上是備有桅燈和足夠的救生衣,而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救生衣和桅燈在功能上有任何缺失,也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在那一方面危及該快艇上各人安全之說,本席認為既然被檢獲的桅燈和救生衣並不符合相關的標準規定,即表示該等設備並未達標,不能視為本港認可有效的救生裝置和航行燈;本席認為兩位大律師在這一事項上的陳詞,不能抵銷控罪三罪行詳情中指該快艇「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的指控,而只能在求情層面上說雖然該快艇上沒有配備認可達標的救生裝置及航行燈,但卻配備了10件救生衣和安裝了1支桅燈那些未達標的物件用以替代,總比完全沒有任何救生裝置和航行燈為佳。本席亦會在量刑時考慮案發時該快艇上有配備救生衣和桅燈,只是它們未合標準。
22. 就馬大律師陳詞指D1是乘載船上7人返回內地,而不是入境香港之說;又說船上7人當中,有部份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証,只因疫情原因才要偷渡返回內地;本席認為這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Yeung Wui案「判案書」第25段說:
“25. Neither do we think that the fact that in this present case the 1st Applicant was taking the unauthorised entrants back to the Mainland reduces his criminality in anyway. Although there is a specific offence of assisting the passage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to Hong Kong, there is no specific offence of assisting the passage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from Hong Kong. This because the act of assisting their passage out of Hong Kong is encompassed in the phras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As a matter of logic, any person who is in Hong Kong (whether lawfully or unlawfully) has to move within Hong Kong in order to leave the territory. As the 1st Applicant was aware that his passengers were unauthorised entrants who had entered Hong Kong illegally, and that he was assisting them leave Hong Kong, his acts were as much directed at subverting Hong Kong’s scheme of immigration control as are the acts of the person who assists the passage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to Hong Kong, or facilitates their movement about Hong Kong.”
23. 兩名被告因經濟理由而犯案,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他們家中均有家人需要照顧,更加顯示他們實在不應犯案,令自己失去自由而不能照顧家中長、幼,因此這也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24. 根據上訴庭在Wong Chi Kin(王治乾)案[1],就控罪一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倘若犯案者是船長、舵手或有協助組織該旅程者,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上訴庭並列出多項加刑因素,包括船隻不宜航行、有暗格用以隱藏偷渡者、乘載大量偷渡者、超載、乘客是否太過年老、年幼或體弱等。
25. 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CACC 180/2010案,上訴庭重申沒有救生裝置和滅火裝置是加刑因素。
26. 本席亦參考過上訴庭在下述案件的「判案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Tse Chi Hei)CACC 393/2009
• HKSAR v Tang Zhuyan(唐珠炎)CACC 223/2010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Wu Jenhua)CACC 204/2014
27. 就D2面對的控罪一,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D2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2就控罪一,32個月監禁。
28. 就D1面對的控罪一,由於D1是該快艇舵手,故此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加上該快艇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符合標準的救生裝置,本席把刑罰上調3個月至63個月監禁。
29. 就控罪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0. 就控罪三,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1. D1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二及三,本席判處D1分別監禁42個月、2個月及8個月。
32. 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Zhong Ming Jing(鍾明青)案「判案書」第29及30段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判刑,該與「沒有停船」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卻該與「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的判刑分期執行。
33. 本席就D1在控罪一加刑3個月,是因為該快艇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合標準的救生裝置,這兩項缺失與控罪三的部分罪行詳情重覆(而「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在控罪一的5年監禁量刑基準上亦已反映),故此本席不打算把控罪三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由於控罪三牽涉D1以危險方式操控該快艇,而這一事項未有在控罪一的判刑中反映,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4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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