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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3/2021
[2023] HKDC 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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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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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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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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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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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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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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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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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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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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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9項控罪:
控罪一: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1];
控罪二: 刑事損壞[2];
控罪三至六: 普通襲擊[3];
控罪七: 有意圖而傷人[4];
控罪八: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5];及
控罪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6]。
2. 被告人承認了其中的控罪二至六、八及九,並同意相關案情。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七,但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傷人罪,控方不接受,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控罪一及七亦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21年4月13日約0時25分,被告人爬越車輛出入口闖進觀塘警署停車場,並進入警署主座地下的升降機大堂,同時揮動一把金屬鎚。
4. 被告人在地下走廊遇到警長5271,突然被告人向警長5271的頭部揮動金屬鎚,警長5271以前臂擋格,因此頭部沒有被擊中,但左手前臂因此受傷(控罪一)。
5. 被告人在走廊遇見其他警員,追逐期間,被告人以金屬鎚分別大力敲打房間G18及G27的木門,造成損毀(控罪二)。
6. 被告人一邊揮動金屬鎚,一邊追着數位警員,直至警署主座外的停車場。期間被告人以金屬鎚分別指嚇四位警務人員,令他們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控罪三至六)
7. 被告人回到警署主座的升降機大堂,遇上前來支援的警員25239,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警告,期間被告人衝向警員,並向警員頭部揮動金屬鎚,警員以前臂擋格,結果引致左手無名指骨骨裂(控罪七)。
8. 大批警員到場支援,嘗試將被告人制服,期間被告人作出激烈掙扎,結果合多位警員之力才能將被告人成功制服(控罪八)。
9. 於同日凌晨約1時15分,警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並作出警誡。搜查後,警員檢取了被告人手持的金屬鎚及身上搜出的一把藍色𠝹刀為證物(控罪九)。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第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全部與前妻同住;被告人4年前再婚,妻子現居於內地。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1997年移居香港,曾從事零售及運輸工作,事發時是一位清潔散工,月入約港幣10,000元。
11. 被告人過往共有兩次共9項刑事紀錄,涉及危險藥物、危險駕駛、刑事損壞等控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06年因為危險駕駛等控罪被判處監禁。
12. 根據醫生報告,被告人受精神病困擾多年,病因可能與他有服用危險藥物的習慣有關。被告人有定時接受精神科治療,獲處方藥物,亦有定期接受藥物注射。被告人的病徵有幻聽、幻覺,亦有被迫害的妄想。
13.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犯案主要是受到他的病情影響,並非故意襲擊警務人員,或損毀警方財物。被告人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故此一早承認大部份控罪。至於不承認的兩項控罪,被告人亦同意了大部份控方的案情,願意承認較輕的控罪,並非全無悔意,亦節省了法庭及控方不少時間。
14. 最後辯方陳詞,本案案情獨特,被告人明顯受精神病影響下犯案,他被還押多時,已得到適切治療,病情大有改善。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能寬大處理被告人。
判刑考慮
15. 有意圖而傷人毫無疑問屬嚴重罪行,被告人在深夜帶同武器闖入警署襲擊警務人員及損毀財物,案情當然嚴重。不過,法庭同意辯方所說,本案有其獨特之處,被告人受精神病影響下犯下本案,與一般因為衝突或有預謀下傷人的情況完全不同,法庭認同在考慮判刑時必須顧及本案獨特的情況。
16.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指出,一般來說,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為3年至12年不等,但上述刑期並非判刑指引,事實上有意圖傷人罪的案情及犯案背景差異極大,上述刑期只能提供有限的參考價值。
17. 法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進行襲擊的場所為警署,而他襲擊的對象全為警務人員。不過,法庭不能忽略被告人襲擊的動機絕非由於與警員有過節、仇恨或為了逃避警方執法,而是由精神病引發的錯誤想法所引致。本案另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帶同武器進行襲擊,加重本案的嚴重性。
18. 另一方面,法庭必須顧入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有關警員的傷勢,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沒有對警員造成嚴重傷害;而就控罪七而言,警員的傷勢以同類案件來說並非最嚴重,亦沒有造成永久傷殘。
19. 整體考慮後,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 監禁24個月
控罪二至六及八: 監禁3個月
控罪七: 監禁36個月
控罪九: 監禁6個月
20. 就控罪一及七,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被告人答辯時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第19條傷人罪,審訊時亦幾乎同意了控方整個案情。因此,雖然被告人不會獲得認罪的扣減,但由於辯方的立場令法庭節省了不少時間,法庭會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
21. 另外,法庭認為被告人犯案是直接與他受精神病有關,甚至可以說是主要原因,雖然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的病情與他過往服食危險藥物有關,但考慮到被告人受病情困擾亦非他所願,法庭會進一步作出3個月的扣減。
22. 因此,就控罪一及七,法庭會給予上述的扣減,而其餘控罪則會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23. 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監禁18個月
控罪二至六及八: 監禁2個月
控罪七: 監禁30個月
控罪九: 監禁4個月
24. 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了一連串的罪行,雖然控罪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實全部均屬同一事件中的不同情節。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九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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