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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8/2024
[2025] HKDC 2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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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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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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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佩慈 WONG Pui-c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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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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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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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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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大麻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2. 案情指出,2024年4月1日,被告乘搭HX762航班由泰國曼谷前往香港。在到達香港國際機場後,於0935時左右被截停,隨之移交給署理高級關員18630(控方第一證人)及關員19374(控方第二證人)。
3. 兩名控方證人其後押解被告到行李認領大堂提取她的粉紅色寄艙行李。被告接著被押解到海關入境大堂B作清關檢查。經X光機初步檢查行李後,被告向關員18413(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涉案行李箱屬於被告自己,但表示記不起行李箱密碼。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同意下撬開涉案行李箱,並在行李箱內發現以下物品:—
(1)4個透明膠袋,載有1.99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P1);
(2)4個透明膠袋,載有2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P2);
(3)4個透明膠袋,載有2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P3);及
(4)4個透明膠袋,載有2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P4)。
4. 被告管有合共7.99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
警誡陳述及監控遞送行動
5. 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下列一些事情,包括:—
(1)袋內物品屬於被告所有;
(2)被告的朋友林先生在泰國將上述物品交給被告;
(3)林先生會就接下來處理這些物品的安排,透過Telegram聯絡被告;及
(4)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6. 上述的警誡陳述紀錄在第三控方證人的記事冊上。
7. 同日1345時至1430時,關員17279(控方第四證人)初步查問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會等候林先生聯絡她,並表示願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被告亦向關員提供流動電話密碼。
8. 2024年4月1日,關員在被告同意下進行監控遞送行動,期間控方第四證人用被告的電話就接下來處理涉案行李箱的安排嘗試透過Telegram邀請林先生。最後沒有人現身向被告收取涉案行李箱。行動於同日2132時左右終止,沒有其他人被拘捕。
9. 被告在社工在場下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說出一些事項,包括:—
(1)被告單身,受教育至本科程度;
(2)被告任職銷售員,月入約$10,000元;
(3)被告沒有欠債;
(4)2024年3月20日2200時左右,被告乘搭飛機離開香港;
(5)被告獲林先生指示要到泰國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會面,並將一個行李箱帶回香港交給另一人。被告回來後會收到港幤$20,000元至$30,000元作為報酬。林先生為被告支付該次行程的機票及酒店費用;
(6)被告未曾親身與林先生見面,二人只透過Telegram聯絡;
(7)在泰國,被告按指示向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拿取涉案行李箱。被告獲告知箱內物品是工藝品。無論如何,被告沒有查核箱內所載物品;
(8)被告另有一次曼谷之行,期間將工藝品帶回香港,獲得港幣$20,000元報酬,但不記得有關詳情;及
(9)就上次及是次行程中將行李交給被告的並非同一人。
10.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1至P4的毒品成份,而市值約為港幣$1,733,830元。
11. 根據航空公司的紀錄及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就本案而言,被告於2024年3月30日乘搭TG607航班,由香港前往曼谷,並於2024年4月1日乘搭HX762航班回港。
12. 在此之前,被告於2024年3月4日乘搭航機由香港前往曼谷,並於翌日乘搭航班回港。
13. 海關其後憑搜查令搜查被告的流動電話所載的資料。就本案而言,海關發現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間,被告與一名林先生之間有大量Telegram的對話。根據有關聊天紀錄,林先生邀請被告出行,被告答應。林先生其後安排機票。他們同意被告會就該次行程獲支付港幣$25,000元。被告到達曼谷後,林先生於2024年3月31日深夜時份指示被告拿取涉案行李箱,然後前往機場返回香港。被告在機場期間,林先生提醒被告在行李輸送帶將涉案行李箱寄艙時要拍照,被告照辦。被告在到達香港後,林先生不斷要求被告報告自己及涉案行李箱正在何處。由於林先生或他所派的人沒有現身拿取涉案行李箱,二人的對話持續至監控遞送行動終止為止。
求情理由
14. 被告現年54歲,曾是中文導師。被告坦白認罪,並不牽涉經營的角色。被告曾經患精神病。辯方說被告有可能在獄中與人相處有困難,但今天辯方撤銷這樣的說法。辯方引用上訴庭在特區訴 Nguyen Thang Loi CACC 145/2019的案例,認為本案合適的刑期起點為2年5個月。
判刑
15. 現年55歲的被告香港出生,大學程度,單身。從2017年3月有三項定罪,曾經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本案涉及16包草本形態的大麻。被告從泰國來港,屬跨境犯案。
16. 被告承認曾經幫姓林的人士帶一個行李箱從泰國到香港,收取$20,000元報酬。今次被告亦將會得到$25,000元的報酬。但明顯地,被告沒有收到這筆報酬之前,她已經被捕。自然姓林的人士亦知道東窗事發,而不再聯絡被告,這使海關的監控行動無功而還。本席不知道姓林的人會否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而刻意利用被告。畢竟如果被告在泰國境內被捕,她大有可能被判重刑,甚至死刑。另外,本席只會以本案的案情,不會因為被告早前的類似行為而判刑。
17. 本案涉及7.99公斤草本大麻,市值約為一百七十三萬多。
18. 控方引用上訴庭在前述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的案例,認為上訴庭已經把草本大麻及大麻精的判刑指引歸一,而變成相同(見該案判案書第97段)。而上訴庭的立論點(見該案判案書第87段)是,草本大麻和大麻精的THC濃度,由以往的一比四降至一比一。因此上訴庭說,在THC相同的前置下,法庭以草本大麻和大麻精的重量為計算量刑的基準。在6,000克以上,量刑起點為36個月至48個月。以往的想法是草本大麻較大麻精的毒害較低。
19. 但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顯示涉案草本大麻的THC濃度。法庭應否設定,從2023年Nguyen案開始,所有草本大麻和大麻精的THC濃度都是一比一,有相同毒害的程度,這是值得商榷的地方。因為本席認為這一比一的比例,可以因為大麻產地,或者市場需要而有所上調或降低。如果有人把雜質滲入,那麼草本大麻的THC濃度會否下降,以致達到以往的一比四。
20. 辯方說他會撤銷第7(C)段的求情,認為被告與同倉人士相處似乎沒有困難問題。
21. 本席不知道本案草本大麻的THC濃度,但會秉持對被告有利的立場。本席考慮到所有因素及案情,決定以2年半(30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減刑至20個月。另外,由於被告確實協助海關進行監控遞送行動,雖然該行動沒有得到如期的效果,但這亦使被告得到一些刑期扣減。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判被告入獄17個月。當中,本席相信如果被告有需要,她可以得到適切的精神科的專業輔導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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