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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7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179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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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ING FUNG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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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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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路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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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HMOOD AZHAR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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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11月13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 第一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5年10月29日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反對執達主任於2015年11月11日之前進行收樓, 要求批准不遲於2015年12月31日才遷出涉案處所及申請更換法官。
2. 本席在2015年11月13日,在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缺席下,聆聽第一答辯人的陳述及考慮第一答辯人遞交的確認書後,現判定撤銷第一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
背景
3. 涉案處所位於九龍旺角塘尾道186號2字樓C室, 申請人因為第一及第二兩位答辯人未能根據一份日期為2013年10月30日的書面租約支付如下租金, 於2015年8月19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收樓申請:
| 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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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4 |
| 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
: |
$3,498 |
| 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 |
: |
$3,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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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10,706 |
4. 此申請於2015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第一答辯人對欠租沒有異議, 只是認為負責繳付租金的是她的丈夫, 即第二答辯人, 但他卻被拘押, 身處荔枝角收押所,未能付租及出席聆訊。 本席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 判定給予兩位答辯人兩個濟助期至2015年9月23日繳付欠租, 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5. 第一答辯人隨即申請上訴許可, 本席於2015年9月22日聆聽雙方的陳述後, 亦下達判決書, 拒絕第一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6. 審裁處亦於2015年9月30日批准收樓令狀的申請。
7. 第一答辯人隨後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5年10月2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 第15(4)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 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暫停進行42天, 直至2015年11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的非正審申請
8. 申請人於2015年10月14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批准撤銷上述42天的擱置期限, 理由主要是第一答辯人根本沒有理據反對本席的判決, 第一答辯人申請法律援助, 只為拖延時間。
9. 此非正審申請, 原定於2015年10月2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但因第一答辯人身在國內, 執達主任未能成功將非正審申請的傳票派送, 在審裁處與第一答辯人聯絡上, 得悉她會於2015年10月26日回港後, 本席遂把聆訊押後至2015年10月29日, 以便有足夠時間讓第一答辯人出席。
10. 及至2015年10月29日, 第一答辯人準時出席聆訊。根據她說, 第二答辯人仍被拘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短期內不會獲釋; 而近日因她的媽媽及姨母曾經從國內到港, 她們皆年紀老邁, 需要她照顧, 所以她未能騰出時間向有關社會福利機構追討欠款及處理她的欠租問題。而法律援助的申請需時, 她反對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
11. 申請人則表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已欠租達5個月, 但看不到她們能於短期內清繳所有欠租, 所以希望盡快收回涉案處所。
12. 本席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 並考慮到第一答辯人沒有爭議欠租的事實, 本席同意頒令撤銷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而牽引之42天擱置期限。
13. 同日, 法律援助署署長亦已發出通知, 拒絕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11月9日提出上訴,案件被安排於2016年2月4日聆訊。
2015年11月5日的非正審申請
14. 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11月5日提交是次非正審申請,根據她於同日遞交的確認書,除大致重申她於2015年9月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外, 她還說本席於2015年10月29日的頒令是在她未得到正式書面通知、無準備的情況下作出, 所以不合法律程序, 而執達主任有關2015年11月11日收樓的決定亦無事前告知她。第一答辯人亦要求批准她不遲於2015年12日31日才繳付欠租。
15. 此非正審申請於2015年11月1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第一答辯人大致澄清她在其2015年11月5日確認書的內容,但沒有新的上訴理據,更指繳付欠租是第二答辯人的責任,需待他在取得人身保護令後獲釋放出來自行處理。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16.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 本席認為2015年10月29日的聆訊安排, 審裁處已確實通知她, 她亦準時出席聆訊, 頒令在程序上沒有出錯, 而法律援助署署長亦已於當日發出通知, 拒絕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供法律援助。至於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其他理由, 本席已於2015年9月22日下達判決書作出分析及處理。
18. 基於以上考慮,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其他理由, 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19.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第一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延期遷出
20. 至於第一答辯人提出要求批准不遲於2015年12月31日才繳付欠租, 本席同意申請人於2015年10月29日聆訊時的陳述, 即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已欠租達5個多月, 而看不到她們能於短期內清繳所有欠租, 所以第一答辯人無理據支持她們可繼續佔用涉案處所。
申請更換法官
21. 同樣, 有關第一答辯人提出更換法官的要求,本席已於2015年9月22日下達判決書作出分析及處理。 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拒絕第一答辯人提出更換法官的申請。
訟費
22.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缺席。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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