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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89/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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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鄭根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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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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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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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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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7年4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7年4月10日 |
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鄭先生在2007年6月6日起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其訴因歸納如下:
(1)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在2003年6月6日及6月11日致電原告人,威嚇原告人必須履行破產人士的義務,逼原告人同意每月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破產前的債務,並指如原告人違法,原告人的4年破產期可被延長。
(2) 廖明珠主任拖延原告人於2003年6月應收到的退休金。原告人在2003年8月5日才取得6月的退休金。
(3) 由於廖明珠主任兩次拖延發放他的退休金,原告人經濟受影響,身心受創,感受無比壓力,精神崩潰,入住大埔醫院20天。
(4) 破產管理署違法地引用香港法律第6章《破產條例》使令公務員事務局不發放退休金給原告人。
(5) 原告人的破產令於2007年5月27日已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卻未有即時發放退休金,並堅持要收到法院解除破產令的證書才肯發放。公務員事務局此舉令原告人的家庭誠信破產。
原告人因此索償一百萬元,作為「付債利息」及令他身心疲累、精神受壓、影響他的健康的賠償。
2. 2008年8月4日,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准予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其申索(「剔除命令」)。
3. 於2012年5月22日,在剔除命令發出3年零9個月後,原告人才提交上訴通知書。由於當時原告人的第二次破產令仍然生效,本席於2012年6月6日將上訴程序暫時擱置。
4. 原告人的第二次破產期於2015年11月25日提前解除。
5. 一年後,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4日才以傳票申請「延續有關聆訊」。傳票提訊當日,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延續有關聆訊」的意思是申請逾期上訴剔除命令。
批准逾期上訴的原則
6. 法庭會考慮逾期的時間長短、申請人所提出的解釋、擬提上訴的勝算,及逾期會否使對方的利益受損 (prejudice):《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7》第58/1/9段。
7. 上訴法庭曾強調,僅是上訴許可申請嚴重逾期而申請人未能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便足以讓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延長申請期限,而毋須考慮擬提上訴的勝算: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thers (CACV 255/2002, 2006年3月9日)第6-7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馬道立法官。
原則的應用
8. 本上訴申請逾期4年,嚴重超逾《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規則所訂下的14天上訴期。而且原告人自第二次破產令解除後再拖延了一年才申請「延續有關聆訊」。
9.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嚴重逾期。即使本席允許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前存檔及送達針對本聆訊的誓章,原告人仍逾期於2017年1月13日才存檔非宗教式誓詞,而該誓章並沒有解釋兩度逾期的原因。
10. 單因前兩段,本席在毋須考慮上訴的勝算的情況下,便足以拒絕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的期限。
11. 即若本席錯誤,本席考慮了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在非宗教式誓詞加添的幾個申索緣由:
(a) 廖明珠主任斷章取義,從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斷章取義,抽出「解除債務」四字威逼原告人抽出部分退休金還債;
(b) 事涉公眾利益,廖明珠主任疑利益互輸送、及疑觸犯「盜竊」罪行,因上述香港法例原本屬於公務員事務局專用及管有;
(c) 廖明珠主任須出庭答辯/解釋有關法例從何而來,因何引用之。
12. 雖然在上訴中,法官重新聆訊剔除申請,但本席同意源聆案官的看法。原告人有責任還債,兩名被告人就原告人破產後作出的行動,包括停止發放退休金、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破產前的債務、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額、以及破產令解除後發放退休金餘款,均為合法,沒有任何行為不當或失職之嫌。
13. 源聆案官已指出,適用於原告人的法律條文該是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而不是廖明珠主任之前向原告人引用的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雖然如此,源聆案官的判案書第40段清楚寫明,雖然廖明珠主任錯誤引用第99章第28條的條文,但由於該條文與第89章的第13條條文大同小異,也未有因此而為原告人添增任何附加責任。第28條的條文與第13條條文不涉及法律執行及應用上的差異,所以廖明珠主任錯誤引用第28條的條文並未有為原告人帶來實質影響,不足以構成任何侵權及違法行為。
14. 原告人不過舊調重彈。至於說被告人利益輸送及盜竊,那是毫無根據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這方面的訴因,原告人自己也是懷疑而已。
15. 此外,容許原告人多年後,破產令亦已解除後,仍向履盡公職的被告人作出無理的指控,對他們的利益構成損害。
16. 補充一點,曹律師引用本席在HCA 1164/2011所發出的「限制程序令」作為反對本上訴的理由。但是該限制程序令只是為原告人開展新的訴訟程序設下限制,因此並不適用於在它之前開展的案件所作出的傳票申請或上訴。
17. 綜合以上分析,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的誓詞所申述的事情,毫無勝算,故應維持剔除命令。
18. 原告人另外要求法庭傳召廖明珠主任出庭答辯。但剔除的申請一般以誓章形式引入證據,無須傳召證人,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不應按常規造法,因此傳召的申請不能成立。
結論
19. 本席撤銷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訟費由原告人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16,936,14天內支付。
20. 本席感謝曹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曹喬茵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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