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432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324號
………………………………
| 原告人 |
WONG WAN CHUEN |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WONG HING YEE |
|
| 第二被告人 |
LIOU JE IANG |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I. 前言
1. 今天的聆訊是有關原告人的上訴,要求推翻歐陽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7月3號作出的裁決,撤銷原告人在2009年6月29號的申請。原告人6月29號提出的申請,是要求把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與區域法院案件DCCJ198/2007一併審訊。
2. 在了解本席的決定前,本席有需要作出以下簡短有關本案的背景陳述。
II. 背景
3. 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第一被告的繼父,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丈夫。
4. 第一、第二被告為一灣仔物業的註冊業主。
5. 原告人在本案(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4324號)要求法庭作出濟助,頒令第一、第二被告持有的該灣仔物業,實以信託形式為原告人持有。
6. 原告人在2003年11月提出本案。其後,在2007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該訴訟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98號。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亦為該區域法院訴訟的第一、第二被告。在該區域法院訴訟,原告人同樣地要求區域法院頒出有關該灣仔物業以信託形式持有命令。故此,此兩案的涉案物業及要求濟助是基本上相同的。
7. 在2009年5月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慶年作出命令,該命令為如下:
「一,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申請剔除申索,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4324/2003與本案申索相同,故本案須擱置,直至高院案件完結或有適當命令為止;
二, 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將本案移交高等法院,該申請將被撤銷;
三,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24日及2009年3月18日提出之全數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四, 2009年5月13日之聆訊取消。」
8. 故李聆案官的命令的實際效果,是將該區域法院案件擱置,直至高院的案件審結為止,或高院有另外適當的命令。
9. 其後,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即高院案件)中提出傳票,要求作出簡易裁決,該簡易裁決的傳票日期為2009年6月18日。
10. 該簡易裁決的聆訊現已被訂定為本年的8月20日。
11. 在第一、第二被告人提出了簡易裁決的申請後,原告人於6月 29日提出本申請,要求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法。
12. 以上為本席認為與本申請的裁決有關的相關背景。
III. 本上訴
13. 在本上訴中,原告人說支持他的申請的理由是,在區域法院中有關的證人供詞及文件經已存檔,故若在高院繼續審訊,是費時失事及浪費訟費的。
14.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理據。
15. 本席認為,在綜覽上述有關的背景後,及基於區域法院李聆案官已作出了擱置區域法院案件,直至高院審結的命令,在從有效案件管理的角度來看,本案應繼續在高院審訊。有關原告人所說,所有證人陳述書及文件,在區域法院已經披露及存檔的說法,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足夠的理由把案件現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原因是既然兩案的案件主題及爭議是相同的,沒有合理理由,在區域法院已存檔的證人供詞及文件,原告人不能把它們用於本案中。原告人需要做或被告人需要做的,只是要把該些文件重新影印,及把他們的編號改為高院案件編號,便可在本案中存檔及倚賴。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不會消耗太多訟費,反之,是可促使本案的程序能更快地進行。
III. 結論
16. 故此,基於上述理由及有效案件管理的原則,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要求把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本席認為歐陽司法常務官的裁定是正確的。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17. 這是本席對於今天上訴申請的裁決。
18. 此外,本席認為,基於此案在2003年已經提出,而有關相關文件及證人供詞,在同樣的區域法院案件其實已經存檔及披露,若有需要的話,在被告人的簡易裁決聆訊後應該盡快有一個案件管理的聆訊作出合適的指令,令本案能迅速及有效地繼續進行,但這不是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事情。
19. 在原告人的簡易裁決聆訊後,若有需要,雙方應該盡快提出有關案件管理的傳票。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0. 在聆訊雙方的陳述後,有關訟費方面,及考慮雙方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現被評定為300元,並須於二十一天內繳付。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