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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0/2024
[2025] HKCFI 3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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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6月2-10日 |
| 判刑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否認9項控罪:3項「勒索」(控罪1、7、9),3項「盜竊」(控罪2、3、5),兩項「以威脅手段發生性行為」(控罪4、6),及一項「強姦」罪(控罪8)。經審訊後,除控罪1罪名不成立外,餘下所有控罪均被陪審團以一致比數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受害人X與被告人在約2021年7月23日在網上交友平台「Heymandi」認識後透過Telegram通訊程式聯繫,期後發展為性伴侶,於7月31日在百樂酒店第一次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兩人在8月31日,9月26日及10月13日再前後3次在不同酒店發生自願性行為。除了以上4次之外,期間兩人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面接觸。
3. X在2021年10月15日左右開始減少回覆被告人的訊息,並在10月17日透過Telegram告訴被告人她想停止關係。被告人表示不太高興,但是X當日隨即刪除了Telegram,沒有再看被告人之後的訊息,也打算不再回覆被告人。
4. 被告人在10月18日用沒有來電顯示方式致電X,問她為何消失了,並告訴X他因為「嬲」,所以用錢找了人調查X,因此他擁有X家人的資料和一些照片,並說出了X家人名字。 被告人問X是否想在「連登成人台見」,及她的家人是否知道他們的女兒「做雞」 。
5. 被告人要求X給他5萬元去「下了啖氣」,以及因為他花了錢調查X。然而,被告人說他會在10月23日將該5萬元及一個紀錄了照片及資料的USB手指一併交回給X。被告人當時沒有直接說他擁有X的什麼照片,但是基於被告人「連登成人台見」這說法,X認為被告人說的是不雅照片,可能是床照等。
6. 這5萬元的要求構成控方所指稱的控罪1中的「勒索」罪。陪審團透過他們罪名不成立的裁決裁定了控方未能舉證令他們肯定被告人曾經「於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50,000元。」
7. 以上是兩人在10月18日電話通話的內容。在這次語音通話後,X重新安裝Telegram來與被告人溝通。
8. X在以上電話通話後覺得「好驚,好恐懼」,因為在兩人交往期間及10月18日之前X沒有向被告人披露過自己家人名字,因此當被告人可以講出X家人姓名後,X就相信被告人手頭上有X的個人資料。有關照片方面,X自己沒有發過不雅照片給被告人, 也沒有與被告人一起拍攝不雅照片,但是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偷拍,所以X當時心情「好驚慌」,怕被告人公開資料或照片。
9. 由於X一下子沒有5萬元,與被告人談判後,X先在18日當晚轉帳1萬元到被告人戶口,然後在19日凌晨12時後再過數1萬元。分開了兩次轉帳是因為銀行的每日轉帳上限為一萬元。這先後兩次轉帳構成控罪2及3的「盜竊」罪。
10. 2021年10月19日早上被告人透過Telegram向證人發訊息,問:「約唔約?好想發洩下」,X:「我唔識面對你」,「一係約 你條氣會順?」被告人:「又話會陪我?」「算 我唔逼你」,X:「?」,被告人:「依句都俾你激親啦」,「不過我都明嘅」,「我朋友都屌我對所有嘢都咁認真」,X:「約囉」,被告人:「你想唔想先 我真係唔想逼你」,「我今日早收 你諗清楚再答我」,X:「OK」,「即係約」。
11. 兩人隨後談及Check in 酒店事宜,X在10月19日下午17:42時發送「Anyway你等埋我先check-in」,被告人:「點解」,「想點呢」,「你玩嘢就唔好怪我」X:「下」,「我驚你多啲喎」。被告人:「點解要一齊check-in?」,X:「咁你早啲入去我點知你會唔會set啲咩」,「你check-in我喺lift口等 fair? 」。X庭上解釋她當時理解被告人的「你玩嘢就唔我好怪我」訊息為被告人說不要怪他將X照片公開或接觸她家人, 所以X當時回應說「我驚你多啲喎」。
12. 因為被告人之前要求X給他5萬,而X已經給了2萬,她希望看看可否不用給剩餘的3萬,談判是其中一個10月19日應約的目的。此外,X其實已經意會到被告人約她相見後兩人會發生性行為,被告人之前說過嬲X消失,X希望應約後被告人可以下氣,不會要脅把X的資料透露或公開。X是因為以上原因所以有應約。X 在10 月19日下午6時45分到達帝京酒店,最終在房間內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
13. X庭上解釋她理解被告人10月19日以上提及的Telegram「好想發洩吓」是指要與她發生性行為,而基於被告人在前一日(10月18日)曾經利用X的個人資料及有不雅照片威脅她,X是基於恐懼被告人會接觸她家人和發放照片,及希望被告人「下咗啖氣」而在這情況下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這次10月19日性行為是控罪4「以威脅手段發生性行為」所覆蓋的事情。
14. 發生了性行為後,當兩人仍然在酒店房間內的床上時候,X向被告人提及5萬元及USB, 問是否可以不給被告人3萬而仍然拿回USB。證人也問被告人USB裡面有什麼。被告人當時仍然堅持X要先付5萬元他才會在10月23日將USB和該5萬元交回X。兩人在酒店房間內的討論完結後一起落樓,之後分開走。
15. 以上對話是兩人10月19日在房間內面對面的對話。期後,他們在Telegram溝通中也提及被告人在10月23日將USB和5萬元給回X的事情。
16. 在10月20日,以上帝京酒店性行為後一天,X在訊息中引述被告人的【23號出黎我比cash你】後發送「面交嘛?」,「當我麻煩 俾個安心我」,及「OK?」訊息。被告人回覆:「咪講咗俾我順返條氣先」,「我要賤格啲真係可以backup咗先」。X回應:「我想你應承多次啫」,「又兇人」 。被告人:「冇兇啊 我都想好好地完」。X引述自己的【我想你應承多次啫】訊息,然後問「咁 可以?」,「我23號前比多3萬你 你23號會面交五萬cash & USB比我 啱唔啱?」,及「我有冇理解錯」。由於被告人沒有回覆,X在晚上開始發出「唉」,「可唔可以應吓我」,「Hi?」,「我都係想要個口頭保障啫 就算到時你反口/走數/潛水 其實我都吹你唔脹 唔該你啦 求吓你」等訊息。
17. 被告人在10月20日晚上22:08時回覆,「尋日咪講得好清楚」,「你成日要求人哋應承啲乜乜乜 而你自己應承過人嘅嘢呢 落實咗幾多? 應承咗我兩日之後又delete咗Telegram知唔知咁做衰過林鄭 點解到而家都未知我嬲乜」。
18. 被告人然後在10月21日05:37時發送一個會自動刪除的訊息,由X用另外一部電話拍攝下來,內容是「其實可能係我太着緊你或有少少沉船 想同你一段關係會長 所以將承諾我睇得好重 就算過咗23號大家關係係繼續keep定係會完 我真心希望你知道承諾依樣嘢好重要 因為你俾咗承諾人就等於俾咗個希望對方 做個講得出做得到嘅人 真係完咗嘅話都希望教識到你依樣嘢 如果大家覺得有機會繼續keep落去我都好希望你做到依點 大家一齊進步!」
19. X在10月22日下午12:08時發送「我轉頭得閒過數俾你」,而被告人回覆「好的等你」。X在14:59時發送「Done」,及「扣翻飯錢&藥錢around 1K」,「咁可以約聽日見?」訊息。
20. X在10月22日下午將$29,000透過「轉數快」轉帳被告人。X過數金額應該是3萬元,但是因為之前被告人欠她1,000食飯錢,所以過數29,000。X解釋過數被告人是因為當時未到10月23日,而她仍然相信被告人擁有她的照片和資料,但是會在23日給回X。再者,被告人曾經提醒X要做X應承給他3萬元這事,所以X才將錢轉給了被告人。在10 月22日當日,證人仍然希望或預計被告人會在10月23日將USB及5 萬元交回給她。這$29,000構成控罪5「盜竊」罪中的被盜財產。
21. 兩人在10月22日繼續有其他訊息溝通,X一直打聽被告人什麼時候可以見面,但是最終兩人沒有在10月23日見面,被告人也沒有在10月23日將5萬元及USB交給X。
22. 10月24日,X繼續要求被告人實現承諾,即給回她5萬元和USB。兩人在10月24日也沒有見面。X繼續嘗試相約被告人交收5萬元和USB手指。在10月25日晚上和26日凌晨繼續有Telegram訊息溝通及語音溝通。在兩人的語音通話中,被告人說USB在私家偵探處不在他手中,要在辦公時間到私家偵探處拿,因被告人要上班,要待他有空去拿USB後才聯絡X。
23. 兩人沒有在10月26或27日見面。
24. 在10月28日(即控罪6、7、8的案發日)早上,被告人透過電話及Telegram與X溝通,約X當晚在酒店見面。當時X理解見面目的是被告人會履行承諾將5萬元及USB交回給她,也理解到兩人會在酒店發生性行為。X庭上供詞指她當時不想應約,但由於急於拿回USB及5萬元,所以最終有應約。
25. X到達百樂酒店後與被告人一起乘坐酒店電梯上房,然後發生了一次性行為。有關這次性交,X說她當時是不情願的,但是因為她覺得被告人真的擁有她的資料和照片,在被告人未給回她這兩樣物件前不想「逆佢意」,所以才與被告人發生這次性行為,並構成控罪6的「以威脅手段發生性行為」罪。
26. 在以上這次性行為完結,X洗過澡,兩人沒有穿衣服,蓋著皮子在床上的時候,X再次提及5萬元及USB手指的事情,被告人當時不斷說他覺得給回X之後X就不會再理會被告人,叫X想想如何可以保證她收到錢和USB後不會消失。被告人問X「錢重要定係家人資料重要」。X提出由被告人保管著USB,但是給回5萬元給她,而X則留下陪被告人。但是被告人不接受,最後更要求X再給他6萬元,說算是X多陪被告人3 個月,而被告人就會分開3個月將該6萬元歸還X。這時候X回應說,「之前已經給了5萬,為何要再給6萬,不合理」。這個6萬元的要求就是控罪7「勒索」罪所覆蓋的不當要求。
27. X當時覺得被告人是不會再給錢她的,及被告人是要「呃錢」。X也懷疑被告人自稱擁有的USB內究竟有什麼資料,因為被告人只提及家人姓名,沒有讓她看過照片,開始懷疑被告人是否真的有她的個人資料。因此,X當時沒有同意被告人「6萬陪3個月」這提議,也覺得被告人在欺騙她,討論也不會有結果。
28. X拒絕了「6萬陪3個月」提議後,大家沈默一段時間,當時兩人平睡床上。然後被告人翻身壓在X身上,突然講了一個X的朋友的名字,面對面問X與該人是否還是「friend」。X當時隨即理解被告人在提醒X他掌握著X的資料。
29. X聽到名字後沒有出聲。這時候被告人開始有動作,吻她及手摸她下體。X擰開面,被告人用手將X頭轉至正面,成功吻嘴。X說不要,因為事前被告人叫她給6萬及提及朋友名字,X不想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所以對他說「唔好」。
30. 然而被告人繼續吻她,手繼續摸她下體,用手指插入陰道。X用手推開他摸下體的手,被告人最後有鬆手,但是他變了跪著的姿勢,然後想打開「攤」在床上的X雙腳。X用力合緊,被告人用力扳開,期間偶爾停止,之後繼續。X不想與被告人性交,一直嘗試對抗被告人的力量,雙腿用力合緊,及嘗試用手撥開被告人用來拉開她雙腿的手,來回一、兩次後,被告人成功扳開X雙腿。
31. 被告人拉開雙腿後,就壓回X身上,然後成功將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人壓著X時候X有用手嘗試推開被告人上身,但是不成功。
32. 插入後,被告人抽插,X起初還有用手推被告人上身,但是不成功後就放棄掙扎。X放棄是因為一來覺得她已經表達不想,但是被告人仍然繼續,及被告人曾經說過朋友名字,覺得被告人真的擁有她的個人資料,所以她沒有激烈地反抗,最終選擇了沒有任何反應。這個狀態一直維持至被告人在X體內射精。之後被告人離開了X身體。
33. 當被告人離開了房間後,X曾經考慮是否到尖沙嘴警署報警。因為有此考慮,為了留下證據,X當時決定不沖身。但是離開了房間後,在步行往警署途中,她又覺得因為是她跟隨被告人上酒店房間,及有之前被告人問他要錢那些事情,X 覺得「冇乜真憑實據」可以說被告人在勒索或威脅她。在擔心沒有證據下,X當下沒有去報警。
34. 以上10月28日的第二次性行為構成控罪8的「強姦」罪。
35. 在以上強姦後,被告人曾經在10月31日以限時形式發送了一張手拿USB的照片給X,在時限過去後就從Telegram程式中消失了,但被X用另一部電話拍攝下來,呈堂成為證物。
36. 在11月1日的Telegram和電話溝通中,被告人提及他身在X家附近的地方,暗示說要買生果上去給她家人。X當時意會被告人暗示會打擾家人,於是告訴被告人她不想他這樣做。被告人後來說覺得X當日態度不太好,所以他才會這樣做,在她家附近徘徊。X當時不確定被告人事實上有否在她家附近徘徊。
37. 兩人在11月1日還有其他如下訊息。X問,「咁我哋第一個deal呢」。被告人:「或者唔想逼你覆我」。X問:「【咁我哋第一個deal呢】所以你唔打算俾返5萬& USB我?」。被告人說:「咪講好咗我keep住先」。X問:「keep到幾時」,及「【唔要你隻狗狗喇】咁你又唔需要我啦」。被告人說:「對你好啲都唔得」,「乜嘢態度呢你」。X問:「我想知發生咩事啫,點解冇搵我2日突然就咁」。被告人說:「逼你好似冇咩意思」。X問:「【咪講好咗我keep住先】咁keep住我啲嘢有咩意思」。被告人問:「咁你想點??」。X回覆:「比番5萬& USB我」,「然後當冇事發生過?」,「睇吓仲想唔想見」。被告人回覆:「cls(黐撚線) 惡到你」。X說「啱啱行開咗」後被告人回覆:「錢可以照舊每個月14號俾你」,「但USB我自己俾錢買點解要俾返你」。X說:「因為你應承咗?」。被告人說:「而家我想要隻USB呀」。X說:「咁你要我啲資料做咩?」,及「【cls 惡到你】同埋我冇惡,好平淡咁講」。被告人說:「喂 大佬 我自己真金白銀咁買」,「都要俾返你」,「咁樣講唔通」。X回應說:「咁你又話唔知會做乜」,「一時又話搵我屋企,一時又話成人台見」。被告人說:「唔好講到咁喇」。X問:「搵我屋企人傾咩?」。
38. 兩人之後在11月1日下午5:43時開始電話對話。該對話被X錄音,內容大致上是X不斷追問被告人什麼時候將USB給回她,而被告人則不斷迴避,隱晦地嘗試要X自己提出一個方法去處理USB, 從旁觀者角度而言,被告人明顯地是在等候X提出用錢買回USB這處理方式。
39. 對話歷時16分鐘,以下是雙方最後期的對話內容:
X: 「咁我問多次係咪冇任何情況你會畀番隻 USB我?」
被告人:「我唔知呀,我諗唔到呀,不如妳、妳、妳、妳 offer啦,妳點樣妳講啦,妳提議啦,我唔知呀。其實對我真係冇乜用,係咪?只不過有用嘅都可以用,咁解,係咪︖有咩嘢用啫對我嚟講︖冇用㗎,我留住嚟--留住--留住啲嘢,但係留唔住妳,咁有乜用,係咪︖」
X: 「咁我係冇錢吖嘛,我做唔到。」
被告人:「我知,我唔係要錢,妳唔好講到我要錢嗰啲。亦都
我想同妳講我留住都冇乜嘢用,okay︖不過要用就
都有用,係咪︖」
被告人:「冇嘢,有嘢煩。算喇,大家諗下隻USB 點喇, 不如妳諗下啦,我--如果妳真係咁想要番嘅 話,即係我仲未back up晒啲--我冇--我仲冇自己私下 back up,啲嘢仲喺隻手指度,你自己諗下啦。」
X: 「即係你意思係要我畀錢買番隻 USB啦?」
被告人:「唔係呀。」,「妳自己鍾意點諗就點諗喇。」
X: 「定係我唔要嗰五萬你會畀番隻USB我︖」
被告人最後在噓寒問暖幾句之後說:「欸,妳諗下點啦,但係隻USB 對我嚟講可以有用,可以又冇用,我keep 住又冇乜嘢用,我都唔知自己想點,再講啦,好唔好?」
40. 兩人在以上語音通話後繼續Telegram訊息溝通,並出現有關被告人在X家附近及被告人說一定會買生果去X家等訊息。然後兩人有一系列露骨訊息。被告人在11月1日23:35時問X: 「其實你想唔想贖返你啲嘢?真心問」。X回答:「想」。被告人說:「因為我今日真係有啲想衝上去」。X說「我知」,「所以咪唔想你拎住」。被告人說:「其實我都覺得你快啲拎返仲好」。X:「你都唔肯」。被告人:「傾掂佢 諗吓點樣樣好冇?」。X在引述被告人以上訊息後說「【其實你想唔想贖返你啲嘢?真心問】首先 你想要咩贖?錢?定我陪你?」。這是謄本上最後一個訊息,當時已經進入11月2日,及控罪9的案發日期。
41. 在X發出以上訊息後,她和被告人在11月2日00:04時開始電話通話,歷時26分鐘,同樣被X錄音。
42. 這次通話中,被告人重施故技,在X問及USB時候不斷要X自己提出解決方法,然而被告人的意圖明顯地是勒索X:
被告人: 「得喇,畀個 offer 我啦,妳自己講啦,妳畀 個 offer
我,不如妳自己買番啦,好唔好呀?」
X: 「咁你要我幾多錢買番呀?」
被告人: 「我唔知,咪就係妳開囉,好唔好呀?妳自己—妳
—-妳諗啦,妳諗啦,再傾啦,好唔好?」
X: 「象徵式,咁一千囉。」
被告人: 「不如象徵式一蚊啦,好唔好呀︖算啦,算啦,算
啦,欸。」
43. 最終,被告人提出控罪9內的勒索金額:
X: 「咁係囉,你叫我offer,其實你心目中都有個數
啦。」
被告人: 「一半啦,咁好唔好呀︖」
X: 「即係萬五︖」
被告人: 「即件--件事,二萬啦,件事係—-係喇,係喇,唔
好講,已經頭痛。」
X: 「但係唔可以喺嗰五萬度扣,即係我要畀兩萬你 先,係咪呀︖即係唔可以-」
被告人: 「未--你制唔制呀︖」
X: 「咁可唔可以面交呀︖」
被告人: 「點樣面交呀︖」
X: 「即係我睇咗隻USB,我都會知自己買咗啲咩嘢㗎
嘛。」
被告人: 「總之一定係值嘅。」
X: 「咁我想睇咗先囉,得唔得?或者-」
被告人: 「咁我同你back up咗先。」
44. 在X堅持對方確認USB內有什麼資料一輪後:
被告人: 「有你中學嘅嘢啦、大學嘅嘢啦、到而家嘅嘢啦,
屋企人嘅嘢啦、住址、電話啦、工作地方啦, 等
等啦,相啦。」
X: 「咩野相呀?」
被告人: 「乜嘢相都有啦。」
X: 「咁關唔--關唔關你之前叫我留意⼀個連登嘅成人台
啲相呀?」
被告人: 「我唔知呀,妳自己諗啦,係咪先?咁大個人。 都
係幫幫我啦,過多一陣畀隻USB搞到黐線架啦,或者畀妳搞到黐線,我都覺得自己有啲偏激,諗嘢方面。」
X隨即說:「咁可唔可以--咁可唔可以喺嗰五萬度扣呀?我而家
攞唔到多啲畀你呀。」,「我都話我仲要還錢畀人,我攞唔到多兩萬畀你。」
被告人: 「咁如果兩萬都唔得咁就算啦,我都褪咗一步,你
要面交我可以當面面交嗰五萬同埋隻USB畀妳。」
X: 「即係面交我畀兩萬你,你畀五萬再同 USB 我︖」
被告人: 「妳畀咗兩萬先講啦。」
X: 「面交畀你--兩萬我呀︖」
被告人: 「咁即係我要嘔番三萬蚊畀妳,跟住再加--再加 隻
USB?」
X: 「你——你頭先咁講架嘛。」
被告人: 「係咩?」
X: 「你頭先咁講你可以面交五萬同埋 USB 畀我呀
嘛。」
被告人: 「我話過咗先呀,妳。」
45. 至此,被告人已經干犯控罪9的勒索罪。
46. 事實上,兩人在11月2日後繼續有透過Telegram及電話通話溝通,當中在11月5日的語音通話中被告人甚至提及有人有興趣買他手頭上的USB。被告人當時說法是如果他在11月6日星期六,6時收不到之前提及的2萬元, 被告人就會賣該USB給他朋友。
47. X在11月5日稍後到警署報案,交出裝載以上4段錄音,訊息截圖的USB及DVD給警方。
48. 警方在調查後在2021年11月8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11 月 23日的區域法院案件提訊日被撤銷該案保釋 ,就該案及本案被一直拘留至今。
定罪紀錄
49. 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但是在2022年8月10日就一項「勒索」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7個月,現在已經服刑完畢。由於被告人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將在以下詳盡交代及處理這加重罪責因素。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50. 被告人現年35歲,案發時約31歲。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被告人教育至中七程度,畢業後曾經是侍應生,店舖經理及藥房助理。被告人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昂貴服裝,每月與朋友在高檔次餐廳用膳。被告人每月花費2000元賭博足球,過去曾經累積約十萬港元信用卡債務,最後由母親代繳。被告人形容自己為一個自信,懂得享受人生的男士。
51. 有關強姦罪判刑方面,辯方代表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毆打, 或者作出威脅要毆打受害人, 所使用的暴力, 相信是非常之低或者最低種類, 受害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激烈反對或者反抗, 雙方是剛剛在之前的一次性行為之後發生這次性行為, 雖然之前的性行為並不是完全自願, 不過在該次性行為之後, 被告人和受害人仍然光著身子躺在床上, 並沒有出現被告人強迫脫去受害人衣服的情況。」
52. 就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方面,大律師同意過往案例一般認為強姦中沒有使用安全套是加重罪責因素,但是指出,「根據受害人的證供, 一直以來她與被告人進行性行為,都沒有戴上安全套, 她是用口服避孕的方法處理, 所以情況有別於犯罪者罔顧對被侵害者可能帶來生理上的禍害或者後果的情況, 縱使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因素作出增加刑罰,增加幅度,也應該與上述情況有別。」
53. 當然,安全套除了避孕外也有預防病毒傳染這重要功能。
54. 有關3項「盜竊」罪方面,梁大律師正確指出,「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因此不可以以被告人干犯第一項勒索罪作為施刑基礎,而且更加要以被告人沒有干犯該控控罪作考慮。」[1]
55. 被告人明白及同意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及X的創傷報告的內容,並接受心理專家對他作出的建議。
56. 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明白「這也會是法庭考慮的加刑因素之一」,但是提醒法庭「最重要的選取是刑期整體性」[2]。
57. 被告人在其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在還押兩年多期間,目睹家人不辭勞苦長途跋涉前來探望,始終對他不離不棄,使他深刻體會到家人的重要性。他同時提及在還押期間,母親不幸罹患大腸癌,不僅要面對病魔折磨,還需承受所有兒子遭還押所帶來的壓力。被告人對於無法陪伴在母親身邊照料深感愧疚,期盼出獄後能擔起為人子的責任,好好照顧家人。
58. 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每日反覆反省自身過錯,已認知到所犯罪行極為嚴重,成為人生難以抹滅的污點。他坦承因一時衝動對受害人造成不可逆轉且無法彌補的傷害,無論在心理或生理層面均帶來巨大創傷,對此感到萬分懊悔。被告人也明白其案件損害社會形象與風氣,承諾改過自新,日後必定回饋社會。
59. 被告人弟弟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向來是位盡責的兄長,性格溫和且對家人朋友關懷備至。他強調被告人此次因一時魯莽誤入歧途,雖犯下嚴重罪行對社會造成傷害,但懇請法庭理解這絕非其本性。信中提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更罹患大腸癌,全家不僅承受極大壓力與焦慮,更因被告人遭羈押導致家庭感到被分裂,令家人痛心。家屬衷心盼望法庭能考量其家庭特殊狀況從輕量刑,讓他們得以早日團聚,共同面對未來的種種挑戰。
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
60. 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有以下對被告人的評估:
「缺乏同理心、追求即時滿足、衝動、受不良同儕影響、對女性懷有敵意,缺乏考慮後果能力…未能與他人維持穩定關係,及過度集中於性慾。」
61. 專家認為,綜合各項風險指標分析,被告人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高等。儘管目前未發現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異常性偏好,但心理評估顯示被告人擁有「反社會人格特徵」,包括對受害者僅具表面悔意,及共情能力明顯不足。
62. 專家建議被告人接受專項心理治療,重點應包括強化同理心,矯正對女性的負面態度,及建立預防再犯基礎。專家同時建議被告人重整生活方式,修正享樂主義傾向,培養以未來目標為導向的思維模式,及拓展正面社會交往圈。
判刑考慮
63. 首先,「盜竊」及「勒索」罪最高刑罰分別為10年及14年監禁。「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強姦」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加重罪責因素
64. 被告人在2022年2月22日在區域法院案件DCCC 566/2021中的交付程序中表示將會承認該案的「勒索」罪,在同年7月15日正式承認控罪,於8月10日被判監17個月。
65. 根據本案證據,被告人約在2021年7月23日在「Heymandi」網站上認識了X。換句話說,被告人在之前2020年10月20日被拘捕的勒索案件的第一次區域法院提訊日2021年7月13日後約10日已經重返案發網站,並在7月31日,8月31日,9月26日及10月13日與X在同意下發生性行為。根據X庭上供詞,被告人在10月18日的語音通話中講出了X家人姓名,及用錢找人查到X的資料,所以被告人有X家人資料和照片,並問X是否想在連登成人台見,並問X她家人是否知道他們的女兒「做雞」。
66. 明顯地,被告人在以上的區域法院案件法庭保釋期間已經在開始部署之後的盜竊及勒索X等行為。
67. 在另一宗刑事罪行案件獲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所有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是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保釋期間干犯罪行包括勒索罪,犯案手法幾乎與之前的一次完全一樣,而且更干犯極為嚴重的強姦罪行。
68. 基於這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必須把每一項罪行的刑期加重確保達到刑期阻嚇被告人及公眾人士的效果。由於各罪行嚴重程度不一,加刑幅度也因此可以有別,須個別處理。
盜竊罪(控罪2、3、5)
69. 本案的3項「盜竊」罪中的合共$49,000與控罪1的「勒索」罪有著不可分割的關係。雖然控罪1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但是根據X供詞,她前後3次轉帳共49,000元的理由是相信被告人擁有一些可能損害她聲譽的照片或傷害她本人及家人的資料,希望轉帳金錢可以令被告人下氣,從而交還照片及資料。雖然被告人在勒索過程的對話中處處表示會歸還款項,但是透過陪審團的裁決得知他們肯定被告人從來沒有歸還該3筆款項的意圖,並肯定控方成功證明盜竊的其他罪行元素,因此構成控罪2和3的盜竊。
70. 被告人盜竊金額不大,手法相對簡單,控罪2、3及5各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在之前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犯案,加刑6個月至2年。
勒索罪(控罪7、9)
71. 每一件案件也有獨特之處,但是本案的勒索罪與被告人在之前區域法院案件DCCC 566/2021中所承認的勒索罪的犯案模式如出一轍,該案的判刑有參考價值。
72. 根據該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案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8月某日同樣地透過「Heymandi」網站認識受害人後開始與她在Telegram溝通。兩人在8月24日在酒店見面,在雙方同意下發生不涉及金錢交易的性行為。該案受害人為了討好被告人在2020年9月中發送15至20張個人照片,當中包括自己的裸照。兩人在9月23日再次在酒店發生性行為。
73. 2020年10月19日,X發現Telegram某群組中出現她之前發送給被告人的裸照。受害人立刻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回覆並要求受害人給他$80,000,否則會繼續發放裸照。受害人當機立斷報警處理。
74. 受害人在警方監控下與被告人繼續對話,說自己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人說可以在午夜前先給他6萬元。受害人說最多只可以交出3萬。被告人同意,但是回覆說「聽日再40,000」,又說「有人求片喇」。被告人在10月20日現身收錢時被埋伏警員當場拘捕。
75. 主審法官在理由書中引述被告人在該案求情陳詞信件中自稱「因一時貪念做出十分低劣和愚蠢的行為和決定,抱憾終生」。主審法官最終採納2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
76. 我們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在「連登成人台」或其他平台發放X的任何裸照或個人資料。即便如此,透過審視所有涉及兩項勒索罪的訊息及電話對話謄本,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仍然可以用「卑鄙無恥」來形容。
77. 本席認為控罪7及9的勒索罪雖然與被告人之前干犯的一次稍有不同之處,但仍然是透過與X建立肉體關係後利用對方害怕聲譽受損的弱點來以恫嚇方式作出不當要求,因此合適的判刑起點為2年半,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各加刑至3年。
78. 此外,這是被告人短時間內干犯同類罪行,是另一個獨立加重罪責因素,各加刑6個月至3年半。
2項以威脅手段發生性行為(控罪4、6)
79. 在HKSAR v Lam Kai Man (林介文) [2020] HKCA 624; CACC 246/2019 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原訟庭法官採納6年半為量刑起點。
80. 該案受害人是18歲與父母同住的女學生,因不希望自己的學費加重家庭負擔,透過Instagram戶口意圖進行「援交」。上訴人在2017年8月27日在Instagram上接觸受害人,安排以$3,500費用與她會面2小時。
81. 2日後兩人按安排在港鐵站會面後由上訴人將受害人帶到附近時租賓館,並租用了一個房間。
82. 房間內,上訴人要求檢視受害人身分證,表面上看來是要確認她年滿18歲。上訴人要求拍攝身分證時候受害人略有猶豫但是在遮蓋部分資料後還是讓上訴人拍了身分證的照片。受害人要求上訴人先繳付費用,但是上訴人只是將500元放了在櫃上。兩人隨後一起沐浴,之後上訴人將餘額放在櫃上及要求受害人為他口交。
83. 當受害人正在進行口交時候,上訴人突然訛稱自己是警方的代理人,雖然不是正式警員,但是被警方指派收集「援交」的情報。上訴人再次要求受害人展示身分證及提供個人資料,警告她若提供假資料就會被檢控其他罪行。上訴人然後假裝檢取櫃上的$3,500為證物,放入一個密實袋內。
84. 受害人當時信以為真,不知所措,乞求上訴人給她機會讓她離開。上訴人說過往曾經對某些人網開一面,建議受害人配合,與他性交,並拍攝留下紀錄。受害人非常懼怕,開始哭泣。受害人不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希望穿上衣服離開,但是上訴人不容許,堅持必須先解決事情。受害人繼續拒絕上訴人的要求,而上訴人就隱晦地問受害人是否想有事情發生在她身上。上訴人叫她不要哭,因為正在錄影。當上訴人開始接觸受害人身體時候,她嘗試推開但是不成功。受害人被上訴人以上說話威脅和恐嚇下,在非自願情況下與上訴人發生了性行為,期間上訴人沒有使用安全套。
85. 上訴人完事後,離開房間前對受害人說他們要牽手離開,因為他有同事在看著,若受害人不希望被指控進行「援交」,她就需要裝作上訴人女朋友。受害人照著做,牽著上訴人的手步行回到港鐵站。
86. 在以上事件後的數天期間,上訴人繼續聯絡受害人,說由於受害人需要證明她是上訴人的女友而非在「援交」,要求與受害人再次性交。受害人叫上訴人放過她,及她真的害怕她的資料會被交到警方手上。上訴人安撫她說所有資料可以在她在場情形下刪除。受害人質疑她如何可以相信上訴人因為他在性交時候沒有使用安全套。
87. 受害人懼怕上訴人及擔心上訴人會給她更多麻煩,於是主動致電協助年輕女士的外展組織,最終在社工陪同下報警。上訴人在報警後3 天被拘捕,警方從他手提電話中找到案發日的錄音及錄影片段,內容顯示上訴人對待受害人時候的強硬態度。
88. 該案上訴人33歲,曾經因強姦罪被判監6年,在服刑完畢後約3個月干犯該案的罪行。上訴庭索閱之前案件的上訴檔案,特別指出之前強姦案中上訴人假扮為模特兒公司的探子,及指出之前案件中法庭裁定了該案其中一個加重罪責因素是上訴人取得了受害人的信任後製作了一個對侵犯受害人有利的陷阱及環境。
89. 在考慮所有以上撮述的事實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6年半量刑起點完全不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指出該案案情在現實中是一個較年長的男子殘忍地對年輕及容易受別人影響的女子作出跡近強姦的行為,並透過控制及擺佈女子以達到上訴人目的。根據心理專家報告,上訴人是一個自我中心的人,傾向透過欺詐及操控別人以達到自己目標。專家認為上訴人過度集中性慾,將來重犯其他性罪行的風險為「高」。
90. 基於該案的加重罪責因素,即上訴人一手製作的恐嚇氛圍,攝錄兩人性行為過程,拒絕讓受害人離開房間除非受害人按他要求照做,沒有使用安全套,強行要受害人拖手離開製造男女朋友假象,在翌日繼續恐嚇以嘗試獲得更多性好處,及基本上盜取了$3,500這些事項,合適起點為7年監禁。
91. 而基於上訴人的近期及相類似的強姦定罪紀錄,及在服刑完畢後短期內干犯同類罪行這些因素,應加監1年,成為審訊後8年的監禁刑期。上訴人在得悉了上訴庭的看法後放棄了刑期上訴。
92. 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的威脅手法雖然與該案不同,但是目的同樣卑劣,利用X害怕自己不雅照片及家人資料被公開的憂慮來威脅X與他性交。被告人事實上有否X的照片和資料至今仍然是謎團。然而,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事實上沒有照片和資料,他憑空捏造照片的存在從而威脅X與他性交的行為與實際上擁有照片和資料從而威脅X的罪責沒有分別,因為X沒有辦法知道究竟被告人是否真的擁有資料,而且兩人曾經4 次在酒店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完全有足夠機會偷拍。被告人在作出有關威脅時候也必然知道這一點,所以才可以在兩人溝通中處處對發放有關資料顯得信心十足。
93. X案發時候約24歲,年齡較林介文案受害人大6歲,與被告人年齡差距也沒有該案大。綜觀兩案案情,本席認為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
94. 在考慮到被告人的威脅手段及所有相關案情後,但是不包括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這事實,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若X提出使用安全套被告人會拒絕,及X自己也從來沒有提出要使用安全套,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控罪4和6的「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均應該以5年為量刑起點。
95. 根據心理專家報告,被告人將來再次干犯性罪行風險屬「高等」,為了讓刑期達到阻嚇被告人及公眾人士干犯同類罪行的效果,各加刑6個月至5年半。
96. 被告人在之前區域法院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這嚴重罪行,進一步各加刑12個月至6年6個月監禁。
強姦罪(控罪8)
97. 在 HKSAR v Kwan Chi Wing (關志榮) CACC 201/2008一案, 案發時17歲的受害人受聘於一間夜總會擔任「文員」。案發日首日上班。負責人「阿Sam」說「文員」偶爾也需陪唱及招待客人。受害人後來被指派往包廂陪伴申請人。受害人在房間內與申請人交談,期間被問及謊稱自己年逾18歲且非處女(實則兩者皆不屬實),一如「阿Sam」所事先指示。
98. 申請人之後開始親吻她,脫去自己長褲並要求受害人褪去衣衫。受害人照做。申請人然後以性器官摩擦受害人私處,受害人出言制止,但是對方仍持續動作。受害人因驚惶困惑沒有反抗,最終申請人違背受害人的明確意願強行插入。受害人直至數分鐘後離開包廂如廁時才意識到已經被侵犯,於是向「阿Sam」表示不願返回包廂,卻被勒令繼續接待,唯有勉強從命。受害人事後致電友人投訴遭強姦經過,繼而報警。
99. 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強姦罪成,主審法官判刑7年監禁。上訴庭接受申請人說法,認為該案嚴重程度為強姦案中的較低級別,並考慮到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裁定審訊後5年6個月監禁為足夠的刑罰。
100. 上訴庭在考慮判刑上訴申請中引述了以下英國案例段落:
“44.… although rape is always a very serious crime, the extent of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inevitably differs from case to case, as it does in all other offences. Where, for example, the victim has consented to sexual familiarity with the defendant on the occasion in question, but has said ‘no’ to sexual intercourse at the last moment,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for rape is somewhat less than it would have been if he had intended to rape the victim from the outset.[3]”
101. 在我們本案,X在被強姦前曾經在4次不同時間與被告人在酒店內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在案發當日,X也與被告人在強姦前發生了一次性行為,雖然是威脅下發生的性行為。
102. 根據X庭上供詞,她在被強姦時候向被告人表示不願意的方式是「我冇好明確咁話,冇成個句子咁樣話唔想搞嘢等等,我有講話『唔好』『唔想』咁樣」。X在盤問中說「實際上都只係淨係講『唔好』,多過一次,但係唔記得幾多次」。X說她曾經嘗試用腳「撐開佢」,但忘記有否撐中。根據所有證供,可以推論被告人沒有在強姦中使用過度武力或暴力。
103. 根據X的創傷報告,心理學家認為X看來對被性侵犯作出了合理的調節,在會面中所有因侵犯而曾經出現的壓力反應已經因時間流逝而退去,沒有造成重大心理困擾,可以正常生活。雖然如此,X對於自我及對他人的認知仍然受到事件影響,有可能對她未來人際關係及情緒狀況構成一些打擊。專家認為X不需要接受進一步心理輔導,但建議若將來出現任何調整困難她應該尋求專業人士的支援。
104. 在考慮到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強姦行為在同類罪行中屬較低的嚴重程度,因此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同樣地,本席沒有因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而加重刑罰。
105. 被告人將來重犯風險高,加刑6個月以傳達阻嚇訊息。
106. 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這嚴重罪行,加刑1年至6年6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107. 控罪2、3、5的盜竊與控罪7、9的勒索有著難以分割的聯繫,刑期應該同期執行。這處理方法也可以同時解決梁大律師有關被告人不可以因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1勒索罪被錯誤懲罰的疑慮。
108. 雖然控罪7與控罪9的勒索分別發生於10月28日及11月2 日兩個不同日子及不同場合,及牽涉被告人要求兩個不同金額,然而,控罪9的兩萬元要求其實是被告人在之前控罪7裡面的6萬元要求未獲滿足後,及與X周旋後所作出的要求,而且恫嚇的方式與控罪7的也重疊,就是讓X相信若不給錢就發放傷害X的材料。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兩項勒索罪行的刑期也應該同期執行以正確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109. 因此,就控罪2、3、5、7、9,被告人刑期共為3年6個月。
110. 被告人在10月19日第一次「以威脅手段進行性行為」,在9 日後的10月28日再次干犯同類罪行,依賴同樣的威脅,並在同日,同地點,強姦了X。被告人在第一次干犯罪行後短時間內干犯同樣罪行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111. 更甚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6中的「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行後,在同日、同地短時間後干犯更嚴重的性罪行「強姦」罪。被告人的行為必須被嚴懲及阻嚇。
112. 退一步考慮,本席認為一個9年的總刑期才足以正確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當中已經包涵被告人重犯風險及保釋期間干犯其他類似罪行,及其他嚴重罪行這因素。
113. 為達至這刑期,命令兩項「以威脅手段進行性行為」罪6年半刑期中的各1年刑期,與「強姦」罪的6年半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此外,盜竊和勒索罪的3年半刑期中的6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即8項控罪共判監9年。
114. 為求清晰及完整,假設被告人之前區域法院案件的勒索罪判刑與本案一併處理,本席會因為兩件案件牽涉不同受害人及發生在不同日子而命令兩宗案件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從而正確反映被告人行為的嚴重性及其罪責。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鄭明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延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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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香港上訴庭節錄自R v Millberry [2003] 1 WLR 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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