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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68/2023
[2026] HKDC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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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富健(TRAN FORTH K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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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嘉諾撒聖家書院法團校董會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HOLY FAMILY CANOSSIAN COL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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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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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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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 原告人自2009年9月起受聘於被告人,是被告人學校的一名常額教師,並於2014年9月晉升為高級學位教師。離職前,被告人在原告人學校擔任「資訊及通訊科技科主任」暨「學校資訊科技總管」(Head of IT)。
2. 於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解僱信,通知原告人教師合約將於3個月後結束。被告人聲稱,解僱原告人的原因是原告人失職,在2020/2021及2021/2022兩個年度無視被告人學校的要求,沒有在被告人學校給予的限期內提交原告人教學部門的文件,以致被告人學校無法審查原告人設計的課程、考試的佔分比重及評分準則。
3.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以不合理解僱為由,向被告人申索。
4. 本案起初於2023年5月8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9月8日及2023年10月4日於勞資審裁處提訊。在2023年10月4日的提訊,勞資審裁處作出命令,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1)條及第10(2)條將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
5. 於2024年3月22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下命令:
(1) 原告人須在2024年5月3日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2) 被告人須在2024年5月31日或之前,將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
(3) 原告人須在2024年7月5日或之前,將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6. 此後,原告人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惟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4月17日發出拒絕申請通知書。
7. 在2024年4月19日,原告人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上訴申請,聆訊日期排期在2024年6月27日進行。
8. 在2024年5月2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院申請延期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吿。
9. 於2024年5月2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頒下命令:
(1) 批准原告人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的期限延展至2024年8月30日;
(2) 被告人須在2024年10月4日或以前,將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
(3) 原告人須在2024年11月8日或之前,將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10. 在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再次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延遲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吿的期限。
11. 於2024年9月2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頒下命令:
(1) 批准原告人於2024年9月26日起計12星期(即2024年12月9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2) 被告人須在期後28天內(即2025年1月6日或之前)將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
(3) 原告人須在期後42天內(即2025年2月17日或之前),將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12. 在2024年11月29日,原告人第三次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延遲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吿的期限。
13. 於2025年1月9日,區域法院聆案頒下命令,給予原告人最後期限:「除非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針對被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之申索須被剔除。」(「除非命令」)
14. 在2025年3月6日,原告人將一份申索陳述書 [未完成版] 存檔法院及以誓詞內附證據的方式送達被告人。同一天,原告人亦以傳票方式第四次向法院申請將提交申索陳述書的限期順延至2025年6月。
15. 於2025年4月1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命令:
(1) 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2025年3月6日未完成版]》;
(2) 撤銷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檔的傳票的申請。
16. 在同一天,區域法院聆案官亦作出命令:「原告人本訴訟之申索陳述書即吿剔除」。
17. 在2025年4月14日,原告人向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律師及法律援助署《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擬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於2025年4月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排期在2025年6月30日在暫委法官龍雲彪席前進行聆訊。
18. 在2025年6月9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延期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之聆訊的申請。
19. 在2025年6月30日,原告人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律師及法律援助署《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擬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於2025年1月9日及2025年4月1日作出的兩個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提出的兩項上訴合併排期在2025年9月29日進行聆訊。
20. 就此上訴案件,原告人向法律援助署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惟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7月30日發出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
21. 在2025年9月3日,原告人再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延期2025年9月29日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之聆訊的申請至法律援助署的「案件審查」上訴有所決定後。
22. 於2025年9月1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盧君政作出命令:原定於2025年9月29日的上訴聆訊押後至2026年1月6日於本席前審理。
B. 雙方的論點
B1. 原告人的陳詞
23. 在本次聆訊中的口頭陳詞,原告人主要提出了以下兩點:
(1) 原告人確實有遵守於2025年1月9日作出的「除非命令」,準時於2025年3月6日存入了一份申索陳述書,儘管該申索陳述書未盡完善;
(2) 原告人本身有讀寫障礙,而且是無律師代表,所以準備申索陳述書的過程比一般訴訟當事人費時。
24. 此外,原告人亦在2026年1月2日就本次聆訊呈交了書面陳詞,額外重點如下:
(1) 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入的申索陳述書(共28頁)所提及的事實能夠支持原告人的訴因「非法解僱」。雖然「非法解僱」的字詞沒有出現在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呈交的申索陳述書上,但根據原告人最初於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時存入的「表格二」,「非法解僱」顯然是原告人的訴因;
(2) 即時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入的申索陳述書是一份未完善的版本,原告人本來就有於後期存入「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的權利;
(3) 在原告人最初於勞資審裁處開展的訴訟LBTC 244/2023,原告人有曾經向勞資審裁處存入一份申索陳述書。在頒令剔除原告人2025年3月6日的申索陳述書時,聆案官沒有同時考慮原告人於勞資審裁處存入的申索陳述書亦有提及能夠支持「非法解僱」的事實;
(4)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準則非常嚴格,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基於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入本院及早前存入勞資審裁處的兩分申索陳述書確實提出了能夠支持「非法解僱」的事實,被告人未能證明法庭應該剔除被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入的申索陳述書;
(5) 再者,2025年4月1日的聆訊本來是根據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發出的傳票處理有關延期讓原告人存入完善版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準備反對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尤其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聆案官於2025年4月1日主動(on its own motion)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對原告人不公平。
B2. 被告人的陳詞
25. 綜合被告人的口頭陳詞及書面陳詞,被告人主要提出了以下兩點:
(1) 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是「未完成版」,而且不單止標題中標註「未完成版」,內文亦有多處標註「未完待續」。一份「草擬」(或「未完成」)的申索陳述書不算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不能滿足聆案官的「除非命令」;
(2) 原告人亦沒有遵從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於2025年3月6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2025年3月6日當天,原告人只是將申索陳述書以誓詞內附證物形式,而非獨立文件,送達被告人。這不可以算是法律程序上有效的送達。
C. 分析
26. 在庭上,被告的代表律師不得不承認,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許多與非法解僱有關的救濟請求,都在申索陳述書中得到事實依據的支持。雖然該等事實依據被標記為「未完待續」,但原告確實簽署了一份申索陳述書真實聲明,確認了該等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27. 此外,原告現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英文草稿。
28.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作如下闡述: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29. 儘管申索陳述書並非作為單獨的文件送達被告,該申索陳述書確實已在限期前送達被告的律師。再者,儘管申索陳述書被標記為「未完成版」和「未完待續」,該並非無法透過修改來補救的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確有實質地遵守「除非命令」。
D. 結論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允許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在21天內向法院提交,並送達被告的代表律師上文第27段所提及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31. 由於原告提交了一份「未完待續」的申索陳述書,導致了現在的局面,本席考慮後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a) 不就原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存檔的傳票及本次上訴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b)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造成的額外訟費,由原告支付,並在本案審結後進行評估。
(c)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的盧暐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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