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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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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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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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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2日 |
判 案 書
1. 此為申請人在HCAL 118、123及130/2016中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2. 此三宗案件的背景如下。
3. 在2016年4月6日,陳慧敏裁判官在KCJP 49/2016一案中,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Cap 213),第34E條頒下命令 (「4月6日之命令」),指示若申請人的孫兒 (「該孫兒」) 適合離開醫院的話,警方便要把他帶到保良局,並要在2016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把他帶到九龍城兒童法庭,按法律處理。見:HCAL 73/2016判詞,(2016年4月28日,陳江耀法官),第1及8段。
4. 從HCAL 73/2016判詞中第4 - 7段可看到,申請人就著4月6日之命令背景指稱如下。
5. 申請人說在2016年3月27日於深水埗報案室內,她當時10個月大的孫兒被警長等人搶走。
6. 該孫兒在被惡意禁錮和傷害數小時後,其臉、頭、眼通紅、紅腫、該孫兒也抽泣、該孫兒下體也紅腫異樣,後來更發展至臉部、頭部和眼部周圍有瘀傷。
7. 申請人再指稱,後來伊利沙伯醫院、警務處和社會福利署相關人員互相勾結,歪曲事實,暗地裏向法官打小報告,用卑劣的手段取得4月6日之命令。 再者,深水埗警署的相關人員,在2016年4月15日,再從伊利沙伯醫院的病房搶走該孫兒,把該孫兒送到保良局,而保良局又毫不講理,直至4月18日下午,才讓親人探望該孫兒。而申請人又發現該孫兒曾被性侵犯,於是報警,但警方不為其安排驗傷。
8. 在本三宗申請中,法庭從裁判法院取得以下在KCJP 49/2016一案中的其它相關命令。
9. 在2016年4月29日,陳裁判官頒下命令 (「4月29日之命令」),命令把該孫兒交由申請人看管 (「custody」),但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 (「supervise」),命令有效期為24個月。
10. 但在2016年6月13日,陳裁判官更改4月29日之命令,把該孫兒改給由保良局看管,及仍然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為期由該日起計24個月 (「6月13日之命令」)。
11. 在2016年7月11日,陳裁判官再更改6月13日之命令,把該孫兒的看管權再給回申請人,但仍然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為期24個月 (「7月11日之命令」)。
12. 在本三宗申請中,申請人列出以下為建議答辯人:
(一) HCAL 118/2016 – 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惠敏、警務處相關警署相關人員、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林美鍚、東區醫院醫務社工、病人聯絡主任、醫生楊君怡、病房相關人員等等。
(二) HCAL 123/2016 – 伊利沙伯醫院、警務署、社會福利署等相關人等 (包括:尖沙咀警署報案室、消防 (救護車) 處,QEH/急診室/B9病房/醫務社工、油麻地警署、深水埗警署之相關人等)。
(三) HCAL 130/2016 – 警務處、伊利沙伯醫院、社會福利署、保良局等相關人等 (包括:「深水埗警署CID」/QEH/B9病房/醫生/醫務社工/「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等相關人等)。
13. 在此三宗案件中:
(一) 申請人表示不滿上述命令,尤其是4月6日之命令,及6月13日之命令。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了4月6日及6月13日之命令。
(二) 她曾在不同時間到過伊利沙伯醫院,及社會福利署,要求帶走該孫兒。她認為該孫兒受到醫院及社會福利署相關人員的禁錮及傷害。又認為他們串同法官擄走該孫兒。申請人亦曾到深水埗警署舉報上述事宜,但她說警署無理地不受理她的報案,又不為她錄取口供。她又指稱有關人員有各種不當行為。
(三) 她說,所有上述相關人仕皆串同擄走及禁錮該孫兒,又對他及申請人本身造成人身傷害。
(四) 故此她擬提出司法覆核要求覆核上述多人的行為及命令。
14.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在本三件案件前,亦已分別在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20日,提出了HCAL 70、73及78/2016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就著4月6日之命令及相關人仕所指稱的傷害及違法行為,要求提出司法覆核。陳江耀法官在聆訊後頒下相關判詞,拒絕給予許可。
15. 在看過了已存檔的文件及聽取了申請人庭上的陳述後,本席亦認為不應向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件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如下:
(一) 就著4月6日及6月13日之命令,其法律效力已被7月11日之命令代替了。如上所述,7月11日之命令是把該孫兒的看管權給回申請人。在這情形下,就著上述命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法庭亦不會在這情形下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二) 無論如何,陳裁判官在作出相關命令時,是參閱有關報告才作出的。已存檔的文件及申請人之陳詞,都不能支持任何可爭辯理據說上述命令是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故此,申請人擬提出相關之司法覆核亦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法庭亦不會批出許可。
(三) 就著其他各建議答辯人的指稱,都是實際屬私法下 (private law) 有關人身傷害或侵權的指稱,故並不屬於公法下 (public law) 司法覆核的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不會對此批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1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中的許可申請。
17. 最後,如本席上文提到,申請人就著同一背景涉及的事情及命令,在短短約三個月內,已提出了6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所有6宗許可申請都被拒絕。
18. 另外,在本三宗申請聆訊的一星期後,申請人再提出HCAL 140/2016的許可申請,要求司法覆核陳江耀法官在HCAL 70及78/2016所作的判決。HCAL 140/2016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亦明顯是濫用程序,因為本席在本聆訊中已曾向申請人說明,若她不同意陳法官的裁決,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9. 本席在本聆訊中已向申請人指出,法庭需要考慮對她作出限制程序令,申請人不能在未得到法庭批准前,提出相關的許可申請。基於以上所見,本庭認為申請人不斷就著上述相同背景的事情提出沒有理據及重複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明顯的濫用司法程序;本席故此決定向申請人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該命令如下:
(一)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陳海瀅女士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展開任何新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HCAL 70、73、78、118、123、130及140/2016;
(二) 所有根據上文第 (一) 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陳女士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或
(乙) 如上述法官均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三)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四) 如果陳女士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 (一) 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五)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會以書面方式通知陳女士;以及
(六)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擬答辯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擬答辯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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