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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6/2023
[2024] HKDC 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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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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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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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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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16.3克可卡因的24.1克固體。他同意以下事實。
案情
2. 2023年4月27日晚上10時55分左右,警員8317在將軍澳尚德邨巡邏,見到被告在尚禮樓外面形迹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經搜身,警員8317在被告右前褲袋發現一個用紙巾包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1)。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載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警方估計市值港幣約$25,672元。
3. 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口頭警誡下說“呢包可樂……我攞嚟同班朋友開Party嘅時候食嘅”。
4. 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a) 他住在尚禮樓,當地盤散工,月入港幣約$15,000元;
(b) 在他身上發現的毒品是可卡因,他拿來與朋友一起服用;
(c) 他在公園以港幣約$15,000元向一名較早前在機舖認識的人購買該些可卡因。
(d) 該些可卡因供他與朋友開派對時服用。他不知道足以服用多久,但會在一個月內“食晒”。他與朋友通常在旺角、尖沙咀及將軍澳的酒吧服用毒品;及
(e) 他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持續了3至4年。涉案可卡因如只供他一人服用,足夠他服用約一個月。
5.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非法販運證物1。
刑事定罪記錄
6. 被告有七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三項與毒品有關: 2012年3月26日,因販運危險藥物和吸食毒品分別被判監16個月和3個月;2020年4月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3年8個月。
認證供詞
7. 根據警方的記錄,被告最後離開監獄之日期為2023年4月1日。
求情
8. 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指,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及一名兄長同住。父親63歲而母親59歲。父親和兄長都在地盤工作,母親則從事餐飲業。被告有中五教育程度,跟隨父親在地盤工作,月入約$24,000元,足以自用。
9. 何大律師陳述,本案毒品並無分成多個小包,亦無電子磅等量重工具或包裝工具。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有關毒品是用作在開派對時與朋友一同享用的。被告在地盤工作,月入2萬多元,家庭不需要倚賴被告收入,所以他並不是售賣毒品以賺取快錢。雖然在本案有多少毒品供自用難以量化,但至少有一部份是被告自用這情況是合理的。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説法而給予一些刑期寛減。
10. 有關部份毒品供自用而獲得刑期寛減這個議題,何大律師援引下述兩案:
(i) HKSAR v Holguin Sanchez Diana Milena CACC 439/2014案的上訴人在警誡下稱,有關毒品是用來與朋友在開派對時一起享用的。原審法官接納有部份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因而減刑。上訴庭確認法官有權因毒品自用而給予刑期寛減,一般的幅度為10至25%;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案的上訴人提出,有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上訴庭認為如無自用因素,則5年5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但上訴人部份毒品有可能供他自用,所以4年半的刑期已足夠,因認罪改判監禁3年。上訴庭指出: “一般來説,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份毒品是供自用。”
毒品是否自用
11. 在這議題上,本席向何大律師指出以下的觀察。
12. 本席認為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供被告自用吸食。首先,被告同意控方案情,當中他承認「案發所有期間,被告非法販運證物1。」換言之,涉案控罪的全數毒品份量是作販運用途的 。
13. 其次,案情顯示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服用可卡因的習慣持續了3至4年。經索取指示後,何大律師指被告上一次因販毒於2020年4月3日被判監,並在2021年9月獲釋。被告於2023年2月1日因刑事毀壞而被判監2個月,並於同年4月1日獲釋。本席留意被告由2021年9月獲釋至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相隔只是16至17個月,他聲稱服用可卡因的習慣持續了3至4年是不可信的。
14. 案情又顯示,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當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但在求情中何大律師指被告月入$24,000。經澄清後,何大律師指月薪$24,000是被告因販毒獲釋後的工作收入,而被告因刑毀獲釋之後至案發日所當的地盤工還未出糧。換言之,被告還未收取他聲稱的$15,000月薪。證物1市值$25,672,本席不相信他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證物1。
15. 加上,被告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不是一名慣常吸毒者。相反,他曾經兩次販毒而被判入獄。被告是第3次干犯販毒罪。
16.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uet-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和 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指出,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供被告自用吸食才可構成減刑因素。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冰毒超過一半以上作自己吸食。在這個案情背景下,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明言: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一事,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份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8. 何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即無須進行紐頓聆訊。換言之,席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會吸食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以上所述的,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服食涉案可卡因的顯著部份,因此不會獲得減刑。
19. 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他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供自己吸食 。
20. 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會服食案中毒品的少部份,毫無疑問,他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服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
21. 就算他服食少量涉案的可卡因,本席也不會酌情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 CACC 27/2016)。
量刑起點
22. 何大律師謂,根據案例,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5至8年,本案牽涉的毒品數量為16.3克,計算下,判刑起點約為65.67個月。本席採納65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23. 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且距離上一次出獄時間只相隔3星期。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
(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24. 本席因而加刑4個月至69個月。
刑期扣減
25. 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26. 被告被判入獄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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