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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24
[2025] HKDC 1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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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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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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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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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不認識各受害人(PW1至PW8)。各受害人在騙徒哄騙之下,於一些虛假網站購買產品/提高點擊率,並獲告知可從有關工作賺取佣金,但這從未實現;又或被冒充其兄弟姊妹的騙徒詐騙並索取金錢。PW1至PW8將合共港幣數百萬元轉帳至騙徒提供的多個指定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分多次收到總額港幣313,100元。
3. 被告人持有雙程證,其渣打帳戶於2023年9月5日開立。該帳戶於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間有總額港幣3,382,064.11元(包括上述源自受害人的款項)透過126項交易存入,另有總額港幣3,381,955元透過135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被告人渣打帳戶中的全部款項於一兩天內經銀行轉帳提取。
4. 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個人聲稱是WAN KE QI YE CO Ltd 的經理,月入港幣100,000元。不過,被告人被拘捕時,報稱自己是工廠工人。被告人向渣打銀行提供的通訊地址及居住地址均在中國,而被告人要求收取銀行的電子結單。
5. 經被告人渣打帳戶交易的大額款項,並沒有被告人任何稅務紀錄支持。
6. 被告人於2024年1月19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使用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開立涉案渣打帳戶。
7. 被告人是涉案渣打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被發現於案發期間處理存入該帳戶的款項。
加刑申請
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6月23日就洗黑錢撰寫的證人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9.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理由是從李總督察的數據分析可見,在2025年首5個月,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數目有下降趨勢。因此,劉大律師請求法庭不作加刑的考慮,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一案以作支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今年48歲,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已婚,她和丈夫均是農民,育有兩名兒子,在中國內地居住。被告人在家中需要照顧兩名70多歲的家姑和老爺、大兒子已懷孕的妻子及讀中專的小兒子。
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2.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家庭的支柱,每天刻苦耐勞地照顧家中各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對法律知識貧乏而干犯本案。被告人一時貪念將自己的戶口借給別人,但對戶口所涉及的款項有多少,或款項的來源毫不知情。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悔疚,決定承擔後果及承認控罪,盼法庭予以輕判,讓她早日與家人團聚。被告人丈夫和兒子在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善良的媽媽,他們相信被告人已經汲取教訓,盼法庭予以輕判。
13. 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涉及的黑錢約為港幣3,382,064元,本案被騙的受害人全部是本地人,洗黑錢的時間少於一個月,與及被告人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劉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大約3年零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 就洗黑錢的控罪,劉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判刑考慮
15.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上訴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17. 套用Boma 案的判刑考慮於本案之中,本案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無疑是源自網上詐騙,與及冒充受害人的兄弟姊妹來騙取金錢,涉及總共8名受害人,當中有些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本控罪涉及總共大約338萬的黑錢,被告人的渣打帳戶分多次收到的黑錢總額為港幣313,100元。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為了金錢利益持雙程證由內地跨境來港開立涉案的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在2023年9月5日開立,隨即被騙徒將非法款項即時存入該帳戶,然後在短短不足一個月之內清洗近338萬黑錢,這並非是一個小數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被告人在清洗黑錢活動的過程中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因為借出戶口或是開立戶口給他人使用,無疑是整個非法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益得來的經濟利益。
18. 就被告人持雙程證由內地跨境來港犯案這一點,本席認為無疑是加重本案情節嚴重的因素。劉大律師曾經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對前置罪行,即網上詐騙案是毫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請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然而,本席認為不能夠忽略的是上訴庭曾經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第44段清楚說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9.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判詞中提及到這一類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第44和45段是這樣說:-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案相近似,原因是他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曾經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 本席謹記這並非是量刑指引,歸根究底要考慮的是Boma案所列出一籃子判刑的考慮因素。因此,洗黑錢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22.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信的內容、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即是3年半。被告人適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8個月。這是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23. 劉大律師反對加刑申請,並援引方志鑫一案。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在方志鑫案判詞第105段是這樣說,「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最後將原審法官加刑三分之一的做法撤銷。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外幣找換店的東主。兩名受害人被人詐騙往上訴人經營的找換店交出現金。上訴人在兩天之內接收兩筆不明來歷的款項,分別為 $409,000和37,100元。上訴庭在判詞第76段指「直接顯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兩筆款項是「黑錢」的證據則是申請人的招認。申請人回應警長50477問他是否覺得有關交易有問題時,申請人直認「係呀,係呀,我自己都覺得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鋪頭生意,驚得失個客,無問咁多」。上訴庭繼而在第77段指「申請人的招認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24. 因此,本庭認為辯方須顧及方志鑫案本身的案情,與及上訴庭判詞的上文下理。該案的背景無疑與本案的被告人跨境來港開立傀儡戶口給他人清洗黑錢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的案情。控方在本案針對的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情節。被告人在不足一個月之內協助他人清洗近338萬黑錢。李耀南總督察該的證人口供詞第17段提及到犯罪分子往往透過社交媒體或公眾街道上招攬,藉此提供金錢報酬或利益招募傀儡,以使用他們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不論是開立新帳戶,或者出售其現有帳戶供洗黑錢之用,這正是本案被告人所做的犯法事情。本席不能忽略的是李總督察在第18段曾提及利用傀儡戶口的嚴重性,包括干擾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又或是築起多層的屏障,掩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罪犯主腦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而且,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數字和比率同步攀升,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 急升至2024年的75.1%。因此,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與及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亦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的損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5.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加刑幅度。劉大律師指,從李總督察的數據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在2024年全年計大約有3,675宗,而在2025年1月至5月暫時只錄得329宗。因此,劉大律師指,即使法庭接受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幅度可相應地調低。
26. 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以2025年首5個月的數據來考慮,在數字上似乎是有下降趨勢。這是因為警方投放大量資源以防範相關罪行,法庭同時亦有責任在判刑上嚴加把關。此為暫時性數據,僅供法庭參考。至於該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顯著下降趨勢,尚難下定論。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對這類控罪掉以輕心,仍然需要一個有效的加刑幅度才能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重判。
27.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25%,即是四分之一,將28個月的刑期加刑7個月至35個月。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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