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91/2022
[2024]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阮鉅澤 |
(第一被告人) |
|
郭鈺婷 |
(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一被告人 |
| |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 訴第一被告人 |
| |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
| |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訴第一被告人 |
| |
[5]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
| |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訴第二被告人 |
| |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二被告人 |
| |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控罪書。控罪書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第六至第八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2. 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
3. 第二項控罪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而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8納克 Delta-9-四氫大麻酚。
4. 第三項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5. 第四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6. 第五項控罪為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25(1) 及 60(3)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駕駛或使用汽車,即駕駛或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而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7. 第六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21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19.4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6.77克固體。
8. 第七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21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上,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38克四氫大麻酚的0.54克液體。
9. 第八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7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21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WX519的私家車上,管有器具,即兩個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大麻。
10. 兩名被告人全不認罪。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控方不提證據起訴,因此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1. 就其他控罪,兩名被告人需要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12. 涉案車輛(一部奔馳兩座位的開篷跑車)在英皇道東行的一段兩線皆為巴士線的路段在燈位前停下來,等待轉燈。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警車從琉璃街轉左入英皇道時看到他右方的這件事。他轉入英皇道後,停低警車,與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一同落車。兩名證人到警車的車尾。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左一與左二線之間,面向涉案車輛,舉起右手示意這部車輛停車作調查。
13. 怎料到涉案車輛當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時,突然加速沿英皇道向東逃走,還撞上一部寶馬車輛的右後尾。涉案車輛繼續沿英皇道東行方向行駛一段後撞上鐵欄後停下。
14.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乘坐警車追上。落車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在駕駛座,第二被告人在乘客座。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調查。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電台確認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第二被告人昏迷,被送到醫院。
15. 警方搜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在車尾箱、乘客座位前的手套箱、及司機與乘客位之間的中央儲物箱搜出大麻及吸服大麻的器具。其中在中央儲物箱搜出的一個霧化器(P31)有第二被告人的DNA。
16. 涉案車輛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
辯方案情撮要
17. 兩名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18. 從盤問的方向,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看來是要挑戰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是涉案車輛司機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看來也挑戰控方指涉案車輛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
19. 從盤問的方向,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看來只是挑戰控方的一般案情。
本案的關鍵議題
20.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的關鍵議題為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涉案車輛的司機;及假若他是司機的話,駕駛行為是否危險駕駛。
21.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案的關鍵議題為第二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車輛上的危險藥物及兩個吸服裝置P31及P33。假若第二被告人管有該些物品,次一級的關鍵議題為第六項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是否用作販運用途;和P31及/或P33是否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大麻。
程序歷史
22. 控方傳召14名證人,分別為 (1) 輔警警長 6769、(2) 輔警女警 7815、(3) 輔警女警 7795、(4) 警員 24415、(5) 探員 19766、(6) 高級探員 33354、(7) 探員 12315、(8) 警署警長 54408、(9) 警署警長 49457、(10) 警署警長 52426、(11) 警長 8923、(12) 高級警員 52978、(13) 高級督察方偉豪、及 (14) 偵緝警長 54578。
23. 就第二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問題,本庭採用交替性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在特別事項中,主要控方證人為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十四證人。
24. 在特別事項中,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以對待其他證人證供的客觀態度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25. 第二被告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主要理由為:–
(a) 第二被告人當時身體狀態不佳,也曾經一度昏迷,影響記憶;
(b) 作出會面時,沒有醫生護士在旁監視她的身體狀況;及
(c) 有探員跟她說:「喺香港,大麻呢啲罪好小事,最多咪罰錢或者幾個禮拜,合作啲,搞掂啲口供,食飯啦。」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想快啲返屋企同食嘢,就冇認真對待那次會面紀錄。
26. 經考慮相關證據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本席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會面紀錄PP42正如控方所指的情況下獲取的,所以本席拒絕接納有關證物即PP41、PP42及PP51為可呈堂的證據。
27. 特別事項簡單裁決理由如下。
28. 本席謹記,控方肩負令本席滿意會面紀錄可呈堂的責任。
29. 雖然控方證人一概否認有任何不當的事情發生,但是本席覺得疑惑,為何錄取會面紀錄時,明明有控方第六及第十四證人在場,會面紀錄第一頁上卻記錄著沒有其他在場人士。
30. 另外,控方第六證人承認在證人台上給予兩次相同的錯誤證供:就是在2021年10月18日從第二被告人處檢取手提電話及金錢。但根據他的書面紀錄,這個檢取動作是在2021年10月17號晚上進行的。本席認為,同一個錯誤發生兩次,有其可疑的地方。
31. 控方第六證人同時也是證物警員。是他將貴重財物袋給予第二被告人在上面簽署的。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是這些貴重財物袋是2021年10月17號晚上在東區醫院給予第二被告人簽署的。這些貴重財物袋包括其中一個號碼為B2213844盛載著P31霧化器的貴重財物袋。P31極為重要,原因是只有在它上面,有第二被告人的DNA。
32. 剛巧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包括是在2021年10月18日,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有探員將一些貴重財物袋給她簽署。而又剛巧地,證明證物鏈的第一名警署值日官,亦即是控方第八證人,在描述2021年10月18日0041時從控方第六證人收取貴重財物袋的時候,卻遺漏了這一個重要的貴重財物袋B2213844。這個遺漏導致要重新傳召控方第八證人。雖然控方第八證人有解釋為何在最初遺漏了,但對控方案情已經有所損害。
33. 本席對錄取會面紀錄時,是否正如三位在場的相關控方證人所述,除了簡單製作會面紀錄,就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產生合理懷疑。
34. 本席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後,控方宣佈舉證完畢。第一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第二被告人及控方作出簡單的中段陳詞。
35. 經考慮相關證據和控方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面對的所有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3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37.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38. 本席謹記,作供與否及傳召證人與否乃是一名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兩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產生不利的看法。
39. 最終,控方選擇不作出結案陳詞。第一被告人作出書面結案陳詞。第二被告人作出簡短的口頭結案陳詞。
本席的考慮
4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41. 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42. 本席會將各控罪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另一項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會時刻警惕裁決之間有否不協調的情況出現。
身份的爭議
43. 第一被告人持續爭議他是涉案車輛上的司機;但他不爭議他在案發現場被拘捕。
44. 雖然起初有些時段,第二被告人好像爭議涉案車輛上的女乘客就是她,但隨著審訊的進行,證據明顯指向女乘客就是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也似乎不再爭議這一點。
45. 控方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作為第一被告人司機身份的憑據。恰巧的是,這兩名證人在其即日作出的證人口供紙均沒有清楚描述涉案車輛在碰撞後停下來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正坐在司機位上。這跟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證供有差別。
46.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將警車泊在涉案車輛停下來的位置前方,然後步行至涉案車輛司機位那邊的路面上。那時,第一被告人依然在司機座位上。瞬間,第一被告人開車門落車,跪在地上說「唔好意思阿 sir」等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叫第一被告人起身,交出車牌、身份證。第一被告人交出身份證,但說車牌放在家中,不知放了在哪裏。控方第一證人有檢視身份證上的相片,隨即著控方第二證人通過電台查詢第一被告人有沒有任何駕駛執照紀錄。
47. 查詢結果為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無牌駕駛及駕駛時無第三者保險。
4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不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她乘坐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警車;警車泊在涉案車輛停下來的位置後方。她跟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下車向前步行前往涉案車輛。控方第二證人在前面,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左後兩步。兩人同時在涉案車輛的左方即是乘客位那邊。控方第二證人站在乘客位外拍打第二被告人的肩膊,後者沒有反應。控方第一證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從司機位落車,指示了兩次,但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反應。控方第二證人再給同樣指示,第一被告人才打開車門落車,兜過半架涉事車輛到車輛左邊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
49. 看來辯方是要控方嚴格證明第一被告人是案發時的司機。本席認為綜合以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未能嚴格證明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司機。本席對兩位控方證人所述第一被告人從涉案車輛落車的證供有合理懷疑。疑點利益歸第一被告人。因此,本席不滿意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便是案發時涉案車輛上的司機。
50. 至於不被挑戰的其他證供,例如第一被告人在現場,他在被要求後,交出身份證及表示駕駛執照沒帶在身,及涉案車輛只有兩個座位等,雖然具有嫌疑性,但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案。
51. 另外,關於涉案車輛跟另外一部車輛即是寶馬車輛碰撞的事件,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證人聽到碰撞所產生的聲音。本席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涉案車輛必然跟寶馬車輛發生碰撞。
52. 正因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乃是涉案車輛的司機,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的知悉及控制
53. 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有關危險藥物及器具的控罪,沒有會面紀錄內的招認,控方針對管有(即是知悉及控制)的證據就只有第二被告人在車上,接近有關物件,及在中央儲物箱找出的霧化器(P31)上有第二被告人的DNA。
54. 本席認為這些證據雖然達表面證據的程度,但畢竟是薄弱的。尤其是這些物件都不是在開放的環境下供附近的人可看到的。
55.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P31霧化器有第二被告人的DNA,但是有兩個理由本席不給予十足比重在這個證據上。第一,因為控方第六及第八證人在證供上的錯漏(見上),本席對P31這證物的證物鏈有合理懷疑。第二,沒有證據顯示P31上有大麻的痕跡。當然更沒有專家證人作供說P31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大麻。本席也留意到第八項控罪所指稱的另一器具即P33,不是在中央儲物箱找出的,而是在車尾箱找出的。
56. 第二被告人只是乘客,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是車主。她在車上是暫時的。針對她知悉的證據是薄弱的,更遑論控制方面的證據。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不能成立。
結論
5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各項分別針對他們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