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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1/2024
[2025] HKDC 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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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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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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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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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1]。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4年4月15日約2248時,被告人乘搭飛機從泰國曼谷抵港後辦理清關手續。在新界赤鱲角暢達路1號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的綠色通道被海關人員截停。被告人當時背着一個背囊,並手持一個寄艙行李箱。
4. 在關員17213(「控方第一證人」)初步查問下,被告人表示背囊及行李箱均屬於他本人所有。行李標籤顯示,行李箱以被告人的姓名辦理託運。
5. 在被告人及高級關員97106(「控方第二證人」)面前,控方第一證人剪開行李箱密碼鎖進行檢驗,發現行李箱內有17個載有大麻的密封袋(「證物1」)。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載有共8,288.8克草本形態大麻。
7.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陳述包括:—
(a) 有人把涉案行李箱放在被告人所入住的泰國酒店大堂;
(b) 「寶姐」叫被告人去拿該行李箱,但被告人沒有「寶姐」的聯絡方法;及
(c) 被告人會把行李箱帶回家,然後等電話。
8. 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提醒警誡下表示自己是「遊戲卡選手」,月入港幣約5,000至9,000元。
9.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4月12日0828時離港,於2024年4月15日2229時返港。
10. 案發時,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方證物1。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及求情
12.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24歲。被告人跟父母及分別16歲及13歲的妹妹及弟弟同住。
13. 被告人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案發時除以遊戲卡交易維生外,亦兼職廚房工人,總月入約港幣10,000多元。被告人每月給予其雙親約港幣3,000元。被告人沒有不良或吸食危險藥物習慣。涉案大麻不是供自用。
14.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的母親在案發的3年前進行手術。被告人因而向財務機構借貸港幣150,000元支付手術費用。被告人無力償還借貸,在不良朋輩的影響下走險,賺取「快錢」償還債務。
15. 被告人呈遞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指需要一力承擔母親的手術費用,向財務公司借貸欠下巨債。被告人因失業沒有經濟能力償還欠款而干犯控罪。被告人稱在還押期間已作出反思,要求法庭輕判。
16.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在最早階段向法庭表示認罪。被告人於12至18歲期間曾多次協助恩霖社區服務中心當賣旗及探訪長者等義務工作。在還押期間他積極計畫更生安排。他考獲電腦文書應用及食物衛生經理證書,計畫服刑完畢後尋找餐飲相關的管理工作。
判刑
17.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8. 控罪涉及販運8,288.8克草本形態大麻,市價總值約港幣1,798,669元。
19.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6,000克以上但不多於9,000克重量的大麻,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36至48個月的監禁刑期 [見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8,288.8克草本形態大麻,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5個月監禁。
20. 涉案危險藥物在被告人乘搭飛機從泰國抵港後被海關人員從其隨身行李內搜出。被告人把涉案毒品帶進香港,涉及跨國販運屬加刑因素。本席就此因素加刑4個月至49個月的量刑起點。
21. 辯方指被告人因為家庭經濟緊絀而犯下本案,但辯方沒有任何有關被告人母親接受手術、住院或借貸的文件供法庭參考。相關案例已清晰指出經濟壓力只可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被視為減刑理由,見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22. 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33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15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暢達路1號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8,288.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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