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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24
[2025] HKDC 2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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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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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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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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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案情簡述
控罪一
2. 2024年4月5日,被告人在Facebook接觸一位李先生(PW1),表示有興趣向PW1購買一隻勞力士錶。翌日,被告人同意以港幣126,800元向PW1購買該隻手錶,並同意於2024年4月9日與PW1見面交收。
3. 2024年4月9日,PW1在何文田區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向PW1發送東亞網上銀行常行指示的螢幕截圖,顯示126,800元翌日會轉賬至PW1的銀行賬戶。PW1信以為真,便將手錶交給被告人。
4. 2024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延付款。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答應於翌日到觀塘當面付款給PW1,不過,被告人在4月12日並沒有現身,從此失去聯絡,PW1於是報警。
控罪二
5. 2024年5月2日,被告人在Facebook接觸一位何先生(PW2),表示有興趣以港幣76,000元向PW2購買一只勞力士錶,兩人約定同日見面交收。
6. 當日稍後時間,PW2在彌敦道見到被告人,PW2當時沒有帶同手錶的真品證書,所以願意降價1,000元,以75,000元賣出該勞力士錶給被告人。被告人向PW2發送東亞網上銀行常行指示的屏幕截圖,顯示75,000元會在翌日轉賬至PW2的銀行賬戶。PW2信以為真,便將手錶交給被告人。
7. 2024年5月3日,有人聯絡PW2,自稱是被告人的朋友,要求PW2提供上述勞力士錶的真品證書。不過,最後沒有人在約定地點現身。PW2也沒有收到那75,000元,於是報警。
拘捕
8. 2024年5月8日,探員在Facebook發貼文扮作賣家,以港幣140,000元出售一隻勞力士錶,被告人回應該項貼文,約定翌日與探員會面。
9.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出現在約定的冰室,與假扮為賣家的探員會面。被告人向該名探員確認自己是想買勞力士錶的買家,埋伏的探員出現,將被告人拘捕,並就著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已經將騙取得來的兩隻勞力士錶賣掉,款項都用來還債。
10. 同日,警察為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
11.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警方就控罪一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他收到PW1那只勞力士錶之後,便取消有關的常行指示。他後來在旺角某個店舖以100,000元賣出該只勞力士錶,所得的款項用來還債。
12.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警方就控罪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他收到PW2那只勞力士手錶之後,便取消有關的常行指示,然後在旺角某店舖以50,000元出售該錶,他將得來的款項用來還債。
案底
13. 被告人在2013年至2020年期間有八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不少是不誠實罪行,其中2013年一次和2020年兩次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2020年那兩次定罪都判囚4個月。主控官說,2020年那兩項欺騙罪行都和本案相類。
加刑申請
14. 控方對被告人的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有加刑申請。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是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6. 控方指,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有上述的 (c)、(d) 和 (e) 情況。
17. 一名姓吳的高級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歹徒在電子平台進行的詐騙罪行。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第65B條引入該份口供,毋須吳督察上庭作供,而辯方也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數據。
18. 吳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顯示,涉及電子平台的購物詐騙情況如下:2019年有2,194宗,涉及騙款二千七百多萬元;2020年有6,678宗,涉及騙款一億二千多萬元;2021年有6,120宗,涉及騙款七千一百多萬元;2022年有8,735宗,涉及騙款七千四百多萬元;2023年有8,950宗,涉及騙款一億九千多萬元;2024年有11,559宗,涉及騙款三億五千多萬元;2025年1月至10月有10,481宗,涉及騙款三億一千多萬元。
求情
19.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有中二教育程度,未婚,父母一早離異,被告人幼時由祖父母照料,後來祖父母也離異,被告人須由兩位老人家輪流照顧。
20. 律師說,被告人的祖父母年紀老邁,有長期病患,需人照顧。被告人每月向祖父母各給5,000元作生活費,及提供其他開支。律師說,被告人曾做過廚師和建築工人。不過,後來收入大減,有經濟困難,他向財務公司借了錢,最後犯上本案。
21. 律師說,被告人在被捕後,向警察坦白交代他的罪行,配合警方的調查。
22. 律師又說,被告人已有悔意,決定日後重新做人。
23. 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
24. 律師提及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詠琪 CACC 150/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25. 律師說,兩罪的量刑基準在未加刑前,應各為36個月監禁。
26. 對於加刑,律師同意控方所說的罪案發生情況,他認同法庭可以對被告人加刑,但認為加幅不應超過30 per cent。
27. 律師叫法庭將兩項罪行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判刑
28. 辯方律師提及的吳詠琪案只是關於是否准許上訴刑期,大法官認為該名上訴人沒有任何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對原審法官作出的個別或整體判刑有任何意見表達。
29. 透過網上平台進行的詐騙、相類電話騙案,而關於電話騙案,上訴庭在洪永俊案CACC 453/2009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30段說明,「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定為4年。」
30. 上訴庭又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案的第15段說,「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CAAR 1/2024。
31. 雖然上訴庭在2014年的梁耀輝案說「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驟眼看來,上訴庭好像把洪永俊案定下的4年量刑基準改說為3年至4年監禁,但細心閱讀下,上訴庭其實只是寫出它觀察到處理這類犯罪的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梁耀輝案並沒有降低洪永俊案所定的判刑指引。
32. 洪永俊案的4年作為量刑基準的指引是清晰的,加上陳皓傑案所說的,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干犯的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透過網上平台作出欺騙,於未加刑時的量刑基準應各為4年監禁,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變成32個月監禁。
加刑
33. 根據吳督察所提供的不受爭議犯罪數據,這類騙案發生普遍,涉及的整體金額巨大,亦即是說,騙徒得益甚多。本席裁定控方提出的三項加刑理由都成立。
34. 有關的騙案無論在宗數或被騙金額總數在這兩、三年都有上升,加刑是有必要的。不過,本席採取4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已經不低,所以加刑幅度只定為四分之一。被告人的兩罪在加刑四分一後,各為40個月監禁。
35. 被告人過往有相類案底,但本席已經對他作出上述加刑,因此不會為他有相類案底而再度加刑。
36. 被告人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別發生在2024年4月初和5月初,涉及不同受害人,兩罪雖是性質相同,但屬於分開罪行,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
37. 被告人干犯的兩罪涉及的財物總值超過200,000元,在認罪和加刑後的總刑期應為4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的40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須和控罪一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最終的總刑期是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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