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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52/2017
[2022] HKCFI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452號
(從家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205號轉移)
(從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55號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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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慧綿 |
第一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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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雯 |
第二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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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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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綺雯及PATRICK COWLEY,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遣產管理人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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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榮豐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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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芳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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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月6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本案中馬樹頭 (“死者”) 遺產的管理人 (“管理人”) 向本席申請剔除兩位原告人 (其簡稱為 “原告人” 或分別簡稱為 “P1”及“P2”) 各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某些或全部段落,詳情如下:
(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 ,將P1於2020年1月10日存檔法庭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ASOC/P1”) 第29(1) 段剔除,並撒銷其提出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
(i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 ,將P2於2020年1月10日存檔法庭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ASOC/P2”) 整份剔除,並撒銷她在本案提出的申索;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將ASOC/P2第40段剔除,並撒銷其提出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及
(ii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將原告人於2020年10月30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 第11-13段刪去或剔除,理由是該等段落 (i)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 可能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因為它們與本訴訟中提出的任何爭論點均沒有關係。
2. 在本訴訟中,P1及其女兒P2二人均要求法庭宣布P1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 (及是死者遺產 (“該遺產”) 的一名受益人) 。P2自己本人並不尋求任何濟助,她提出本訴訟純粹是為協助她母親P1。
背景
3. 死者於2007年9月14日去世。本案的爭議涉及死者的兩組人:
(1) 第一組是P1及P2。P2已於2017年1月23日獲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宣布為死者的親生女兒 ,並獲承認為該遺產的一名受益人 [1];及
(2) 第二組是第三被告人 (“D3”) 及她與死者的幼子 (“D2”)。
4. 在管理人申請遺產管理書的過程中,遺產承辦處副司法常務官黃健棠 (“常務官”) 曾於2009年10月9日發信指示管理人在其申請中顯示 “死者是否有任何其生前尚存或比其早死的後嗣或子女 ”。
5. 這項指示引致一連串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 月30日的書信往來 ,一方是管理人的法律代表的近律師行 (“的近律師行”) ,另一方是D3的法律代表郭吳陳律師事務所 (“KNC”) ,以及D3與死者9名子女當中之4名的法律代表梁鳳慈律師行 (“WLC”)。
6. 主要信件的內容列在其中一位管理人Patrick Cowley的證人陳述書第8-18段。
7. P1及P2於2013年10月10日發出原訴傳票 (HCMP 2655/2013) ,要求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並獲得從中提供的經濟給養。該訴訟後於2015年9月17日被轉移至家事法庭 (FCMP 205/2015)。2016年7月27日P1申請修改其原訴傳票包括申請為死者合法妻子或平妻或妾侍,及後於2016年9月26日申請再修改為死者妾侍。並無爭議的是於2016年10月14日兩位原告人申請撤回她們有關經濟給養的申請。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於2016年10月24日批准原告人撤回該申請。如前述,2017年1月23日陳法官宣告P2為死者親生女兒,並因案件只涉及該遺產的管理事情因而將案件轉回高等法院 (HCMP 452/2017,即 “本訴訟”)。雷健文聆案官後於2019年5月16 日命令本訴訟改為令狀訴訟。
8. P1及P2是在本訴訟才第一次針對管理人提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
9. 各方於2020年10月30日交換證人陳述書。管理人於2020 年11月10日經的近律師行發信給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是ASOC/P1或ASOC/P2沒有提及的事宜,因此可予剔除。在無損前文所述的情況下,管理人要求原告人提供該等段落所載指稱的詳情,讓管理人了解針對他們所作之指稱是何事。然而,至本聆訊日管理人仍未收到原告人任何回應。
10. 此外,於2020年11月10日的信件中管理人亦要求原告人按規定以屬實申述去核實ASOC/P1 或 ASOC/P2及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但至本聆訊日該等申述文件仍未獲提供[2]。
11. 管理人於2021年3月2日發出本剔除傳票。並無爭議的事實是管理人至今未有就該遺產作出任何資產分配[3]。
原告人的申索
12. 在ASOC/P1與ASOC/P2中,兩位原告人提出相同的事實及申索相同的濟助。尤其是:
(1) 兩份狀書尋求濟助的都是要求法庭宣布P1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 (及現時是該遺產的一名受益人)[4]。
(2) 此項濟助所共同倚賴的事實根據是P1與死者在其生前的關係 (尤其是指稱的夫妾關係)。代表管理人唐大律師已指出,相關指稱的是非曲直與管理人申請無關 ,而管理人對該等指稱是持中性立場。
13. 該兩份狀書均指稱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 。這些指稱可見於ASOC/P1第29(1)段及ASOC/P2第 40 段 ,特別是,當中聲言:
(1) 儘管常務官要求管理人 (i) 須聯絡及通知P1及其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及 (ii) 取得他們的身份證影印本 ,可是管理人“沒有意圖處理”及“從來沒有聯絡通知”P1及其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5]。 這些指稱是有關管理人於2009 年的行為。
(2) 上述管理人的行為被指構成“違反信託 、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
(3) 由於上述的不當行為,P1及P2未能於2009年“即時”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 。因此,她們二人都“感受到委屈”。
14. 如唐大律師指出:
(1) P2在本訴訴訟中沒有為她本人尋求任何濟助,因為她已獲宣布為死者的親生女兒,所以已經是該遺產的受益人。
(2) P2表明她向法庭存檔ASOC/P2純粹是為了協助P1在ASOC/P1提出的申索。
(3) 提出的指稱中沒有一項是指P1及P2因未能於2009 年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而承受任何金錢損失 (因為該遺產至今未曾作任何分配)。
15.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是用於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但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提述了若干原告人指稱其他的管理人於2018 年至2020年之不當行為,並與ASOC/P1第29(1) 段及ASOC/P2第40段中指稱的2009年不當行為無關。
原告人的陳詞
16. 原告人在書寫陳詞綱要中列出她們反對管理人本申請的理由,其中包括以下:
“8. 正所謂「有因必有果」,第一被告人完全掌握著死者馬樹頭遺產的管理權,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誠心邀請第一被告人成為被告人,他們必須深入了解及調查第一原告人張慧綿及第二原告人張嘉雯是否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受益人。
9.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管理人,他們的責[任]很重要的。2020年11月13日從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吳文堅先生向黃健棠聆案官及各方面前親口說出第三被告人梁惠芳是「普通妻」。(當時黃健棠聆案官在各方面前親口詢問第三被告人梁惠芳是否髮妻)。
10.對於第一原告人張慧綿及第二原告人張嘉雯的出現,對黃健棠聆案官原本都是一個[麻]煩的事實。我們出現對他們已是一個錯誤。證實第二原告人張嘉雯是死者馬樹頭的親生女兒,對他們更是不可思議。
11.在文中看到第一被告人自2008年遺產受益人的[列]表中已不斷出現梁惠芳是髮妻的字句。梁惠芳2010年才取得妻子的身份,但是她不是真正的髮妻,髮妻可佔遺產的50%”
17. 於本聆訊中,P1及P2曾各自作出口述陳詞,但主要只是重複書寫陳詞中的內容,在聆訊後她們又再存檔一份誓詞及補充資料。
討論及結論
有關ASOC/P1第29(1) 段
18. 本席考慮了兩位原告人的陳述及唐大律師的陳述後 ,本席批准管理人有關ASOC/P1第29(1) 段的剔除申請,理由為如下:
19. 第一,ASOC/P1第29(1) 段當中提出的指稱與P1在本訴訟中所申請之唯一濟助完全無關,即她現只申請法庭宣布她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並因而是該遺產的受益人。
20. P1沒有就她針對管理人之不當行為指稱申索任何濟助。《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5(1) 條規則規定,申索陳述書必須特別述明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P1亦必需列出申索陳述書所依據之事實與所申索的濟助/補救在法律上的關係/聯繫。明顯地 ,所指稱的管理人之不當行為與P1作為妾侍或該遺產之受益人的地位完全無關。
21. 因此,ASOC/P1第29(1) 段所提出針對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與所申索的濟助完全無關並屬惡意中傷,亦可能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22. 此外,由於這個段落是ASOC/P1中唯一牽涉管理人的申訴,故P1在本法律程序中針對他們的訴訟亦必須被撤銷。
23. 第二,ASOC/P1第29(1) 段完全沒有根據或實據,因此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24. 根據ASOC/P1第29(1) 段,“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是基於以下兩項管理人於2009年的怠忽 / 失敗:(1) 他們“沒有意圖處理”聯絡通知她及她的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及 (2) 他們事實上沒有做到。
(1) 就“沒有意圖聯絡”的指稱而言,如前述,常務官發出2009年10月9日的指示後,曾引致一連串的各方之間書信往來 。該些書信往來可顯示管理人曾花了多個月時間查問,以確定死者是否有任何未知的後嗣或子女。管理人曾進行多個月的調查 ,以透過D3及其子女查出關於P1及其兩名子女之身分的資料 ,但並不成功。基於無爭議的證據 ,對於管理人沒有意圖聯絡他們的指稱並無根據 。
(2) 至於“沒有聯絡”的指稱,在法律上而言,這沒有產生任何認可的訴訟因由。
25. 此外,P1明顯沒有意圖就該等針對管理人的指稱尋求任何濟助:
(1) 於2020年11月13日在常務官席前的案件管理聆訊中,原告人多次表明無意要求管理人以個人名義作任何賠償 — 她們只是想要該遺產的一部分[6]。
(2) 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 段,原告人亦確認她們不要求褫奪管理人對該遺產的管理權。
26. 因此 ,不當行為的指稱不是為執行任何權利或以取得任何濟助為真正目的而真誠地提出,及是對法院程序的濫用。
27. 第三,ASOC/P1第29(1) 段沒有披露針對管理人之合理的訴訟因由,這是由於當中沒有就任何所承受的金錢損失作訴。
(1) ASOC/P1 第29(1) 段所述事宜可能構成之唯一的管理人失職行為 ,是管理人在管理遺產時沒有履行謹慎責任。
(2) 在普通法下,只有在申索人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可就違反謹慎責任提出訴訟。因此對於P1針對管理人在管理該遺產時違反謹慎責任的任何申索,損害都是必要的元素。
(3) 本案中ASOC第29(1) 段的相關缺陷沒有可以糾正的機會。這是因為該遺產未曾作任何分配,故P1不可能因為管理人沒有在2009年聯絡她們而承受任何損失。未能於2009年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本身並不構成一項損失。此外 ,原告人已自行確認她們無意要求管理人以個人名義作任何賠償。
28. 因所有上列原因,ASOC/P1 第29(1) 段被剔除。於本訴訟中,P1針對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亦應被撤銷。
有關P2在本訴訟中所聲稱的申索
29. 唐大律師指出ASOC/P2應整份剔除,理由是P2本人沒有地位要求作出本訴訟的申索,即頒令P1是死者的合法妾侍。
30. P2並無表示她在本訴訟有任何獨立的利益 。她自己承認她以共同原告人身分提出本訴訟純粹是為了在有需要時協助P1[7]。因此她所尋求的宣布是為了及代表P1而申請的濟助。P2在訴訟中的利益完全是代表性的。但P2根本沒必要代表P1提訴,因P1自己在本訴訟中申請相同的法庭判令。
31. 因P2代表的P1正以其個人權利提訴以取得相同的法庭判決,P2本人“沒有可強制執行或受保障的實際利益”。
32. P2亦明顯不需要成為本訴訟的一方以協助P1回應或應付及處理與訴訟相關的事宜。
3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P2沒有地位去就ASOC/P2所申請之濟助提出訴訟,本席因此同意ASOC/P2必須整份剔除,及P2的訴訟應整項被撤銷。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
34. 按行之已久的做法 ,與所訴事宜無關的證據屬惡意中傷及不得被接納,並可予剔除或刪去。
35. 在訴訟中,如原告人針對管理人提出的申索被剔除,則相應地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應被刪去。
36. 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載有指原告人在2018年至2020年管理遺產時違反信託的指稱 ,而該等指稱顯然與原告人就管理人於2009年沒有聯絡她們而提出之違反信託、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案情無關。
37. 本席接納唐大律師上述的陳詞,剔除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
命令
38. 本席批准管理人2021年3月2日傳票中的申請 。
39. 為清晰起見,管理人於草擬命令中須附上一份ASOC/P1及一份原告人證人陳述書顯示本命令剔除的段落。
40. 至於訴訟費,本席判令原告人須共同及各自支付管理人的訴訟費。訴訟費由本席簡易評估。管理人須於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7天之後呈交反對陳述書收費數目。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周己榆代表
[1] B2:255-257
[2] 第33段A:16
[3] 第8段A:11
[4] ASOC/P1申索(1) [A:33]; ASOC/P2申索(1) [A:42]
[5] P1/ASOC第29(1) 段[A:30]
[6] Cowley第24段 [A/3/15]
[7] ASOC/P2 第36-37、40段 [A/6/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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