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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25
[2026] HKDC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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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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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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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廣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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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賢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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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堅鑫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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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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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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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思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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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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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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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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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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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控罪一)。第五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 (3) 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案情
控罪一及控罪二
2. 簡要而言,在2024年6月5日上午11時,胡先生離開其位於柴灣杏花邨第四座18樓的住所(「該單位」),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住所時發現大門破損,門框有刮痕,客廳、衣帽間及睡房均有搜掠痕跡,點算後發現失竊了總共價值51萬餘元的物品,包括現金、手錶、玉器、相機、瓷杯、證件、銀包、環保袋、背包等等,而單位的維修費為12,000多元。
3. 杏花邨第四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四座附近出現,後來他們在同日下午3時許登上一輛的士離開杏花邨,到登打士街近砵蘭街一帶。旺角砵蘭街偉華商業大廈(「地點1」)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下午4時許,第五被告走到該大廈入口處附近,看似在等候某人。其後第五被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所接觸。後來他們一同離開地點1,到了油麻地彌敦道龍堡國際賓館(「地點2」)。地點2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們攜帶着一些袋離開。
4. 於2024年6月7日上午9點正,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分別撿獲一些屬於物主胡先生的手錶。油麻地上海街JST Residence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多次乘搭升降機上落。警方其後搜查地點2的904號房,撿獲物主胡先生的物品,包括多隻手錶、玉器、瓷杯、吊墜、相機、護照等等。
5. 第一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和第二被告是杏花邨第四座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兩名男子,而撿獲的手錶及玉器是從該單位偷來的,在他身上撿獲的其中3隻手錶都是偷來的。第一被告承認他估計該單位沒有人,因此踢了大門一下,破門入內,在主人房抽屜偷去手錶及玉器,亦偷了一些回鄉卡及一些袋。
6. 第二被告進行了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上述一些袋是從該單位偷來的。他踢了該單位的木門一兩下,爆竊該單位,他進入單位拿取物品。
7. 第五被告亦進行了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他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6月5日第一被告致電給他,他便到地點1樓下拿一些物品,其後按照第一被告指示,租下地點2的904號房。
法證證據
8.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證實上述一些手錶及玉器有第一及第二被告的DNA。
控罪四
9. 第五被告曾獲法庭批准保釋,然而他於2025年3月25日缺席法院聆訊,因此法庭對他發出逮捕令。其後於2025年4月10日,第五被告在觀塘康寧道被警員拘捕。
求情
10. 第一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4項控罪,包括17項類同的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在案件DCCC 1252/2023因盜竊罪,於2025年9月11日被判41個月監禁,預計最早獲釋日期為2027年4月30日。
11. 第二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3項控罪,當中5項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在案件DCCC 87/2024因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於2025年3月20日被判2年4個月監禁,預計最早獲釋日期為2026年3月15日。
12. 第五被告現年37歲,過往在2008年有一項串謀洗黑錢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感化,但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3. 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是家庭經濟支柱,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擔任冷氣技工,收入不穩定,後來轉做地盤散工。鄧大律師援引上訴庭關於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單位量刑方式的案例,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另外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院列出了一些加刑因素,包括案件是經過精心策劃、由兩名或多名人士干犯、涉及貴重財物、犯案者為專業竊匪、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相同的案底,都可作為加刑的因素。辯方接納第一被告夥同他人犯案是加刑因素,第一被告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亦是加刑因素。
14. 鄧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是臨時起意,犯法手段簡單,他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原本是探訪該單位下一層的朋友,完成探訪才到案發單位犯案。案發時間為日間,並非在黃昏或凌晨時分,亦沒有對其他人士造成任何驚嚇。第一被告被捕後充分合作,承認控罪,表達他的真誠悔意。
15. 簡單而言,鄧大律師主要指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程中跟警方充分配合,可幸沒有對任何人士造成傷害,亦沒有對單位結構造成重大破壞。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他年長的父母到監獄探望他令他感到愧疚。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服刑後改過自新,不會再干犯任何控罪。
16. 代表第二被告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亦援引了一些案例,例如上訴法院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就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曾大律師亦有提及上述Cheng Wai Kai一案關於加刑的因素。
17. 曾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具中五教育程度,已完成安全訓練課程(即「平安卡」),曾從事文員、地盤雜工及搬運工人,作為自僱人士,月入約港幣1萬元,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每月會給予父母2千至3千元的家用。
18. 就加刑因素方面,曾大律師特別指出,案件並非經過精心策劃;犯案人數為兩人,並不算多;目標不是大型場所;只有約四分一的財物(13萬餘元)未被搜獲,即四分三的財物已經搜獲而可歸還予物主;第二被告只是因為一時貪心,進入案發地點偷竊;沒有令任何人士受驚;第二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希望法庭用較低的量刑起點處理。
19. 代表第五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教育程度為中一。他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育有一名3歲大的女兒。第五被告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3萬餘元。就控罪二處理贓物的數量,比原本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所牽涉的贓物為少,未被起回的贓物價值10多萬餘元。關大律師指相關控罪法庭考慮量刑時,有關案例包括Tang Ho Yeung v R [1980] HKLR 357,法庭會考慮最初盜竊案的性質,及被告與該案的關聯程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CACC 500/2003一案中,法庭會考慮相關物品的價值。關大律師亦倚賴案件R v Webbe [2002] 1 Cr App R(S)22,當中列舉多項加刑因素,但適用於本案的只有兩項,包括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及贓物是從住宅爆竊所得。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五被告不是一名專業接贓者,他在案件中不是扮演領導角色。處理贓物罪和原罪(即入屋犯法罪)有一定的緊密性,關大律師陳詞指,考慮了加刑因素後,判刑起點不應多於3年半監禁。
20. 而於控罪四,第五被告潛逃歷時僅約兩個星期,關大律師援引案件包括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 CACC 444/2013,該被告潛逃約10星期,認罪後被判1個月監禁。本案潛逃時間較上述案件的潛逃時間為短,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關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本席的考慮
2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已在多宗案例,如上述Lui Kam Chi及Chan Yui Man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本案嚴重之處是不單兩人共同犯案,第一及第二被告過往亦有多項相同的案底,而上述Cheng Wai Kai一案亦指出這應予加刑,況且本案涉及物品價值逾50萬餘元,價值不菲。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兩名被告共同犯案,以及過往已有多項同類的刑事紀錄,總共加刑半年。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半監禁,認罪後減為28個月。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28個月監禁。
22. 第五被告涉及第二項的處理贓物罪,與上述入屋犯法罪有緊密性,物品價值不菲。但無論如何,第五被告過往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經考慮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至於第四項控罪,第五被告潛逃只約2個星期,本席以3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星期監禁,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第五被告兩項控罪總共判刑為2年2個星期監禁。
23. 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因其他案件正在服刑,法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因此,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因本案被判的2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可與他因案件DCCC 1252/2023而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24. 就第二被告,如要把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有技術困難,因距離他最早獲釋的日期只剩個多月,沒有足夠剩餘的服刑日期作同期處理。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法庭命令把第二被告就本案的刑期減為25個月監禁,當中1個月與他因案件DCCC 87/2024而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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