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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87/2018
[2022] HKDC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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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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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 YUEN PAN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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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WA CONSTRUCTION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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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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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GHTON CONTRACTORS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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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IA)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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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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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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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本席於2021年12月1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獲得$13,453.33之補償金額 (「該補償金額」),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21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法律依據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21年12月15日向法院存檔一份霍慕貞的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本申請。兩位答辯人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是《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22 號命令第23條規則,此規則如下: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
4. 在本僱員補償案件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3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12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申請人可於2019年3月11日起計28天內(即2019年4月8日或之前),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付款。
5. 申請人一直沒有接受上述付款。
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的訟費後果
6. 經比較該判案書的判決及兩位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申請人明顯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故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除非本席認為不公正,否則必須作出第23(2)、23(3)及23(4)款提述的命令。
7. 雖然本席曾於2021年12月20日發出指示,容許申請人於2022年1月5日或之前存檔誓詞及於2022年2月16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但他並沒有行使上述權利。換句話說,申請人完全沒有向法庭闡明為何本席不應該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
8. 另一方面,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陳詞,認為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並沒有任何不公正之處: 申請人由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間,一直都有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的法律代表。本席相信申請人的前任律師必定已經向他清楚解釋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法律後果。
9. 故此,本席同意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並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條規則,下令:
(1) 不准予該補償金額由2019年4月9日起計的全部利息(第23(2)款);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2019年4月9日開始所招致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第23(3)款及第23(4)(a)款); 及
(3) 申請人須以高於判定利率的利率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其訟費的利息。
10. 在上述前提下,法庭需決定申請人須以甚麼水平的息率來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其訟費的利息。
1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本案與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 一案中的申請人的行為相類似,都是不恰當地誇大自己的傷勢,期望能獲得更高的補償金額。他陳詞指在這樣的情況下,增加利息的利率不應過低,建議法庭命令申請人支付高於判定利率5%的增加利息,即共13% (5% + 8%)。本席認為這是適合的做法。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有關抵銷該補償金額的申請
12. 由於申請人在本案已失去法律援助多時,其本身亦沒有資產,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很大可能未能成功向其取回應得之訟費。
13. 因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本席頒令: 附帶條款付款當中$14,858.37 (即僱員補償數額$13,453.33及利息$1,405.04[1])須保存於法庭,直至聆案官評定雙方的訟費,或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並在上述金額抵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後,才將餘額(如有的話)支付給申請人。
14. 本席認為有關建議做法符合公義,亦有案例支持[2],故此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命令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頒令更改該判案書內的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件直至2019年4月8日為止之訟費,該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計算;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根據該判案書須向申請人支付該補償金額的利息,只計算至2019年4月8日為止; 不准予該補償金額由2019年4月9日起計的全部利息;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2019年4月9日起所招致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連同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以上第3段中提及的訟費的利息,利率按判定利率加5% (即共13%)計算。
16. 除上述外,本席亦下令: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繳存於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當中$14,858.37 (即僱員補償數額$13,453.33及利息$1,405.04)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或待聆案官評定相關金額(視屬何種情況而定),並於抵銷申請人應付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訟費後,才將餘額(如有)支付予申請人;
(2) 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他們可即時經代表律師取回經扣除$14,858.37後繳存於法庭的款項(即$105,141.63及利息) ;
(3) 兩位答辯人可即時經代表律師取回他們其後於2019年5月22日繳存於法庭的$30,000及此筆附帶條款付款所衍生之利息。
訟費
17.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處理本申請的費用)。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18. 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信件形式向法庭提出) ,上述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申請人: |
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
|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
[1] 由2016年8 月29日至2019年4 月8日就僱員補償數額之利息:即 $13,453.33 x 4% x 953/365 = $1,405.04.
[2] Yeung Kam Shing 訴 ISS East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DCEC 999/2008, 未經輯錄, 18.07.2012) 及 Tang Wai Cho 訴 Tang Wai Leung [2017] 2 HKLRD 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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