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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20/2022
[2024] HKDC 1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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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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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AN CHI KW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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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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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SIU HON WAH HOWARD (蕭漢華) trading as CHUNG WAH TRADING & TRANSPORTATION CO (中華貿易貨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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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5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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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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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就2020年12月5日發生的工傷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根據申請人所稱,在意外當日,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為 臨時僱員,並被指派到位於大嶼山梅窩前鄉議局南約區中學校舍改建成的貨倉工作,協助把物資送到竹篙灣隔離中心。當日約於下午5時30分,申請人在學校露天操場搬運5至6個鐵床頭衣架上一輛貨車的尾板上。當申請人的工友將該車尾板升起時,申請人的左腳被夾在車尾板及貨車車身之間,引致左腳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
3.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5月11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左腳第五腳趾及第二腳趾受傷引致 (1) 左腳第五腳趾疼痛;(2) 左腳第二腳趾疼痛;(3) 左腳無力及麻痺」,而申請人由於受傷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17日,共134天,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則評定為1.5%。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沒有對上述「表格9」提出上訴。
4. 答辯人承認,在意外當天他聘用了三名工人在學校改建的貨倉內進行搬運工作,但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答辯人指他並不認識申請人,而他是出於「人道立場」才在意外當日把申請人送到醫院,並支付予申請人 HK$3,000 作為醫療費用。及後,答辯人由於體諒申請人財政困難,才於對方要求下數次給予申請人金錢協助。
5. 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是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受聘於答辯人在上述貨倉工作。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指,他在2020年8月中從朋友周志豪得知周透過 網上平台Facebook招聘廣告獲答辯人聘用。 其後,申請人經周志豪介紹於2020年9月亦開始受聘於答辯人進行搬運工作,日薪為 HK$700,另加每小時 HK$70超時津貼。答辯人會在工作地點負責指揮及安排工作。申請人工作了8至10天,每天工作完畢後答辯人會以現金支付薪金。
7. 其後,申請人於2020年10月為另一名僱主在元朗區進行臨時工作。周志豪後來向申請人表示答辯人需要人手,於是申請人自2020年11月27日起再次受聘於答辯人。申請人每天早上8時會到答辯人位於葵涌裕林工業中心的店舖報到,然後會和其他工人乘搭由答辯人安排的車輛到當天的工作地點。答辯人會安排每天的工作事宜。 如果答辯人不在場,會有一位名叫劉永達的工友指揮工作,而劉永達亦要聽從答辯人指令。
8. 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如常於早上到達答辯人的店舖報到,然後乘坐答辯人安排的車輛前往上述位於梅窩由學校改建的貨倉工作。申請人及其他工人在早上9時到達貨倉,並由劉永達指示將需要運送到竹篙灣隔離中心的物資搬到貨車上。根據申請人的觀察,當天有超過20人在貨倉內工作。申請人早上從地面課室内把枱搬上貨車,及把在三至四樓課室內的床頭架、床褥等搬到走廊,然後由吊臂車把放在走廊的物品搬到貨車上。 他們工作至下午一時進食午餐,其後於下午二時繼續工作。
9. 申請人續指,午飯後大家一直工作至下午5時30分。當時申請人正在搬運五到六個鐵床頭架到貨車的尾板上。申請人雙手扶着那些床頭架,站在尾板中間位置面向車斗,之後有其他工人拿着鐵床板站在尾板上。 當時,周志豪負責按掣把該貨車尾板升高。當周升起尾板時,尾版突然傾斜,導致申請人失去重心,左腳向前踏着斜板邊,被夾在尾板及貨車之間。
10. 意外發生後,周志豪立即按掣把尾板降下。其他工人把申請人扶到地上休息,並通知答辯人。其後,答辯人駕車到達貨倉,並把申請人及周志豪送到廣華醫院求診。在離開醫院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 HK$1,000 作為當天的工資(即日薪HK$700及加班費HK$300),另外再支付 HK$3,000 給予申請人作為醫療費用,並向申請人表示日後有需要可致電找他,然後他便駕車先行離開。
11. 其後, 根據申請人所述,答辯人分別在2020年12月13日及2021年1月10日到申請人家中每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申請人HK$10,000,及於2021年2月9日以轉賬方式支付申請人HK$10,000。
答辯人的案情
12. 答辯人作供時指,他當天在學校工作,申請人突然出現,並向他說受傷,要求看醫生。答辯人指申請人並非他們的員工,但他並不肯定申請人是否屬於他們的外判承包商的員工。申請人向答辯人表示自己是由「阿豪」帶來的,並已經聯絡了「阿豪」。其後周志豪出現,答辯人並不知道周志豪是哪一位承判商的主管,但基於「人道立場」,答辯人把申請人及周志豪送到廣華醫院,並在離開時給了他們 HK$3,000。答辯人又將自己的聯絡方法給予申請人,並表示如果申請人需要幫忙,可以聯絡他。
13. 及後申請人以「需要幫忙」為由致電答辯人,並表示沒有工作,希望答辯人幫他渡過困難。答辯人體諒申請人的財務困難,給了他 HK$10,000。申請人之後再以同樣理由聯絡答辯人三次,每次答辯人都給了他 HK$10,000。
14. 不久之後,答辯人收到勞工處及勞資審裁處文件表示會控告他。答辯人立即聯絡申請人,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再支付一萬元。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是威脅他,所以沒有理會。 總括來說,答辯人指他只是因為幫助申請人而惹上官非,完全是始料未及的事情。
討論
15. 經考慮雙方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作供清晰,他表示他是透過Facebook招聘廣告獲答辯人聘用,並清楚形容他每天早上8時會到答辯人位於葵涌裕林工業中心的店舖報到,然後答辯人會安排當天工作事宜,並安排車輛將申請人及其他工人送往當天工作地點。申請人亦清楚表示答辯人會以現金支付其薪金。
16. 事實上,相關的證據亦顯示答辯人曾經透過Facebook 以其業務名稱於2019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間聘請臨時僱員。
17. 本席並不相信答辯人所指他是出於人道立場而於當天代 申請人支付醫療費用,並於日後曾數次到申請人家中及透過轉賬方式付款給予申請人達三萬多元。
18. 答辯人作供時指,他當天在學校工作,申請人突然出現,並向他說受傷,但答辯人在盤問下承認事實是當天他曾收到工作人員來電通知他有工友被貨車夾到,導致腳部受傷。由於需要通知保險公司,所以他立刻到該貨倉現場。他亦承認到場後,申請人及周志豪均有找他向他講述事件。
19. 倘若答辯人並非申請人僱主,本席很難理解為何答辯人於當日向申請人提供協助前從來沒有提出質疑或先去了解申請人是否其僱員。本席認為這是由於答辯人清楚知道自己為申請人的僱主。
20. 基於上述理由,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確是受聘於答辯人。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根據該條例向申請人作出僱員補償。
申請人所受傷害及影響
21. 申請人被送往廣華醫院後,被確定其左腳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及腫脹。申請人需於2020年12月5日至12月7日在廣華醫院骨科部門留醫。在留院期間,醫護人員給予申請人清洗傷口、配上特製涼鞋,並給予其止痛藥及提供物理治療。出院後,申請人亦需要用上拐杖輔助步行達四個月之久。 另外,於2021年1月至3月期間,申請人曾到過廣華醫院骨科覆診及進行過約12次物理治療。
22. 申請人從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17日共獲發134天病假。
23. 病假後,申請人開始進行輕型搬運的臨時工作,但由於該意外引致他左腳腳面有持續剩餘的麻痹感覺,他並不能長時間站立。 如上所述,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5月11日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左腳第五腳趾及第二腳趾受傷引致 (1) 左腳第五腳趾疼痛;(2) 左腳第二腳趾疼痛;(3) 左腳無力及麻痺」。
補償金額
第9條
24. 申請人出生於1970年11月。在意外發生時50歲。
25. 該條例第9(1)(b)條訂明如下: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6. 另外,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該條例第 7(1)(b) 條訂明如下: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7. 因此,根據該條例第 7(1)(b) 條規定,在計算有關補償金額時,適用乘數為72。
28. 收入計算方面,該條例第11(1)條訂明如下: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9. 在本案中,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受聘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因此該條例第 11(1) 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適用條款應為第 11(2) 條。
30. 第 11(2) 條訂明: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1. 第 11(2) 條的前半部份顧及在相同職系中受僱於同一僱主的人的收入。由於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僱用期過於短暫,屬臨時性質,而本案亦缺乏相關證據,故該部份並不適用。
32. 第 11(2) 條的後半部份顧及在相同職系和地區工作的人的收入。根據統計處提供的資料,運輸操作工人在2020年平均每月工作26日。以日薪 $700 作為基礎,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可計算為:HK$700 × 26 = HK$18,200。
33. 根據生效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該條例附表6的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補償額為港幣$30,530.00。由於上述指明補償額較申請人的月薪為大,根據第7(1)(b)條,兩者應以較小的數額為準。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下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HK$18,200 × 72 × 1.5% = HK$19,656
第10條
34. 該條例第10(1) 條訂明: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35. 根據上述「表格9」,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34天,以 $18,200 為基礎收入數目,該條例第10條下的賠償應為:
HK$18,200 × 134/30 × 4/5 = HK$65,035
第10A條
36. 該條例第10A(1) 條訂明: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37. 根據本案證據,申請人因為意外而支付的醫療費用總額為 HK$450。
補償金額總結
38. 根據以上計算,申請人應獲賠償金額為:
| 第9條的補償: |
HK$19,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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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的補償: |
HK$65,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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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A條的補償: |
HK$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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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HK$8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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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扣除答辯人已支付的 HK$33,000,本席裁定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餘額為HK$52,141。
40. 法庭亦下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至本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41. 本席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2. 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答辯人出席及參與本案審訊。
申請人:由吳瑞東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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