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EC 2048/2020
[2026] HKDC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2048號
--------------------
|
與此宗申請案的有關各方為:-
|
| 申請人 |
PANG YAT FAN |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PO FU WAH |
|
| 第二答辯人 |
CITY CENTRE MOTORS COMPANY LIMITED |
|
--------------------
| 審訊日期: |
2026年3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4日 |
---------------------
判案書
---------------------
1. 本案為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申索。申請人聲稱,他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二答辯人位於元朗石崗粉錦公路第108約地段第138號B段餘段(下稱「138地段」)的露天貨倉(下稱「貨倉」)因工作而受傷。
2. 於案件初期,申請人獲法律援助處指派律師代表。其法律援助證書於2025年8月6日被撤銷。自此以後,申請人親自行事。審訊時,申請人親自應訊,而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則分別由黃律師及梁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
3. 在《申請書》中,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10月14日意外(「意外」)發生時,他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1]。申請人並無指稱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判商,因此須以該身份負上僱員補償責任。
4. 在盤問中,梁大律師要求申請人明確表示,其案情是否指第二答辯人為其僱主或其中一名僱主。申請人答稱第二答辯人並非其僱主,只有第一答辯人是其僱主,並表示自己並無意對第二答辯人提出申索,該申索是他的前代表律師提出。其後在梁大律師多次追問下,申請人均作出相同答覆。當梁大律師問申請人是否打算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時,申請人表示同意。
5. 鑑於申請人表示同意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本席向申請人解釋中止申索在法律上的效力,以及對訟費的後果。其後本席將審訊押後片刻,讓申請人與在法庭內的家人作出商討。
6. 當審訊重開時,本席再一次向申請人解釋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在法律上的效力及其對訟費的影響。申請人確認已充分理解,並表示同意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
7. 本席應梁大律師建議,再度押後審訊片刻,以便第二答辯人的律師為申請人預備一份《中止訴訟通知書》。
8. 當審訊再次重開時,本席第三次向申請人說明中止申索在法律上的效力及其對訟費的後果。申請人再次表示明白,並確認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申索的決定。其後,本席向申請人宣讀由第二答辯人律師擬備的《中止訴訟通知書》,申請人確認明白其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且並無提出任何其他申請。
9. 在聽取梁大律師及申請人的陳詞後,本席就審訊向第二答辯人批給聘用大律師證明書,並豁免第二答辯人出席餘下聆訊。
爭議事項
10. 在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後,申請人的申索只針對第一答辯人。
11. 在責任方面,雙方對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在138地段出現及受傷並無爭議,爭議在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處工作。
12. 在補償金額方面,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均對2021年6月21日發出的《表格9》提出上訴,而第一答辯人則沒有提出上訴。根據法庭命令,由第二答辯人委聘的秦肇陽醫生及由申請人委聘的陳裕勝醫生於2025年7月12日發出一份聯合專家報告(「聯合報告」)。黃律師表示,第一答辯人會依賴聯合報告去反對申請人的上訴。第一答辯人的立場是接納《表格9》的評估。
證供
申請人的證供
13. 在主問時,申請人表示,他不明白自己《證人陳述書》內容。他稱自己從未受過教育,因此不識字,而其前代表律師亦從未向他解釋其內容。
14. 因此,本席安排法庭傳譯員向申請人朗讀其《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聽畢後,確認他明白其內容,並表示內容屬實無誤。在更正由傳譯員指出的第29(vi) 段一處錯字後,申請人接納該《證人陳述書》為其主問證供。
15.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是由其兒子彭振聲(下稱「兒子」)介紹認識第一答辯人,並於約2019年9月開始與兒子一同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138地段工作。其日薪為 $1,000,每星期工作6日,薪金由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每週支付。
16. 申請人兒子於2019年10月2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之後便停止為第一答辯人工作,而申請人則繼續為第一答辯人在138地段工作。
17. 2019年10月13日約晚上7至8時,申請人接獲第一答辯人的來電,表示翌日「有工開」。
18. 2019年10月14日約早上9時,申請人去到元朗四季茶餐廳會合第一答辯人。根據申請人的説法,如果第一答辯人有工作安排給他,他們都會在四季茶餐廳會合,由第一答辯人駕車前往工作地點。
19. 早餐過後,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約在早上約10時到達138地段。申請人當天的工作是「打炮仔」(即在該地段不同的地方鑽洞,以便安裝鐵柱)。午飯過後,申請人繼續進行「打炮仔」的工作。
20. 到了下午約4時45分左右,第一答辯人指示申請人與他合力將貨倉內清拆下來的鐵通及雜物搬上貨車。申請人指稱,貨倉環境凌亂,地面鋪滿泥頭、鐵架等雜物,周圍橫放及豎放了大量鐵通,燈光亦不足;相關鐵通呈長方體,約1.5米長,部分末端橫切口相當鋒利並有鐵絲外露。
21. 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安排他站在貨車旁邊,距離第一答辯人約8至9呎,由第一答辯人把鐵通拋至貨車旁,再由他拾起並搬上貨車,由貨車運走。在此過程中,第一答辯人突然把其中一條鐵通朝申請人站立的位置扔過來,該鐵通落地後反彈,撞擊申請人的右前臂,令其右前臂即時被鐵通末端的鐵絲割傷、血流不止。
22. 第一答辯人在得知他受傷後,致電通知其家人,其後他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
彭振聲的證供
23. 申請人兒子指稱,他約自2017年起一直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主要在元朗一帶從事裝修及相關工作,每星期工作約6天,所有工作均按第一答辯人指示安排,工具亦由第一答辯人提供,薪金一向以日薪 $1,000計算,每週以現金支付。
24. 約在2019年9月,第一答辯人指示他到138地段工作,負責搬走貨倉雜物,以及清拆並搬走建築材料模板、鐵架及其他臨時結構。
25. 其後第一答辯人表示想多聘一名工人,於是彭振聲把其父親(即申請人)介紹給第一答辯人。據彭振聲所知,申請人的工作內容與他相同,僱傭條件亦與他一樣,即日薪 $1,000,每週以現金結算。他曾親眼見到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下達工作指示及向申請人支付工資。
26. 在發生意外時,他因工傷正在休息。下午 5 時左右,第一答辯人致電告知他申請人受傷,他因此得悉意外。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27. 第一答辯人多年從事「打拆」及「雜項工程」,承接不同公司的拆卸及安裝工程,第二答辯人是他其中一個客戶。第一答辯人主要是以散工形式聘用工人,勞工保險由他負責。
28. 第一答辯人約在 2018 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申請人及其兒子彭振聲,但主要聘用的是彭振聲。第一答辯人承認在 2018 年 5 月曾聘用申請人在「洲頭工程」做雜工約一個月。在「洲頭工程」結束後就沒有再聘用申請人。但他偶爾會與申請人、申請人兒子及其他工人一起吃飯聊天。
29. 至於彭振聲,第一答辯人指最後一次聘用他是2019年5至6月,而彭振聲於2019年10月2日聲稱受傷一事與他無關。
30. 約在2019年4月,第二答辯人委聘他在貨倉進行打拆工程,要在2019年5月25日或之前清拆違規建築物。他按指示在5月25日完成工程。清拆後,貨倉地面仍有雜物及廢鐵殘留。
31. 第一答辯人解釋,工程完成後如工地有廢鐵,他會安排貨車載走,工人與他會合力搬上貨車,將廢鐵送往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用作大家食飯的費用。搬廢鐵並非工程的一部分,只屬工人額外收入,有時工人即使當日未有工程亦會到工地幫手搬廢鐵。
32. 第一答辯人承認他曾在2019年8月或9月帶申請人到138地段。第一答辯人解釋,當時正值社會運動,沒有太多工作。因此,他有時會約申請人見面閒聊,並駕車帶申請人去他曾經負責的地盤。
33. 在意外前一晚(即2019年10月13日),申請人打電話給第一答辯人問:「呢排有冇嘢做呀?好靜,冇嘢做」,第一答辯人告訴他:「呢排冇乜工開,不如聽日出嚟飲茶」。
34. 於是,雙方於2019年10月14日上午約9時在四季茶餐廳共進早餐。他們約11時離開茶餐廳。其後,第一答辯人駕車載申請人前往九龍花園街「睇魚」。約下午3時,他們返回元朗,並在毗鄰 138 地段的一間飯堂食下午茶。之後,第一答辯人再駕車前往 138 地段,據他稱,當時有一名叫「阿盈」(音譯)的朋友在附近。
35. 抵達138地段後,第一答辯人將車輛停泊在馬路旁邊,其後「阿盈」前來與他商談涉及其他地盤的燒焊工程事宜。第一答辯人聲稱自己並無留意申請人當時在做甚麼。及至再留意申請人時,申請人已經受傷,並以毛巾包裹受傷的部位。第一答辯人立即開車送他到元朗博愛醫院接受治療。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看到受傷的過程。
證供分析
36. 本案的兩位主要證人(即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存在不可磨合的矛盾。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本席倚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7至81段中列舉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所述某一事件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6) 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
37. 本席留意到,在彭振聲本人提出的工傷索償案件中[2],該案主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及彭振聲均非可信證人。然而,本席認為,在評估本案證供時,本席不應受該案主審法官的裁決所約束。黃律師同意本席的看法。
38. 經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不可靠。
39. 首先,第一答辯人就意外當日行程的說法並不合乎常理。按照他的說法,他與申請人關係並非密切,只是偶爾共膳及曾短暫聘用申請人為散工。然而,他卻聲稱在意外當日一整天由上午 9 時至下午 3 時和申請人往返元朗及九龍,只為「遊車河」及「睇魚」,其後巧合地去到138地段附近的食堂食下午茶,然後再去到 138 地段與朋友談工程。即使第一答辯人當天真是沒有工作安排,這樣的行程安排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及信服。
40. 其次,第一答辯人口頭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互相矛盾。在《證人陳述書》中,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提出到該地段搬運廢鐵,將廢鐵運到回收場出售賺取收入」。換言之,是申請人主動要求前往138地段。但第一答辯人在口頭證供表示,前往138地段是他的主意,因為其朋友「阿盈」在該地段附近,故前往該地段與其洽談工程,並強調申請人沒有提及搬運廢鐵,因此他並沒有理會申請人當時在做甚麼。本席認為,申請人為何會在 138 地段出現是一個重要的議題。第一答辯人在此重要議題的證供前後不一,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41. 更重要的是,第一答辯人的證供與亦與客觀文件證據抵觸。首先,地政總署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曾致函 138 地段業主,指出該地段上有違例構築物存在,並要求業主在 28 日內清拆。 若如第一答辯人所稱,他在 2019 年 4 至 25 月已完成拆除該地段所有違例構築物,並切斷電力供應, 則在 2019 年 9 月仍有違例構築物存在的情況顯然不可能。
42. 再者,根據第二答辯人《回答書》的案情,第二答辯人於約2019年10月以總價 $45,000聘用第一答辯人在138地段清拆構築物。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否認此説法。然而,在口頭證供中,第一答辯人表示自己僅曾向第二答辯人提交清拆報價,但因時間衝突而最終沒有接下工程。但文件證供進一步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在2019年10月2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別支付第一答辯人 $80,000及 $50,000。這些付款與地政署信件及第二答辯人案情吻合,但第一答辯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43. 綜上所述,本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44.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申請人及其兒子彭振聲的口供合情合理,與文件證供亦相符,而本案意外發生的時間,正是地政總署信件發出28天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45.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1) 於意外發生當日,即2019年10月14日,申請人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 138地段工作;及
(2) 在工作期間,申請人被第一答辯人扔過來的鐵通擊中右前臂,令其右前臂受傷。
賠償責任
46. 鑑於以上事實裁決,本席裁定,2019年10月14日的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履行其僱傭關係而引起,而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是由該意外引起。因此,第一答辯人需對該意外負上僱員補償的責任。
賠償金額
47. 根據《表格9》,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右前臂受傷,引致右前臂疼痛、結疤、無力及麻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由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6日(約14個月)。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48. 兩位骨科專家均認為,申請人因意外受傷的主要傷勢是右前臂尺側遠端裂傷,傷口內有金屬異物,並伴有尺側伸腕肌(ECU)肌腱/肌肉腱交界處約30%切口;另有右手尺神經表面感覺分支的輕度挫傷或麻痺,但沒有骨折。手術為清創、取出異物及縫合,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就原本的肌腱切口而言,一般情況下不會造成嚴重長期後遺症,預期2至3個月內會大致康復。申請人的專家認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而第二答辯人的專家則認為1%。
49. 就專家證供而言,本席注意到秦醫生與陳醫生在診斷上大致一致,惟在後遺程度及工作能力評估方面有所分歧。秦醫生詳細解釋受傷部位的神經及肌腱解剖,並指出申請人其後出現的廣泛麻痺及上肢症狀與該尺神經表面分支的支配範圍並不相符,較可能與頸椎退化有關而非意外所致。在聯合檢查中,秦醫生並未見到右上肢肌肉萎縮或骨質減少,其所量度的握力測試模式亦顯示用力不足,與申請人聲稱的嚴重無力不符。在此客觀醫療及檢查資料支持之下,本人傾向接受秦醫生的意見。
50. 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對《表格9》提出上訴,黃律師亦確認接納《表格9》的評估,因此本席以《表格9》作為評估賠償金額的基礎:
(1) 第9條: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2019年9月開始受聘於第一答辯人,日薪為 $1,000,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 $26,000。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54歲。根據第7(1)(c) 條,第9條的補償金額是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補償金額為:$26,000 × 72 × 2% = $37,440;
(2) 第10條:$26,000 × 14 × 4/5 = $291,200;
(3) 第10A條: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索償金額為 $7,014,但根據相關條例,醫療費每天上限為 $300。調整後,申請人可得賠償為 $3,414;
(4) 因此,賠償總額為 $332,054。
結論
51. 本席裁定:
(1) 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上述 $332,054的僱員補償及所產生的利息;
(2) 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要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 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2. 最後,本席感謝黃律師及梁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黃氏律師行黃廷俊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英士律師行轉聘梁樂軒大律師代表
[1] “On the 14th day of October 2019, personal injury by accide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was caused to the Applicant, an employee employed by the 1st Respondent and/or the 2nd Respondent”
[2] DCEC 2179/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