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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7/2024
[2026] HKCFI 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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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11月25日上午3時31分於崇華街與雙鳳街交匯處,身為展示登記號碼KC7200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2.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7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2]
3.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撮述了審訊時唯一證人的證言,以及裁判官的裁斷,本席在下文大致沿用。
4. 本案發生於2023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在崇華街與雙鳳街交匯處。控方證人警長47011(「證人 」)供述,在案發當日約於上午3時15分,他在一輛停泊在雙鳳街近崇華街左一線的警車AM8980司機位上,執行違反交通燈的違例票控行動。該行動需要觀察崇華街西行的一組共3支的交通燈,而該組交通燈是控制順華街左轉或右轉入雙鳳街的路口。在行動前,證人曾觀察過該組共3支的交通燈操作正常,轉燈號是同步的。
5. 約於上午3時31分,當證人見到該3支交通燈由黃燈轉紅燈後約1秒時,他見到上訴人駕駛的士車牌KC7200駛到崇華街二線並沒有在交通燈白界線前停車,反而衝紅燈右轉北行入雙鳳街最左線。證人觀察該3支交通燈時沒有東西阻隔視線,清楚看見交通燈顔色。當時天晴,街燈亮著,視野清晰,交通稀疏。證人的觀察位置距離停車白界線約20米。
6. 當證人看見上訴人衝紅燈後,便亮著警車的警示紅藍燈並上前尾隨上訴人的的士。證人於400米至500米外的慈愛苑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尾隨期間,的士沒有走出證人的視線範圍,而且路上只得上訴人的的士。
7. 截停上訴人的車輛後,上訴人向證人說他當時衝黃燈並不是紅燈。當時的士上有一名乘客落車。其後,證人向上訴人檢查身份證及車牌。
8. 證人在證物P1草圖上繪畫出案發時自己的觀察位置,上訴人的士衝紅燈的情況及圈出觀察的紅綠燈[3]。
9. 證人描述紅綠燈的正面是向崇華街,從他的觀察位置,他可以觀察到該紅綠燈的側面,見到約50%。但他當時是肯定該交通燈的燈號顏色。
10. 證人說他的警車設置行車記錄儀,但該記錄儀是作為當警車有交通意外時,作調查用途,並不是作為今次的執法用途。今次因為車種問題(即軍裝私家車),車上的行車記錄儀並不適用。此外,上訴人因不懂怎樣取出他車上記錄儀的記憶卡,所以在上訴人的同意下,證人幫助上訴人把記憶卡從記錄儀取出並交給上訴人,然後再沒有跟進該事件。
11. 上訴人的士離開後,證人再到案發現場檢查該3支交通燈是否操作正常,並沒有發現任何問題。
12. 在盤問下,證人有以下的回應:
(1) 他不同意他看不到在崇華街的交通燈號,他選擇一個位置既可以看到交通燈號,又可以看到車輛違例情況,因此,他不選擇在崇華街上觀察,因為車輛會留意到他。
(2) 他解釋了他當天是駕駛軍裝私家車,車上的行車紀錄他本人是沒有辦法打開的,只有警隊運輸部及經過受訓的警員才可以打開。
(3) 他因為的士乘客要落車及乘客沒有向他表示看到衝紅燈的情況,所以沒有拿取乘客的資料。
(4) 至於為何沒有即時截停上訴人,他解釋如即時處理會做成塞車,所以上訴人提議的臨時交通燈位置是不適合把上訴人截停。
(5) 由雙鳳街到臨時燈位約100米,當警車去到臨時燈位後,他便用擴音器向上訴人指示繼績行車及在適當時候,他會指示上訴人停車。約一分鐘時間後到達慈愛苑,他便指示上訴人停車。
(6) 他不同意叫的士乘客落車離開是他的計劃。
13. 上訴人在中段及結案陳詞中指出,他在另一宗沙田裁判法院案件是被告,該案他可以提供乘客做獨立證人。故此,他在該案件獲判無罪。他歸咎案發當日證人沒有立即把他截停及有心把乘客放走,使他錯失找乘客做證人的機會。
1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15. 裁判官注意到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而控方的案情重點依賴證人的證供。因此,裁判官提醒自己必須格外小心謹慎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裁判官接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 裁判官裁定:
(1) 證人對交通燈(即當時交通燈顯示是紅燈)及上訴人車輛的觀察(即沒有把的士停在白界線前及右轉入雙鳳街最左線)是可靠而清晰的;
(2) 證人就行車紀錄事宜已在庭上解釋得很清楚及接納證人的解釋;
(3) 證人因應當時交通情況在一個較為合適及安全的地方才把上訴人截停並無不妥;
(4) 上訴人指控證人有計劃地叫的士乘客落車離開,而令到上訴人錯失一個可為他作證的證人的機會是無中生有。首先,該乘客是否有目撃到衝紅燈的經過根本沒有人知道。再者如果上訴人想乘客為他作證的話,他大可以當警車跟隨他車尾時問乘客,因為警車當時是亮著閃燈及有用擴音器指示上訴人,他有足夠的時間詢問該乘客;
(5) 上訴人所提及沙田裁判法院的案件與本案案情不同,而且審訊結果亦對裁判官並沒有約束力,裁判官不能接受上訴人認為如果他有證人為他出庭作供就可獲勝的說法;及
(6)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上訴人在道路上違反交通燈的指示(即未能遵守紅色交通燈號)及(二)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違反交通燈的指示。
上訴理據
17. 上訴人向法庭存檔日期為2025年5月20日的書面上訴理由。同時,他向法庭申請接納額外證據即4張相片。他稱該4張相片(相片1至4)顯示證人所提及的地方。他在庭上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提出的五個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一) 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其他證據如影片或相片,只有證 人的證供。上訴人又指證人當警員超過10年,要經 常外出執行任務,卻不懂從車cam取出影片。
(二) 證人在法庭上謊稱他身處的位置能看到交通燈的燈 號顏色。另外,上訴人質疑一般是兩位警員執勤, 為何是次事件只得證人一人。
(三) 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第一,證人在庭上聲稱於執 行任務前檢查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為何事後返回 案發視場再次檢查該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第二, 證人在庭上 說為了不阻礙其他車輛,所以找到合適 位置才會向上訴人作出檢控。但證人的車輛停在新 增證據相片2的位置,難道就不阻礙其他車輛嗎?證 人又說因夜深,沒有響號以免影響街坊,及後又說 有響咹 ;第三,證人沒有選取位置寬闊的地方截停 上訴人,卻在上訴人把的士駛進乘客屋苑才作檢控, 又沒有應上訴人的要求查問乘客事發經過,只要求 乘客落車回家;第四,證人為了證明沒有阻礙交通 辯稱兩車停在路口。在證人沒有響號、沒有使用揚 聲器,為什麼上訴人會停車在證人所指的位置?第 五,上訴人為了證明沒有違法,要求證人登上上 訴 人的的士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但因行車記錄 儀沒有電,未能拍攝,但證人稱他登上的士是為上 訴人取出行車記錄儀的晶片,這可信嗎?
18. 上訴人在庭上重申證人當時沒有可能看見交通燈號,而上訴人稱當時他看見綠燈而非衝紅燈。
答辯人的陳詞
19.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大項:(i) 控方沒有影片/相片指證上訴人;(ii) 證人謊稱看到交通燈號的顏色;(iii) 證人證供有矛盾。
20. 就(i)而言,答辯人的回應是,證人已經解釋是車種問題而他本人是無法打開行車記錄儀,所以就第一上訴理由,無法提供影片。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解釋[4]。再者,「衝紅燈」是電光火石間發生的,證人難以立即拍下相片作為證據。
21. 就(ii)而言,上訴人提交4張相片作為新增證據,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未有披露。
22. 就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5]已清楚指出,上訴法庭須在符合下列條件情況下才接納新增證據: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3. 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條件。首先,上訴人在原審時行使其權利不作供,在沒有其供詞解釋的情況下,裁判官亦不應接納該些相片為證據。另外,沒有資料顯示該些相片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及什麼情況下拍攝,特別是相片1及2,上訴人只是粗略估計證人案發當日身處的位置,從而作出證人未能看到涉事交通燈的燈號顏色的結論。再者,上訴人沒有也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作提交,而且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未必獲接納。因此,答辯人認為這些相片不應接納為新增證據。
24. 此外,證人作供時已經解釋過,他之前曾經在案發現場多次執行違例執法行動,亦在盤問下否認看不到交通燈的燈號。換言之,他對案發現場是非常熟悉的。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相信證人在案發當時對交通燈及上訴人車輛的觀察,這是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疇。
25. 就(iii)而言,答辯人的回應是,證人在庭上已經清楚解釋各種事宜包括:證人在行動前作出檢查交通燈,以及在行動後再作檢查,是為了確保對上訴人是公平的;證人選擇一個合適的位置才截停上訴人並無不妥[6];證人在上訴人「衝紅燈」後,便亮著警車的警示紅藍燈並尾隨上訴人的的士[7],到達臨時燈位後用擴音器向上訴人作出指示[8]。而在盤問下,證人表明乘客因須要下車及沒有向他表示看到「衝紅燈」的情況,所以才選擇不拿取乘客的資料[9];證人已解釋因上訴人不懂取出其車上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才幫他取出,事後交給上訴人處理,他亦沒有再作跟進[1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妥善處理上訴人對證人的質疑。
本席的考慮
26. 根據HKSAR v Hui Lai Ki[11]一案,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7. 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申請把該4張相片接納為新增證據。經考慮,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未能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4張相片。而本席亦不認為該些相片將構成上訴理據。答辯人反對此項申請的理據與分析是正確的。
29. 上訴人質疑為何當日只得證人一人執勤,又質疑證人不懂從車cam取出影片。然而該些質疑在案中不具任何關鍵。上訴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在盤問時已一一向證人指出。裁判官不但清楚知悉上訴人對證人的各種質疑和批評,還在《裁斷陳述書》中逐一妥善處理。
30. 現節錄裁判官的分析:
「30. 從控方證人的證供考慮, 當時他在雙鳳街觀察崇華街的交通燈訊號, 他是看到該交通燈的側面, 可以見到交通燈訊號為50%, 案發時他是100%肯定該交通燈顯示是紅燈。而被告人沒有把車輛停在白界線前及右轉入雙鳳街最左線。當時街燈亮著, 視野清晰, 沒有東西阻隔視線及交通稀疏。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對交通燈及被告人車輛的觀察是可靠而清晰的。
31.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對控方證人案件處理的批評, 例如沒有把警車內的行車紀錄呈堂, 沒有即時把他即時截停及有計劃地叫的士乘客落車離開等。本席認為證人就行車紀錄事宜已在庭上解釋得很清楚, 本席不再重覆及接納證人的解釋。至於為何沒有即時把被告人車輛截停, 本席認為證人因應當時交通情況在一個較為合適及安全的地方才把被告截停並無不妥。至於是否有計劃地叫的士乘客落車離開, 而令到被告錯失一個可為他作證的證人的機會。本席認為被告人無中生有, 首先該乘客是否有目擊到被告有否衝紅燈根本沒有人知道, 此外如果被告人想乘客為他作證的話, 他大可以當警車跟隨他車尾時問乘客, 警車當時是亮著閃燈及證人也有用鄺音器指示被告人, 他應該知道自己將會被警方調查的, 他有超過一分鐘時間問乘客, 如果乘客做證人對他是那麼重要的話, 為何他不爭取這些時間? 最後案中沒有證據指控方證人是針對被告人, 要去誣蔑他。
32. 被告陳詞中所提及的沙田裁判署案件,本席認為該案件與本案案情不同,而且審訊結果亦對本法院並沒有約束力,被告認為如果他有証人為他出庭作供就可獲勝算這說法本席並不能接受。」
31. 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乎邏輯。裁判官同時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項元素;案中是重點依賴證人的證供,涉及一對一的情況,所以須格外小心謹慎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加上,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從而更能評估其可信性。
32.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相同的裁決。是故,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附屬法例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8條及第61(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4至24段(上訴宗卷第7至11頁)
[3] 見:P1A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4、20及31段(上訴宗卷第9 、10及12頁)
[5] (2010) 13 HKCFAR 20
[6] 《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上訴宗卷第10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8頁)
[8]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0頁)
[9]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0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9頁)
[11] FACC 1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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