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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2022
[2023] HKDC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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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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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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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梓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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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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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鐘城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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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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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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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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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昇先生,由盧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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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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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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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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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
2.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 (a)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被告)
有關毒品為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
(b) 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
有關毒品為0.5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c) 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指控第三被告)
有關毒品為0.5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4. 以上三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0月20日在尖沙咀漆咸圍金時商業大廈地下外。
5. 警方當時在進行反罪惡行動的時候,發現一輛的士停泊在該大廈外邊的馬路上。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坐在後排的士右左兩邊,之後第三被告行近左邊後方車門,第一被告交給第二被告兩包可卡因,第三被告伸手入車廂內,第二被告人將紙巾內藏兩包可卡因交給第三被告人,同時收取 $1,500 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交$200找續(第二項控罪)。
7. 警方截停的士及第三被告,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的內褲藏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第一項控罪)。
8. 第一被告的身上有港幣 $3,005及一部手提電話。
9. 在第三被告恤衫捲起的左邊衫袖內,搜出一張摺疊的紙巾,包裹了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0.5克的0.62克固體(第三項控罪)。
10. 警方在的士後排乘客座位及地上,發現三張港幣 $500的紙幣,兩張港幣 $20紙幣及一張 $10紙幣。
11. 根據2021年10月份,4.92克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5,950,霹靂可卡因為港幣 $13,272。
刑事定罪紀錄
12. 三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13. 本席在判刑前,傳召相關報告:—
(a)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b) 第三被告人:戒毒所報告
報告內容詳細披露各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
14. 現年14歲8個月,與父母及一名姐姐同住。被告在校的成績並不理想,課餘時間在籃球場走動,認識了壞分子,在2020年尾加入黑社會。曾經超過10多次販賣毒品,每次賺取$1,000報酬,全數花光在娛樂上。
15. 被捕後,已經斷離三合會組織,第一被告的個人意向是重返校園,繼續讀書。
第二被告
16. 現年16歲7個月,與家人及父母同住。父親在去年被確診患上癌症,母親亦一向有病,需要定時覆診及食藥。
17. 被告在校的成績理想,是一名天賦的運動健兒,熱愛運動,閒時與第一被告結伴耍樂,他承認與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是基於兩人朋友的關係,第一被告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金錢利益。
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18. 兩名被告向委員會承認干犯罪行,報告提議兩名被告被判入教導所,因為:—
“The training centre programme, with vocational and educational elements and a 3 years aftercare supervision following release, is recommended.”
19. 教導所報告,經評估後,認為兩名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第三被告
20. 被告與母親及一名四歲女兒同住,其妻長居內地。在經濟上,被告獨力照顧家庭。
21. 被告是一名貨倉工人,每日賺取 $500至 $600的收入。
22. 自2021年7月起,被告開始吸食毒品。被告現時已決心戒毒,並且希望判以感化令,藉此可以回家照顧女兒及母親。
求情
23. 各名被告的求情,主要是輕判。
24. 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指出在干犯罪行的期間,因為結識了壞朋友,以往經常聚集在公園內流連,以至夜歸,導致與家人關係疏離,並且缺乏溝通。
25. 案發後,被告人重返校園,上課時專心,行為收儉,同時參加校內籃球隊訓練,被選為正選球員,閒時亦與同學們踏單車,參加社區舉辦的桌球比賽,獲得冠軍,與家人的關係亦得以改善,現時深表懊悔,希望給予輕判,得到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6. 第二被告家人及老師亦提供了求情信,從信中本席得知被告深受老師們的愛戴,在校成績明顯進步,今年躍升至第二名,認為他是可造之才。除此以外,他還是一名運動健兒,故此六名老師聯名撰寫求情信,希望第二被告能得以輕判,重投校園,延續其良好品德,將來為社會服務。
27. 第三被告由於疫情關係,公司裁員,導致他失業,為了維持生計,被告向財務公司借錢渡日,導致債務纍纍。被告吸毒的原因是基於失業及財困,令自己精神壓力瀕臨崩潰邊緣。被告誤信毒品可以舒緩壓力,是次購買案中毒品自用,現時深感懊悔。
判刑
28. 販運毒品控罪是屬於嚴重的罪行。
29. 第一第二項控罪涉及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3.72克的毒品份量,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判刑定於三年一個月,認罪可減至2年左右。
30. 至於0.5克份量的可卡因, 量刑起點為兩年兩個月。
31. 兩名被告在干犯罪行時分別為:—
(a) 第一被告:13歲7個月
(b) 第二被告:15歲半
32. 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定明“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及年屆21歲的人士,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33. 本條例不適用於就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定罪。
34. 販運危險藥物被列為例外罪行。
35. 無數案例指出,包括SJ v Chau Tze Tim [2015] 1 HKLRD 853一案,對於嚴重販運犯罪,公眾利益要求考慮阻嚇作用優先於改過自新,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儘管是未成年的年輕罪犯,教導所命令不適合該販運者。
36. 另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說明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37.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a) 第一及第二被告首次干犯罪行;
(b) 兩人干犯罪行時的年齡;
(c)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表示有悔意;
(d) 就第一被告而言,兩項控罪發生同一時間,即是第二項控罪的毒品與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同為一批;及
(e) 兩項毒品的總重量而言,3.72克 + 0.5克 = 3.77克,判刑應定於三年兩個月,1/3扣減後,判刑約兩年40天。
38. 至於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毒品重量為0.5克可卡因,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入獄約兩年。
39. 教導所的拘留年期可高達三年,同時在刑滿後有三年的監禁令。
40. 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提議被告被判入教導所,本席採納有關提議,希望藉此令兩名年輕被告能獲裨益,不再重蹈覆轍,將來對自身及家庭負責,對社會要有貢獻,下令:—
第一被告
(a)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b) 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
第三被告
41. 戒毒所報告建議被告入戒毒所,理由被告已患有毒癮,被告經代表律師解釋後,明白判刑並非取自被告的意向,被告明白毒品對他帶來的禍害,今天同意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42. 本席認為被告吸食毒品的年期不長,戒毒所提供專業戒毒療程,將會令被告成功戒毒。本席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下令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被判入戒毒所,同時將案底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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