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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2024
[2024] HKCFI 2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2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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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2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的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她否認控罪,於審訊後在2024年2月1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同日被判監禁5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上述定罪及刑罰均提出上訴,之後於3月8日獲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辯雙方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P2),同意:
(a)案發於2023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馬鞍山西沙路方向近燈柱EA0648,意外地點是雙線雙程行車,當時天晴、路面乾爽完整、車輛流量正常、視野清晰、路面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b)上訴人案發時駕駛一部私家車BB902,涉案的另一部是單車,由一名13歲男童騎踏;
(c)意外後,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有輕微損毀,而另外一部單車車頭亦有輕微損毀;
(d)約於下午2時39分,PW1警員到達意外地點作調查;同日下午3時2分用酒精呼吸測試機替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上訴人的100毫升呼氣中含有152微克酒精,超出法例規訂的22微克限度;同日大約下午3時4分,PW1拘捕上訴人,將她帶到沙田警署;
(e)同日下午4時21分至下午4時26分,PW2(警長)替上訴人進行另一次俗稱「吹大機」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上訴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含有129微克的酒精;
(f)同日下午10時57分,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P3),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4. 另外控方傳召了上述兩名證人(PW1及PW2)作供,如前述,PW1是意外現場調查本案及替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酒精呼氣測試的警員,PW2是之後在警署內負責替上訴人進行第二次酒精呼氣測試的警員。
5. PW1在盤問下表示當時接報到場調查,上訴人當時駕駛的私家車被一名騎踏單車的小朋友撞到車尾,但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PW1在現場替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得出的結果是152微克酒精。PW1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看似非常清醒,對答正常,沒有步履不穩,也沒有酒氣。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她向PW1表示,半小時前曾在家中用過漱口水。當PW1被問到,由於上訴人在現場沒有酒氣及談吐正常,他有否感到奇怪時,他說「有咁嘅機會」。
6. PW2作供指,他在沙田警署內替上訴人做了兩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同樣顯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有129微克的酒精。PW2在盤問下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對答正常,沒有任何異樣,亦沒有滿面通紅,也沒有酒氣。雖然他知道上訴人曾經用過漱口水,但他沒有作進一步調查。當辯方問他,由於上訴人對答正常,亦沒有酒氣,在超標這麼多的情況下會否感到奇怪時,PW2說他感到奇怪,但表示沒有替上訴人索取血液樣本,是因為不屬於考慮範圍內。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是從家裡出發往沙田理髮,途中在案發現場發生了交通意外,因一名孩童騎踏單車時撞到她的車尾,但她沒有作出追究。她聲稱,她之所以酒精呼氣測試超標,是由於在開車前曾經用過漱口水。她表示當時沒有酒氣,行路並沒有左搖右擺,與警員的對答亦屬正常。她在警署時曾向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高級警員要求做驗血測試,但不獲理會。她在自願性不受爭議的會面紀錄內說過患有長期疾病,例如胰臟炎及腸道破損等等,每半年都需要到醫院更換體內的胰臟支管,還要插喉、吊鹽水等等,她說案發當天並沒有用飲過任何酒精飲品。
8. 上訴人說,她於2012年開始發現患上胰臟炎,胃部穿了一個洞,需要做引流及胃酸倒流至嘔血,而不時要入醫院,而且她的肝酵素過高及心跳過快,每日也有服用心跳藥物等等。
9. 她的主診醫生葉小強於2023年8月4日及31日曾經替她撰寫了兩份醫療報告,呈堂為D1及D2,紀錄了她的病情。另外由於上訴人患有牙周病及嚴重痱滋,醫生處方了漱口水給她,她早晚各使用一次,或最少臨出門之前會使用,正如相片D3(1)至(4)。但她當時並不知道醫生處方的漱口水內含酒精成分,只是之後瀏覽網頁上的資料才知道。
10. 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控方所指,由於身體有嚴重疾病,所以滴酒不沾。繼而當她被追問,究竟以她的身體狀況而言,可否飲用或使用酒精,上訴人說「可以嘅,只有病發嘅時候連水都唔可以飲,只有吊鹽水幾日」。上訴人同意控方所指,如一般的情況身體不是太惡劣,病情好轉的時候,除了做手術、嘔血等等的情況外,她其實是可以飲用酒精的。但當被問到飲用酒精有多頻密時,上訴人說近乎零,她說葉醫生只叫她一定要戒酒,不能飲用很濃烈的烈酒,例如白蘭地、威士忌,但一般紅白酒他並沒有說明不可以飲用一般紅白酒,因為會常常飲到,而上訴人指她自己也會盡量避免。
11. 當被問及她何時有痱滋問題時,她說時有時無,她說漱口水是牙醫處方給她,但牙醫的名字已經記不起,只記得只在旺角的牙醫診所。她也記不起醫生何時把漱口水處方給她,上訴人也表示,沒有把自己身體的各種問題告訴牙醫,因為牙醫只負責洗牙。由於漱口水能夠幫助她的牙齒及牙周病,她會去藥房購買,一天會用兩次漱口水,每次用漱口水會把漱口水含在口腔內三至四分鐘,之後沒有用清水漱口。她說她沒有看過招紙上的用法,因為字體太細,她並不知道招紙上寫著每次只用10毫升的份量,也不清楚只是說明只須停留在口腔內一分鐘。她同意控方所指,在大律師陪同下錄取的會面紀錄內只提及有長期病患等症狀,而沒有提及開車時曾經用過漱口水這一點,她解釋說,因為當時忘記了,而且不知道要交代得那麼詳細。
裁決理由
12. 原審裁判官認為PW1及PW2在庭上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整件事情的案發經過,辯方沒有對他們的誠信進行抨擊。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證供中肯、在盤問下亦未受動搖。但對於兩位證人都看到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滿面通紅,對答正常及沒有步履不穩,因此辯方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是喝了酒至第3級別。原審裁判官並不同意,因為一個人並不一定要表現出明顯的醉酒徵狀才能被認為曾經飲過酒,醉酒的徵狀因人而異。最後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存在不可能性,他們看不到上訴人有明顯醉酒跡象亦無可厚非,這方面反映兩人證供中肯,並非誇張失實,而且兩人身分只是警員,法庭不會預期他們像醫生證人般,能夠察覺到上訴人有醉酒的跡象,原審裁判官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3.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認為她並不可信及不可靠,純粹砌詞,拒絕接納,理由如下:
(a)她在盤問下如前述,在回答有關會否使用酒精時有前後矛盾之嫌,亦反反覆覆;
(b)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問清楚葉醫生是否可服用任何有酒精成分的產品,她解釋說,由於醫生沒有說明,她又沒有詳細去追問,裁判官認為有違邏輯,既然醫生沒有說明,她更加應該問過清楚;
(c)上訴人一方面說葉醫生只叫她一定要戒酒,不能飲用很濃烈的烈酒,如白蘭地、威士忌,但另一方面卻說,就一般紅白酒而言,葉醫生並沒有說明不可以,因為會常常飲到,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
(d)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連牙醫叫甚麼名字、在哪一間診所、看病日期等等也完全記不起,也不相信上訴人會完全不關心所服用的漱口水有沒有酒精成分;
(e)上訴人聲稱每次漱口會把漱口水含在口腔內三至四分鐘,她沒有看過招紙上的使用方法,寫著每次只須用10毫升的份量,只須停留在口腔內一分鐘。裁判官認為,就算招紙上字體太小,上訴人大可戴眼鏡或放大來看清楚;
(f)原審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為何沒有即時在自願性不受爭議的會面紀錄內提及曾在開車前用過漱口水。
14. 最後在事實裁定上,原審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正如PW1及PW2所述,上訴人在意外後在現場做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有152微克的酒精,她其後被帶返警署做第二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有129微克的酒精。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A)(b)(i)及(c)條,如某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超過66微克的酒精比例,即屬第3級,故此上訴人的每100毫升中的酒精濃度是屬於該條例的第3級別的醉酒駕駛。
15. 原審裁判官亦認為,即使警員當時得悉上訴人曾經用過漱口水,警方亦不需要在當時的情況下安排上訴人做血液樣本測試,因為她當時已經有效提供了所需要的呼氣樣本,而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b)條,除非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警員才會要求被告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
16. 裁判官亦不認為本案是第39C(2)(a)及(b)條所述的情況,即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上訴人不能或不應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在警員作出該項要求時該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不切實可行。最終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就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方倚賴共兩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a)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為及/或充份地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其辯護,包括使用極為嚴苛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證供及其辯護;
(b)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未有妥為考慮控辯雙方案情中的固有可能及固有不可能性。
18. 簡單來說,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並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關於她對漱口水包裝說明上缺乏認知、沒有詢問牙醫、在她個人患病的情況下可否使用漱口水等事情上,採用了過份嚴苛的標準和要求,從而得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的錯誤結論。另外,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是否能飲用酒精的要項上前後矛盾,亦是錯誤的分析和裁定。
19. 而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強調,上訴人不但是本案的報案人,而且PW1及PW2均指她清醒正常,沒有酒氣,也沒有走路搖晃,即使每個人對酒精反應不同,但上訴人體內真的有第3級別如此高濃度的酒精份量,違背常理及邏輯是固有不可能。
答辯人回應
20. 回應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以極嚴苛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證供,他清晰表述了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亦給予充份及合理的理由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有充份基礎認為有這種長期病患,有這種長期病歷的上訴人會特別關注她服用的食品、飲品及其他物品,亦會細加詳問她可以或不可以接觸的東西,故此原審裁判官鑒於上訴人在這重要範疇上的說法前後矛盾,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是合理的,而他認為上訴人必然關注漱口水的成分亦是合理的。
21. 在使用酒精方面,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證供的矛盾點並不是上訴人飲酒的習慣,而是他一方面指稱主診醫生叫她戒酒,另一方面又指,其實單單指濃烈的烈酒並不包括一般紅白酒,原審裁判官所給予的其他理由,包括他不接納上訴人連牙醫及診所的名字、看病日期都完全記不起,以及上訴人在大律師陪同下錄取的會面紀錄竟然忘記了交代她曾用過漱口水這最關鍵地方,亦全屬合理。
22. 至於上訴理由二的回應,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所指出的證供,亦符合常理地解釋了,每個人在飲用酒精後會否顯示任何醉酒的表徵,有的話會顯示甚麼表徵因人而異。原審裁判官的說法並沒有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3. 至於上訴方指稱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解釋,警方沒有就上訴人指她曾使用漱口水作出任何查證,答辯人指上訴人的陳詞其實沒有挑戰原審裁判官第39C條的解讀,即案中警員沒有需要在得悉上訴人曾經使用漱口水的情況下要求或安排上訴人做血液樣本測試(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而且辯方在審訊時亦沒有向兩名控方證人作出其他查證的指控,故此這投訴亦不成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4. 綜觀案中證供及雙方陳詞,本席認為其實上訴理由一及二有若干程度的重疊,因主要投訴是指稱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未有妥為考慮上訴人案情中的固有可能性或控方案情中的固有不可能性。
25. 就應用法律原則方面,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6. 雖然控罪及案情均截然不同,但本席認為本案與許麗琪案有其相類似之處。許麗琪案為一高買案件,該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一時疏忽及心不在焉而忘記付款,沒有意圖盜竊。她曾出庭作供說出詳情,提及她曾接種新冠疫苗,又因自己的女兒及母親事宜而分心,裁判官不相信她的證供,認為她若真因該些事情而忘記付款,應會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經審訊後將她定罪。
27. 最終案件經原訟庭法庭駁回上訴後,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定下上述裁判法院上訴應以「重審」方式進行這法律原則後,繼而採納正當的重審方式處理該案。終審法院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被告在拿走涉案物品時不誠實地意圖不付款,她忘記付款的解釋有獨立事件支持,並且可能屬實。即使事實上她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疫苗、她的女兒和她的母親,這並不是如裁判官所認為存在不一致,相反這些事情進一步解釋了她為何分散注意力和心不在焉,故此終審法院裁定就該被告是否有意圖盜竊涉案物品當中存在合理疑點,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28. 本席現在會以重審方式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以決定最終是否有足夠證據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
29. 本席明白,亦謹記,雖然不能如原審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在進行重審時有此限制而須謹慎行事,就事實爭議,特別是在控方及辯方案情中的固有可能性及固有不可能性方面達至自己的結論。
30. 本席雖然認為兩個上訴理由有重疊之處,但仍會分開處理。現先處理上訴理由一,關於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投訴,如本席之前引述,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共有六個(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本席之前引述其裁決理由時已提及,本席現在綜合處理:
(a)原審裁判官的第一及第三個理由均指上訴人使用酒精問題上的說法矛盾。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答法主要是回應控方不同問題的盤問,如果綜合她的全盤說法,主要是她的身體在不太惡劣和好轉時可飲用酒精,醫生只強調她要戒酒,不能飲用烈酒,如白蘭地和威士忌,但未有說明紅白酒不可以。而上訴人亦指,自己會盡量避免,她更說,她飲用酒精的頻密程度近乎零。上訴人的說法可以在整理後表達得更佳,但不至於前後矛盾。
(b)原審裁判官的第二理由指,上訴人聲稱沒有問清楚葉醫生可否服用酒精成分的產品,這點有違邏輯,本席認為亦不盡然;首先,上訴人指自己因身體情況會盡量避免喝酒,她未必會對酒精問題特別關注。就算如果謹慎小心的人在上訴人的情況下,應該特別問清楚醫生,如日常能否使用含酒精成分的產品,上訴人未有深究,也可能只屬未夠謹慎小心而已,未至原審裁判官所指的有違邏輯。
(c)原審裁判官的第四及第五個理由,有關上訴人從牙醫配方得到漱口水及日常使用方法,他不相信上訴人連牙醫姓名、診所名稱、看病日期也記不起,亦不相信上訴人不關心漱口水有否酒精成分。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要求如上訴方投訴未免過為苛刻,先不說上訴人身體狀況如何,每個人的記憶和對不同事情的緊張程度不同,而亦不知道上訴人與該牙醫相熟程度為何,有多少次診症經歷或最後一次與審訊時相距多久,即使上訴人在庭上只能說出是在旺角一間牙科診所,這樣亦不應被深究。至於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漱口水招紙上的字體太小,但沒有使用眼鏡或拍照放大等去查看其有否酒精成分,這說法完全不可信。本席認為這批評亦過份嚴苛,始終漱口水只是日常衛生用品,就算是牙醫處方,也只屬於外服,而不是內服的醫藥用品,一般正常合理人士亦未必會詳細研讀其包裝或招紙說明,從而嚴格跟隨指示。
(d)最後原審裁判官的第六個理由是質疑並批評上訴人沒有在其律師陪同下的錄影會面中提及開車前曾用漱口水一事,本席認為有欠公允。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在其之前引述控方案情時也提及過,上訴人最初在案發現場被警誡下已有向PW1表示,半小時前曾在家中用過漱口水(見裁判陳述書第6段),亦如上訴方今日補充,這使用潄口水的方法亦是上訴人作供時提及的重點。
31.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因上述理由而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確有可商榷之處。如本席之前觀察,除了有如上訴方投訴,原審裁判官有採用過於嚴苛的標準或要求外,也有如上訴方投訴有若干不合理或有欠公允之處,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理應成立。
32. 無論如何,即若撇開該上訴理由一不理,本席更為關注的是上訴理由二,因最終本席要以「重審」方式決定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特別是上訴方強調的控辯雙方案情中其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
33. 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案中證供,無論來自控方或辯方後,特別是那些不被爭議的證據,認為本案與其他相類似的案件相比確實有其獨特或不尋常之處,現逐一列出如下:
34. 首先是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案發地段和時段,不爭議的是 她是一名49歲已婚的家庭主婦,居於西貢,案發於一個周二下午2時30分,她獨自駕車從家中往沙田理髮。雖然不可說是不可能,但如果以上訴人這樣的背景,在當時當地一個平日下午兩時多曾於家中或其他地方飲用過大量酒精飲品後獨自駕車外出,的確不大可能。
35. 第二,不爭議的還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明顯地,她是一名長期病患,而且情況頗為嚴重。本席有特別細心詳讀呈堂的醫療報告D1及D2,特別留意到相關時段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根據葉醫生於2023年8月4日撰寫的報告D1(上訴卷宗第44頁),上訴人於十一年前已有復發性的胰臟炎(Recurrent Pancreatitis),需要定期每六個月入院更換支架,特別是案發前三個月(即2022年12月12月)上 訴人更因腹痛而被證實有後腹腔膿瘍(Retroperitoneal Abscess),進行了外科引流手術(Drainage),並留院十天。而案發當月(即2023年3月),上訴人也進行了其胰臟支架移除。案發後一個月(即2023年4月)又因腹痛,再被證實之前的後腹腔膿瘍復發,再須進行引流手術。再根據葉醫生的第二份(即日期為2023年8月31日)的醫療報告D2(上訴卷宗第46頁),證實上訴人於2023年7月18日(即案發後四個月)再度腹痛入院,這次是休克肝(Shock Liver),而因上訴人肝功能太差,不能即時接受治療,而要等到2023年7月24日才可進行手術,留院十二日,至2023年7月30日出院。以上情況全部由醫生確認,而時間上是案發前後緊接的時段,令本席覺得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飲用大量酒精後外出可能性更低。
36. 第三,當然本席沒有忘記,亦明白,如原審裁判官所言,每個人對酒精反應不同,會否或多大程度顯現表徵亦因人而異,但PW1及PW2兩名警員均異口同聲指,當時上訴人清醒、正常,沒有面紅,也沒有酒氣,對答和步履亦沒有異樣;特別是,本席謹記,雖則案中沒有醫療證據,但上訴人即使在第二次酒精呼氣測試中的結果也是每100毫升中有高達129微克酒精,是有關條例第39A(1A)(c)條的第3級,即條例中的最高級別,比法例訂明的規定22微克超過5.8倍。按照常理及推論,無論上訴人對酒精反應如何,正常來說,她也必然曾飲用大量酒精才會在呼氣測試中有如此高濃度的讀數。但即使不是醫護人員,但應有處理類似案件經驗的兩名交通警員也看不見端倪,甚至同意辯方律師的提議對上訴人的情況感到奇怪,也令本席添加了疑慮。
37. 最後可能是最奇怪的一點,是上訴人在發生意外後的即時反應和決定。不爭議的是事件源自一宗輕微的交通事故,案中證據顯示,一名13歲男童騎單車從後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根據承認事實,兩車只有輕微損毀,上訴人不予追究,當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任何過失,但她卻選擇主動報警,估計是因涉及男童的交通事宜,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男童有身體上任何傷害。但無論如何,如果不是報警,就不會有警員到場,並對司機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如果上訴人明知自己剛剛不久前才飲下大量酒精飲品,在自己無錯,亦無必要的情況下,不可能報警,導致警員到場調查。
38. 如果從另一方向考慮,是因為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造出這個無需要但導致自己陷入不利景況的愚蠢決定去報警,這又和調查警員,特別是最早到場的PW1觀察不符。
39. 還有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在現場已第一時間告知PW1她曾於半小時前在家中用過漱口水,這除了在統一性上支持了上訴人的說法外,若干程度上也可證明為何上訴人在知道自己沒有飲下大量酒精的情況下嘗試解釋為何她的酒精呼氣測試有超標的情況,這也和上訴方強調,她之後在警署內向PW2主動要求再做血液樣本測試的事情吻合。
40. 本席細心反覆考慮以上各點,單一或個別考慮未必有足夠的比重,但全部一併考慮後,本席的確認為控方的案情,即簡單來說,指控上訴人酒後駕駛的說法有其固有不可能性;另一方面,辯方的案情,即上訴人並沒有在駕駛前飲用酒精,而只是用過含酒精的漱口水這說法有其固有可能性,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亦應成立。
41. 總括而言,因上述所有理由,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處理本上訴後,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在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現在毋須再處理有關刑罰的上訴,下令將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的杜浩成先生及莊建朝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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