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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6/2025,[2026] HKCA 1220
原案件:[2025] HKDC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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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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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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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N HUNG SAU (陳虹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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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9日 |
判 案 書
1. 經過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她判囚45個月。她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涉案暴動的詳情,見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DCCC 12/2020),我不會在這裡複述。至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依次就是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和其他暴動群眾共同行事;申請人有通過鼓勵的形式參與暴動;及申請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簡單講就是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罪。
3. 我不認為這些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4.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用幾句話概括,申請人的行為就是利用警方推進期間的走走停停,及在任何階段暴動群眾皆相距警方一個街口,即隨時可以撤離卻選擇留下進行武力對峙的情況,站在兩個陣營中間,用擴音器把音量提高到雙方都能聽得到的程度,喊叫針對警方的虛假指控和具有挑動暴動群眾情緒的內容。以上這些,原審法官全部都已辨識出來。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9段的觀察,更是可圈可點:
「 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D5刻意穿着印有『我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色T恤去到現場,並且帶備空氣過濾器口罩及戶外擴音器材;她在現場看見暴動已發生,集結人士持續向警方對峙,D5仍然選擇使用擴音器叫喊,並作出對警方失實的指控,當時亦有說『呢個係市民發出嘅警告』,明顯是希望透過行動及說話傳達以下訊息:她代表市民向警方作出指控,她身為一名專業的、『守護公義』的社會工作者,都認為警方的行為並不恰當,暗示公義的一方是和警方對峙的集結人士,而她和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認同他們的做法。D5當時的叫喊刺激、激勵、鼓動、驅使暴動集結的人士繼續集結對峙,令示威人士知道現場有人(D5)在替他們發聲,指控及拖延警方。」
5. 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6.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倩姿代表
申請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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