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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0/2022
[2024] HKDC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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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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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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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人(Woun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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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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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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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朱文聰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控罪[1]:
第一項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朱文聰於2022年8月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與漆咸圍交界附近,意圖使駱河全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
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朱文聰於2022年8月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與漆咸圍交界附近,非法及惡意傷害何泳姻。(“控罪二”)
第三項控罪: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朱文聰於2022年8月6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抗拒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18113。(“控罪三”)
2. 朱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並承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3. 2022年8月4日上午7時至上午8時,朱先生丶被告人的朋友、及駱河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何泳姻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一群朋友在尖沙咀漆咸道南107-109號中晶金融中心一家酒吧(“該酒吧”)的不同桌子喝酒。
4. 上午8時37分左右,朱先生離開酒吧,登上的士。上午8時49分,他走進何文田愛民邨昭民樓。3分鐘後,他帶同一個包着長形物的膠袋離開昭民樓。上午9時11分,他從的士下車,手持一個膠袋走向中晶金融中心。
5. 上午9時12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中晶金融中心,朝漆咸圍方向步行。上午9時15分,朱先生從後跑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漆咸道南與漆咸圍交界處,朱先生用開山刀斬傷控方第一證人右臂及右背,其間朱先生的開山刀劃到控方第二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右大腿亦遭被告人斬傷。朱先生隨後轉身,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登上的士,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報案。
6.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控方第二證人左肩受傷,左肩瀰漫性疼痛及觸痛,亦發現一處3厘米裂傷。控方第二證人接受治理,同日出院。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顯示他右臂、右大腿及右背多處擦傷及嚴重裂傷。
7. 警方翻看朱先生全部已知地址的閉路電視,發現他於2022年8月4日在上述襲擊前後,帶同一個包着長形物的膠袋進出所居住的昭民樓。
8. 經調査,警方於2022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在昭民樓4樓3號樓梯的消防喉轆後面,檢獲一個白色膠袋,包着涉案開山刀。
9. 2022年8月6日凌晨1時26分左右,警方在牛頭角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面看見朱先生。偵緝警員18113(即“控方第三證人”)向朱先生表露警察身分,宣布拘捕他,其間他突然逃跑,控方第三證人證人於是上前追截。控方第三證人及偵緝警員20401(即“控方第四證人”)在常逸樓外面的馬路截住朱先生。朱先生突然雙手將控方第三證人推倒地上,然後逃走。控方第三證人倒地,右肘、右中指及右膝擦損。控方第四證人隨即上前追截朱先生。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其後在常泰樓外面制伏朱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警告朱先生不要掙扎,但他突然推開控方笫四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於是揮動警棍打朱先生右大腿兩下,阻止朱先生再次逃走。
10. 警誡下,朱先生承認“阿Sir,嗰朝早係我用刀斬依對男女嘅”,及“因為我犯咗事,唔想俾警察拉到,我先推嗰個阿Sir落地下同逃跑。對唔住。”[3]
起刑點
控罪一
11.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2. 就控罪一,上訴法院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這是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性質、受害人傷勢、犯案原因等等會有很大的差異。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12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在HKSAR v Chan Chung Tat [2013] 6 HKC 225,上訴法院指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以下事項: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是否就酒精及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3. 根據朱先生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他干犯控罪一時,明顯有備而來,他先離開之前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飲酒的該酒吧,到何文田愛民邨昭民樓一單位,取出涉案的開山刀後,再回到該酒吧附近的街上,從後跑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用刀襲擊他們。朱先生在警誡下,指因受到酒精影響,並因在該酒吧與控方第一證人因眼神接觸感到氣憤而襲擊對方。[4]
14. 朱先生所用的是一把開山刀。根據照片顯示,該刀刀鋒長約30厘米,沒有改裝。本席觀看過案發的錄影片段[5],看見朱先生從後跑向正在向前行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用該開山刀,以「鎅」/割的方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
15. 經醫生檢驗後,控方第一證人傷勢包括右前臂有13厘米長裂傷,右後臂有6厘米長裂傷,右身側有10厘米長裂傷,右大腿有25厘米長表面裂傷。控方第一證人獲發病假由202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他的傷勢復元進度理想,在2022年9月15日後缺席醫院為他提供的物理或職業治療。
1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起刑點為36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17. 控罪二的最高判刑為3年的監禁。
18. 根據案情撮要,朱先生同意當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他的開山刀「劃」到控方第二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錄影片段顯示朱先生主要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其目標。傷勢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左肩有3厘米裂傷,有瀰漫性疼痛及觸痛,她接受治理後同日出院。
19.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在控罪二,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起刑點。
控罪三
20.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的監禁及罰款5千元。
21. 朱先生同意當警員拘捕他時,他突然逃跑,控方第三證人於是上前追截他,當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將他截停後,他突然雙手將控方第三證人推倒地上,然後逃走,控方第三證人因而右肘、右中指及右膝擦損。最終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將朱先生制伏,但朱先生又再推開控方第四證人,於是控方第三證人揮動警棍,擊打了朱先生右大腿兩下,阻止朱先生再逃走。警誡下,朱先生回應:「因為我犯咗事,唔想俾警察拉到,我先推嗰個阿Sir落地下同逃跑,對唔住。」
22.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3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總刑期
23. 綜合陳大律師的求情,朱先生的心理、精神科及背景報告,及他的求情信,本席認為他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而可獲三分一的減刑。
24. 在陳駿達一案,上訴庭指如果襲擊是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見50段)。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2015] 1 HKLRD 371,[2014] HKEC 496,第41段,上訴庭指: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未經彙報,CACC 380/2013, [2014] CHKEC 513)(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6. 案情顯示朱先生在公眾地方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然而從整體案情來看,本席認為以3年為監禁起刑點是合適的。
27. 於控罪一起刑點為3年監禁,朱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減至2年監禁。
28. 控罪二的起刑點為3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個月監禁。
29. 控罪三的起刑點為3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個月監禁。
30. 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有相當部份重疊,因此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分期執行。
31. 朱先生有搶劫及普通襲擊等刑事紀錄,這是加刑因素;理應加刑3個月,然而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這兩項因素可以相互抵銷。
總結
32. 在控罪一,本席判處朱先生2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2個月監禁,當中一個月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控罪三的為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分期執行。此外,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和朱先生有前科的因素互相抵銷,因此他的總刑期為27個月的監禁。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3] 辯方就本案案情曾經給予本席不同的版本,經過本席澄清後,辯方同意「案情撮要」所載的,為辯方依賴的事實。
[4] 陳詞時,代表朱先生的陳文慧大律師指朱先生是受他人指使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然而本席只會接納並依賴朱先生在本席席前所同意並確認的「案情撮要」內所載的案情。最終辯方澄清,無須進行紐頓聆訊。
[5] 8083華美閣(1) CH12-2020804085721-20200804092527.mp4,時間:20200804091353-09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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