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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2/2024
[2026] HKDC 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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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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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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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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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有關罪行詳情:—
| 控罪 |
銀行 |
日期 |
涉案金額 |
| (1) |
招商永隆銀行 |
2020年4月15日至5月19日(約1個月) |
US$108,231.69 (約85萬) |
| (2) |
中信銀行 |
2020年5月26日至5月27日(2天) |
HK$2,389,994.37 (約240萬) |
| (3) |
中國銀行 |
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約9天) |
HK$1,154,176.00 (約120萬) |
| 總額: |
$445萬 |
案情撮要
東方紡織有限公司
3. 2019年11月29日成立為法團,被告人是唯一創辦成員及董事。
4. 東方紡織持有兩個企業銀行戶口,分別為:—
(a) 永隆銀行戶口(第一項控罪的戶口)開戶日期為2019年12月20日;
(b) 中信銀行戶口(第二項控罪的戶口),開戶日期為2020年3月19日。
電郵騙案
5. GL Promociones S. R. L. (「GLP」) 與本港的BrandCharger Limited 有生意往來,GLP同意以美元$39,000向BrandCharger購買一批口罩。
6. 2020年4月,騙徒以電郵冒充BrandCharger的職員,要求GLP把貨款匯入永隆戶口。2020 年4月15日,GLP透過電匯將美元$38,993.54存入永隆銀行帳戶。
7. 另一間公司,位於塞浦路斯的Dentalcon Limited (「DL」),同樣墮入電郵騙案,騙徒冒充DL的供應商,2020年5月26日,DL根據指示,透過電匯存入中信戶口(第二項控罪的戶口)一筆美元$267,125。
8. 最終GLP及DL知道受騙,向香港警方報案。
永隆銀行(第一項控罪)
9.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永隆戶口收取六項匯款,合共美元$108,231.58。
| 匯款 |
匯款日期 |
金額/美元 |
交易對手 銀行戶口及戶口戶藉) |
| 一 |
4月15日 |
$38,993.54 |
GLP (Banco BHD,多明尼加) |
| 二 |
5月5日 |
$5,050.55 |
Mera Pepinos y Asociados CIA Ltda (Banco Guayaquil S.A.,厄瓜多爾) |
| 三 |
5月6日 |
$27,651.34 |
Angenstein ESTECH AG (Credit Suisse (Schweiz) AG,瑞士) |
| 四 |
5月8日 |
$1,106.54 |
| 五 |
5月8日 |
$17,036.44 |
| 六 |
5月19日 |
$18,393.17 |
Mitsui Shoji Inc (Hana Bank,韓國) |
| 總計: |
$108,23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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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控罪期間,永隆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
(1) 經匯款一、二、三及四分3次兌現為港元,存入永隆戶口的美金於翌日被處置。美元7,012.92元透過網上銀行被匯至Shanghai Panjiva Business Consulting Co, Ltd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 (China) 上海分行銀行戶口、美金31,980.62元被兌換成約港幣247,000元,由被告人以「出糧」、「貨款」為由,自永隆銀行旺角分行以現金方式提取;
(2) 經匯款二及三存入永隆戶口的美金於2020年5月7日被兌換成約港幣253,000元,而被告人以「出糧」「找數(貨款)」為由,自永隆銀行元朗分行以現金方式提取;及
(3) 經匯款四及五存入永隆戶口的美金於2020年5月11日被兌換成約港幣140,000元,而被告人以「公司找貨款」為由,自永隆銀行元朗分行以現金方式提取。
11. 以上三次交易,被告人均以“出糧”、“找數”等藉口,在銀行分行以現金提取。
12. 2020年5月19日,結算時,永隆戶口錄得美金18,393.17元及港幣550元的餘額。
13. 於2020年3月19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的被授權簽署人。
14. 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間(合共2天),中信戶口收受了4項存款(合共港幣2,389,994.37元):—
| 存款 |
存款日期 |
金額(港元) |
| 一 |
5月26日 |
$323,524.99 |
| 二 |
5月26日 |
$2,066,167.22 (包括DL匯入美元$267,125) |
| 三 |
5月27日 |
$151.08 |
| 四 |
5月27日 |
$151.08 |
15. 存入中信戶口的資金透過匯款被轉賬至他人的銀行戶口(合共港幣1,782,000元)或以現金方式同在5月26/27日提取(合共港幣606,600元)。
16. 2020年5月27日,結算時,中信戶口錄得港幣792.21元的餘額。
投資騙案、涉及第三項控罪
17. 控方一名證人墮入投資騙案,根據騙徒指示向多個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在2020年12月4日在中國銀行戶口(第三項控罪的戶口)存入港幣5萬元。控方證人合共損失24萬港元。
中國銀行戶口(第三項控罪)
18. 在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戶口,被告人是戶口唯一的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19. 在2020年10月10日至22月2日期間,中國銀行戶口錄得33項存款,合共$23,000,該戶口不日收受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或一名姓梁的人士的銀行轉賬(存款金額由$300至$3,000不等)。所收的資金同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
20. 在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第三項控罪的時段,合共9天):—
(1) 有54筆存款:合共港幣$1,154,176(包括40項銀行轉賬,來自32個銀行戶口,及14項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位存款,其中一項控方證人存入,存款金額有$100至$206,000不等);
(2) 有41項提款,合共港幣$1,154174.44資金於存入戶口後,同日即被處理;
(3) 直至2020年12月12日,結算時中銀戶口錄得港幣$1.56。
調查
21.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到葵涌警署,自願參與一次會面關於永隆銀行的調查,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以下的陳述:—
(a) 他獨自經營東方紡織,從事製衣行業;
(b) 永隆銀行帳戶和銀行密碼,只有他一人知悉;
(c) 他並不認識GLP或BrandCharger limited的相關人士,也沒有生意往來;
(d) 2024年4月,一名David的美國客人,透過電郵向東方紡織以美元$144,100訂購服飾。David在4月中及5月初向他支付了$39,000及$5,100美元貨款,其後沒法聯絡對方,David也沒有支付餘額,被告人不能提供David的聯絡方式或該筆生意的紀錄;
(e) 東方紡織最後結業收場。
22. 2021年2月27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會面紀錄中的陳述如下:—
(a) 東方紡織經營兩至三個月後停業,曾經達成一至兩項商業交易,生意金額為數萬至10多萬元;
(b) 被告人開設中信戶口,用作營商。他把網上理財服務的密碼寫在一張紙,其後該紙張遺失了;
(c) 他曾經入數萬元款項,當被問及存款一至四的資金及提取資金之因由,被告人表示沒有印象或唔記得;
(d) 被告人不認識DL的供應商,對於塞浦路斯更加聞所未聞。
23. 在2022年10月19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經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a) 2016至2017年,他開設中銀戶口,用作出糧;
(b) 2020年9月至10月期間,他遺失了中銀戶口的銀行咭,卡上貼有銀行的密碼,可是從沒有報失或補領銀行咭。2021年2月,由於其母親未能成功存款,被告人查詢後,發現戶口被凍結,卻沒有跟進事宜。
稅務局的紀錄
24. 由2019年至2022年,三個課稅年度:—
(a) 被告人或東方紡織在香港沒有繳稅;
(b) 亦沒有任何人士或法團機構申報年度期間向被告人支付酬金。
刑事定罪紀錄
25. 被告人在2013年,有一項販運危險毒品罪,被判入獄2年10個月。
被告人背景
26. 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獨居於天水圍公屋單位。
27. 被告人的母親及弟弟在內地居住,父親在天水圍鄰近的公屋居住,被告人每月提供父母$6,000生活費。
28. 被告人在2023年9月起任職裝修工人,月入港幣$16,600,直至半年前,任職倉務員,月入2萬元港幣。
29. 2022年起,被告人參與義工活動,向獨居長者派發水果及食物。維愛社主席及董事亦有寫信確認被告人參與慈善工作及捐款。
30. 被告人為了6萬元的利潤,而借出銀行戶口,因而干犯罪行。
判刑
31. 有關罪行最高的刑期為14年監禁。
32. 辯方在求情書中,引用11宗案件,當中當中有7宗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刑,兩宗還是10年前的案件,期間已經有多宗上訴案例,例如辯方引用的:—
(a)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1];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繼祖[2]。
33. 其實近期也有新的上訴案例:—
HKSAR v Chau Yu Tung[3]
34. 同級法院的判刑,辯方明白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因此本席不明白,何故辯方需要引用七宗同級法院的案件,並且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辯方的做法只是浪費法庭的時間。再者,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4](判詞第27段)已經說明:—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沒有什麼類型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35. 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5](第9段判詞)及HKSAR v Boma[6](第40段的判詞)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而有關的因素亦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健 CAAR 4/2024案中確認及採納。
36. 被告人在3項控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如辯方陳詞所指是洗黑錢案件中典型的傀儡,即是一般傀儡,開立戶口後,容許他人操控涉案戶口,被告人除了收取6萬元的報酬之外,還積極地參與洗黑錢的過程。並非Boma一案尾段所指:—
“Within the category of persons down the chain there will be 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 So for example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t is going to used for some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37. 在2019年11月29日,東方紡織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被告人是唯一的創辦成員及董事。在2019年12月20日,開立永隆銀行帳戶及在3個月後,即是2020年3月19日開立中信銀行帳戶(控罪二的帳戶)。
38. 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開立東方紡織有限公司,在數個月內已經結業,因為沒有生意,還聲稱有一名美國客戶David在2020年4月及5月(這正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指控時間)向他支付貨款$39,000及$5,100美元,可是其後無法聯絡對方,或提供生意記錄。一名與被告人公司沒有生意來往的客戶,怎會無緣無故匯款至被告人的永隆銀行帳戶(第一項控罪帳戶)其後當然沒有收到貨品,還與David失聯,被告人基本在警誡下所說全是說謊的話。
39. 被告人向警方表示,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只有他一人知道銀行密碼,被告人明顯是戶口操控人,還親自到銀行處理匯款。
40. 被告人開立永隆銀行戶口不久,便有美元匯款存入第一項控罪的帳戶,被告人必然知道有關匯款,來自詐騙或至少並非正常生意往來的款項。
41. 開立東方紡織,繼而以公司名義開立兩個戶口,其中永隆銀行(第一項控罪),收取美元匯款,無非令銀行減低對被告人的懷疑。
42. 被告人三次親自到銀行將美元換作港元,再以現金提取,在提取現金時,還以“出糧”“還款”等藉口掩人耳目,目的同樣減低銀行對被告人的懷疑。
43. 將美元兌換港元,港元是香港最流通的貨幣,除了方便使用之外,被告人也可以存入另一港元帳戶。
44. 以現金提取,令追查資金流向困難。
45. 被告人必然知道永隆銀行的帳戶裏,仍然有一筆美元存款,被告人之所以沒有提取,可能沒有收到指示。
46. 第一項控罪,除了顯示被告人積極參與洗黑錢活動之外,計劃周詳(包括開立公司在內,以便收取美元匯款),辯方認同存有國際元素,正如上訴法庭在許有益第9段判詞提及:—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厲的刑期,以免香港作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47. 被告人角色至為重要,沒有被告人參與開立公司及戶,指示被告人行事的幕後人士,便不能收取詐騙得來的款項。
48. 被告人每項控罪收取2萬元酬勞,共收取約6萬元酬勞。
49.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警惕公眾人士,有關涉案金額,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從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7]案,可參考:—。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3年;
(b) 由300萬元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1,000萬元以上 - 則可以超過5年。
50. 第一項控罪的總額,涉及美元$108,231.69,相等於港幣約85萬港元。當中亦涉及外國公司遭電郵騙案匯款,基於以上分析的理據,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年半,減刑三份一,降至22個月。
51. 被告人開立東方紡織,直至3月19日,開立第二項控罪的帳戶的時候,東方紡織基本上沒有生意,被告人一定知道開立第二項控罪戶口,必然用作洗黑錢之目的。被告人並非單純開立戶口,由別人操縱,被告人參與其中,曾經到銀行提取現金。
52. 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是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中信戶口所收取的資金,透過匯款轉賬至他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亦曾經以現金方式合共$606,600提取。
53. 涉案日期,在兩天內,即是5月26日及5月27日,合共有四筆240萬元的存款。帳戶涉及DL公司5月26日匯入美元至帳戶,當中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4.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採納3年3個月,加刑3個月,刑期達至3年6個月,經三份一扣減後,減至2年4個月。
55. 至於第三項控罪,日期大約九天,有54筆存款40一筆提款,合共約120萬港元。本席採納兩年半為起點。
56. 第三項控罪,有加刑的因素,被告人10月的時候已經到警署協助警方調查第一項控罪的戶口,表示被告人已經知道是調查對象,可是兩個月後,仍然干犯第三項控罪。刑期需要調高三個月,達致兩年九個月,經三份一扣減後刑期降至22個月。
加刑申請
5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58. 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洗黑錢),是否仍然猖獗[8]。
59. 控方亦提交李督察在本年2月2日的口供報/報告以支持有關的申請。報告內容,直至2025年11月底,即是大約2個月前,根據表B,詐騙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已高達22.2億元(涉及1,950宗)已經超過2024年全年21.4億元(4,701宗),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直至2025年11月底,已高達53億元(2,331宗)。
60. 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罪行的趨勢,仍然活躍、猖獗,指數仍然高企,對社會帶來傷害。
61.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申請。
62. 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63. 判刑方程式:—
| 控罪 |
刑期減 1/3之後 |
1/3加刑 |
總刑期 |
與第二項控罪 分期執行 |
| 一 |
22個月 |
22 x 1/3 = 7.3個月 (調整至7個月) |
29個月 |
1.5個月 |
二 |
28個月 |
28 x 1/3 = 9.3個月 (調整至9個月) |
37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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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22個月 |
22 x 1/3 = 7.3個月 (調整至7個月) |
29個月 |
1.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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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
3個月 |
數罪並列原則
64. 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中的各1.5個月,合共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至40個月。
減刑
65. 被告人參與維愛社的慈善工作及捐款,本席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為39個月(40 – 1)。
[1] [2025] HKCA 911
[2] [2025] HKCA 1062
[3] [2025] HKCA 1135
[4] [2022] HKCA 1328
[5] [2010] 5 HKLRD 536
[6] [2012] 2 HKLRD 33
[7] [2012] 1 HKLRD 197
[8]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 CACC 51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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