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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7/2024
[2025] HKDC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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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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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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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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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1]。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案中被爆竊處所是位於香港中環干諾道中3號中國建設銀行大廈5樓,名為「好酒好蔡」的中式餐廳。案發期間,該餐廳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1200時至1430時及1700時至2230時。廚房職員約於1000時上班,因此餐廳後門從1000時起不會上鎖。
4.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間於涉案餐廳受僱為部長,在試用期內辭職。最後工作天為2023年12月16日。
5. 於2024年1月10日 約1620時,涉案餐廳正在安裝消防設備,餐廳經理董先生及一些其他職員在場。董先生看到被告人配戴着口罩、黑色鴨舌帽、穿着黑色上衣及長褲,從他身旁走過,離開涉案餐廳。董先生感到可疑,翻查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曾在餐廳內徘徊及後離開。
6. 董先生於2024年1月11日約1015時,在涉案餐廳所在的大廈附近再次見到穿着相同裝束的被告人。他感到可疑,翻查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1000時,在未經批准及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經後門進入涉案餐廳。
7. 被告人從收銀處沒有上鎖的鎖匙箱拿取儲物室鎖匙,朝着儲物室方向走。其後,被告人把鎖匙放回鎖匙箱,並於1015時帶着一袋物品經原路離開。董先生通知涉案餐廳的助理經理冼女士。冼女士致電被告人作查詢,被告人在電話中承認於當天1000時曾到涉案餐廳,並盜取兩瓶酒。案件報案處理。
8. 被告人於2024年1月12日在其住所被拘捕。冼女士確認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兩瓶酒(價值港幣5,000 元)屬於涉案餐廳一名顧客所有,並寄存於該餐廳。
9. 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內,承認於案發日因貪心而使用放在涉案餐廳收銀處的鎖匙進入儲物室盜取兩瓶酒。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曾於2015年就兩項違反《應課稅品條例》的訂定條文被定罪及判處罰款及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 辯方同意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內容。被告人現年29歲,在香港出生。她的雙親均為退休人士。被告人因工作關係跟她的叔叔同住於深水埗。她接受至中學6年級程度教育。自畢業後被告人一直於餐飲行業工作,包括在酒店、酒樓及餐廳內任職樓面侍應、樓面經理、廚務員及副經理等職位。月入約港幣20,000元。她每月給予雙親港幣10,000元家用及港幣5,000元予居住內地的婆婆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
求情
12.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於2023年12月初向涉案餐廳經理董先生請辭。被告人認為以她當時在行內的經驗在市場上可賺取每月港幣27,000元的工資。董先生極力挽留不果,兩人曾因離職事宜發生爭執。因此被告人在2023年12月16日離職時跟董先生的關係惡劣。
13.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下旬在酒吧當兼職調酒員時被破碎玻璃插入導致受傷,需要住院。事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她於2024年1 月10日計劃到涉案餐廳找曾共事的同事敘舊及詢問有關介紹工作事宜,然而在餐廳內看到董先生後,為免發生爭執而選擇離開。翌日,她為避開於1100時上班的董先生而早於1000時回到涉案餐廳。她因一時貪念盜取餐廳財物。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預謀及計劃回涉案餐廳犯案。
14. 辯方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等案例。
15. 辯方指被告人於被捕時充分配合警方,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反映其悔意。被盜財物只總值港幣5,000元,在同類罪行中不屬最嚴重。被盜財物被檢獲,涉案餐廳沒有蒙受實質損失。
16. 被告人單獨犯案,犯案是一時萌生貪念,並不是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犯案。她犯案時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破壞涉案餐廳設施。
17. 辯方呈遞分別由被告人、她的大哥及兩位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
18. 被告人於信內表示對其行為深感自責及羞愧,對影響到家人及同事表示怯意。犯案時段,她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身心俱疲, 在沉重的生活壓力下犯案。她懇求法庭給予機會。
19. 被告人的大哥在信內形容被告人為孝順、盡責及誠實可靠。她自開始工作後便供養父母及婆婆。被告人因經濟困境犯案,悔不當初。被告人兩名分別姓陳及姓何的前任上司均表示被告人處事盡心盡力,表現卓越並得到同事信任。
判刑考慮
20. 本席已小心考了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在庭上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呈遞的求情信件。
21.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2]。
22. Cheng Wai Kai的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元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兩名或以上的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3. 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時沒有精心計劃,而是一時萌生貪念干犯案件。被告人稱曾在2024年1月10日到訪前致電曾共事的同事及在涉案餐廳曾跟同事接觸,只是閉路電視未有攝錄。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所稱事宜。被告人連續兩天返回涉案餐廳,她確認在第一天已跟同事接觸,翌日理應無需再次到訪涉案餐廳。而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她在案發日到達餐廳後直接到收銀處拿取鎖匙,走向儲物室,及後帶着袋離開。辯方同意她在案發日並沒有找同事。明顯地她翌日再次返回案發地點是有預謀及計劃盜取鎖在儲物室內有價值的物品。
24. 本席不接受辯方指被告人只是一時萌生貪念即興犯案。本席小心考慮了這因素,認為即使被告人是有預謀及計劃犯案,但她的計劃屬粗疏。她在餐廳已開門,員工上班時段貿然走入犯案,亦沒有使用工具,不屬Cheng Wai Kai案例內所指的「有技巧地執行」、「小心計劃」。因此不作加刑。
25. 案發地點為一所餐廳,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沒有人因被告人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被盜財物總值港幣5,000元,不屬大額財物。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或導致破壞。被告人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多於10年前的紀錄,控罪性質亦跟本案不相同。
26. 本席就案發時被告人進入涉案餐廳,盜取總值港幣5,000元的物品,干犯入屋犯法罪採納30個月的量刑基準。
2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8. 因此,本席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在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中環干諾道中3號中國建設銀行大廈5樓好酒好蔡)後,在該處偷竊兩瓶酒。
[2]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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