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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2024
[2026] HKDC 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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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廖偉雄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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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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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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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富識醫療技術有限公司(“富識”,英文“Flussig”)虛假地表示Keurig Dr Pepper Inc (“KDP”)是咖啡機生產項目的買家)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富識向BM Technology Design Limited(“BM Tech”)及韋奇工業有限公司(“韋奇工業”,英文“Wargames”)結清總額港幣3,174,211.20元的付款,導致該BM tech及韋奇工業獲得利益,或導致富識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3. 簡言,控方指控被告,作為公司的員工,欺騙公司,假稱他已替公司的一項重要項目,尋找了買家,這樣令上司信以為真,並決定大舉投資該項目3百多萬元,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買家,這樣便白費了3百多萬元的資金令公司蒙受損失。
辯方控情
4. 另一邊廂,辯方否認控罪指,被告從未向上司表示項目有明確買家,被告從未向上司親口講及明確買家一事;被告上傳關於買家電郵給上司的原因,乃因應上司的要求而發,但箇中的買家,乃潛在買家、目標客戶而矣,並非確實買家。
5. 而且,電郵中的買家之「中間人」包括Andrew Springate“Springate”、Tuomas Planman “Planman”和Planman的上司 Frank Macpherson “Macpherson”真有其人,當時被告深信目標客戶的確願意給予公司機會,如果試產效果滿意的話,目標客戶將正式落單。這便是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的合作模式。事件中,被告並沒有心懷不軌,沒有無中生有,虛構人物來假稱買家存在。被告沒有任何欺詐的言行或意圖。
6. 無論如何,被告指,公司根本沒有損失。3百多萬的泰國廠房投資,乃可繼續試產,不賣給這目標客戶的話,還可以賣給別的賣家,市場大,機會多,公司不應貿然放棄。公司停產,停止繼續投資是公司的錯誤決定,自招損失,與被告無尤。
不爭議的事實經過
7. 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被告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證人。雙方均呈堂了多份文件(包括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8. 雙方有相當多的共同立場。這些立場有證據支持。本席從中歸納出以下事實。
9. 黎澤霖先生(案發時的姓名是黎耀強)(“黎先生”)多年來在女兒黎曉陶女士(“黎女士”)的協助下投資不同業務和地產項目。2018年12月,黎先生在社交聚會中結識羅碩健(“Ronald”)及被告。Ronald經營兩間公司,分別名為東順科技有限公司(“東順科技”,英文“Eastern Miracle”)及聯益亞太有限公司(“聯益亞太”,英文“Unipac Asia Pacific”)。
10. 起初,Ronald代表聯益亞太邀請黎先生投資一項名為“V-Go Insulin Injector”的項目(“V-Go項目”),該項目是關於研發、製造和生產無針胰島素注射器。Ronald向黎先生表示,除了V-Go項目,他還在東順科技之下進行咖啡機項目。
11. 約於2018年12月18日,黎女士與Ronald和被告到新加坡工廠,實地考察上述咖啡機項目的產品開發。黎先生訂立股東協議(“初始股東協議”),同意就V-Go項目向聯益亞太投資港幣3千萬元,以換取聯益亞太的股份。根據初始股東協議,黎女士的家族會成為聯益亞太的董事會成員,並向聯益亞太提供資本及資金,Ronald和被告則負責為V-Go項目管理和營運聯益亞太。
12. 黎女士後來發現聯益亞太負債,便與黎先生建議成立新公司以營運V-Go項目。2019年2月1日,專為V-Go項目而設的富識成立,黎女士兄長被任名為富識董事,黎女士則為公司秘書。同日,Ronald及被告分別受聘為富識的行政總裁及營運總監(“Chief operating officer”)。2019年2月15日,Ronald、被告與黎女士及黎先生簽署新的股東協議(“新股東協議”),以富識取代聯益亞太,而初始股東協議所述的其他條款均維持不變。
13. 2019年5月,黎女士就V-Go項目進展緩慢一事提出質疑。黎女士獲悉Ronald正與KDP進行另一個名為“Coffee Once Cycle”的項目(“COC項目”),目的是研發、製造和生產咖啡機。
14. 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黎女士電郵一份“製造及合作主協議”(“MA”)擬稿及一份“產品初始化授權書”(“PIA”)擬稿。兩份文件據稱由JAB與JMK Dynamic Limited(“JMK”)訂立,顯示JAB會委聘JMK進行咖啡機的設計、開發、工程及製造。黎女士不認識JMK這間公司,而JMK與富識並無關連。當黎女士質疑被告為何與JAB簽訂文件的一方是JMK而非富識時,被告聲稱是JAB出錯,承諾會與JAB跟進糾正。
15. 2019年10月4日,由於V-Go項目及COC項目均進展緩慢,黎女士解僱Ronald,並終止新股東協議,而COC項目則繼續進行。被告繼續為COC研發技術。
16. 關於COC項目,黎女士插手接觸客戶,但由於與KDP的通訊一直沒有抄送給黎女士,黎女士於2019年10要求被告,讓她直接與KDP溝通。2019年10月24日,被告將黎女士加入被告與PLANMAN就COC項目事宜通訊的電郵抄送名單。PLANMAN據稱是KDP的代表,電郵地址為“tuomas.p.keurigmkg@gmail.com”。
17. 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黎女士提交一份據稱由KDP與富識訂立的經修訂PIA,供黎女士簽署。然而,黎女士見到該文件有幾頁空白,便拒絕簽署。
18. 2020年3月6日,被告向黎女士提交一份據稱KDP與富識訂立的經修訂MA,供黎女士簽署,而將代表KDP的簽署方則是SPRINGATE。黎女士以為該份經修訂MA是真的,便代表富識簽署。被告隨後將已簽署的MA電郵給PLANMAN,供SPRINGATE簽署。2020年3月10日,PLANMAN透過“tuomas.p.keurigmkg@gmail.com”將附有據稱是SPRINGATE簽署的MA發回給被告及黎女士。
19. 2020年3月17日,被告應黎女士所提出對KDP進行盡職審查的要求,將黎女士加入被告與SPRINGATE之間的電郵抄送名單,而SPRINGATE的電郵帳戶為 “andrewspringate@keurigdpepper.com”。
20. 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間,黎女士被抄送一共9封電郵及附件(即控方證物P48至P68),內容關於被告與PLANMAN及/或SPRINGATE就COC項目各項事宜的通訊,包括成本預算、工作時間表、協議、產品設計及進度。黎女士授權富識於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間,向BM Tech及韋奇工業結清13筆付款,總額港幣3,174,211.2元,款項基本上用於泰國設廠,生產咖啡機。
21. 2020年5月,黎女士終止COC項目,泰國工廠停產,被告遭辭退。最終,廉政公署介入事件進行調查。
分析
22. 本案的關鍵在於,是否全在PLANMAN此人。而能夠在這點上提供直接證據的人士只有被告本人。控方擁有的只是環境證據。
23. 簡言,經過控方超過一天的盤問,本席看不到被告證供中太多漏洞。雖就把自己的私人手提電腦借給PLANMAN使用,PLANMAN趁機開設email戶口;被告又將PLANMAN的電郵寄給自己以作備份;尾段被告稱為方便溝通,自己開設一個域名@keurigdpepper.com給PLANMAN、SPRINGATE、Macpherson使用等等的行為,十分可疑,令控方相信被告虛構PLANMAN的存在,增加控方檢控的信心,但本席最終認為,及裁定,這名76歲,從未犯案,紀錄良好的人士可信,事件中的確有PLANMAN這名人士存在。縱使如此,究竟PLANMAN、SPRINGATE、Macpherson和KDP的實際關係是怎樣,被告自己都不能確定。被告一直深信若然試產滿意,將可能令KDP落單。被告對黎先生和黎女士所表達的,是ODM的合作模式,KDP並非確實買家,而只是潛在買家、目標客戶,被告深信這點,並無心欺騙他們父女。被告全心發展COC項目,並無不軌意圖,事件中他並沒有不當的得益。
24. 本席亦接納KDP首席產品總監Roger JOHNSON的證供,即:KDP從未與聯益亞太、富識或JMK進行任何商業洽談或訂立任何協議;而且,KDP從未僱用PLANMAN,KDP的市場推廣總監SPRINGATE亦無權訂立任何與富識的協議或合約。不過,這名證人沒有解釋SPRINGATE這名職員為何在審訊前一天才離職。SPRINGATE對他的所有對話均是傳聞證供。另外,他根本不認識PLANMAN此人,更加無法否認PLANMAN的存在,或PLANMAN在事件中有否任何詭計。
25. 另外,黎先生甚少參與富識的日常運作。他對公司運作的認知(傳聞證供),主要來自女兒黎女士的滙報。他稱被告對他講KDP是明確的客戶,但對話在何時何地發生,他並沒有在證人臺上清楚交代。
26. 另外,在法庭裏,黎女士講述她的受騙過程,但她也不能否定PLANMAN的存在。她堅稱被告對她講KDP是確實買家後她才投資3百多萬元,但她沒有提供對話的時間與地點,和說話的實際內容,當中有否誤會,本席不得而知。
27. 縱使控方要求本席推論PLANMAN的某些電郵是由被告自己發出的,但電腦專家都不能下此定論。
28. 至於辯方證人,他能協助被告部份的解說,即他所知悉的「確實客戶」是指已經收到正式採購訂單(PO)時的客戶。在未收到PO之前,無論簽署多少份協議(如MA、PIA),均只能視為「目標客戶」。既然如此,黎女士便不應該太依頼MA、PIA了。
裁定
29. 本席已考慮本案中的所有證供和證物,最終信納被告的證詞,裁定事實上,被告深信P24和P62等證物是真確的文件,KDP是潛在買家,目標客戶,他只是這樣對黎先生和黎女士表述,無心欺騙他們或公司(富識)。既然沒有犯罪的意圖、意念,本席依法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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