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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8/2025
[2025] HKDC 2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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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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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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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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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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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 2024年10月8日,警方憑藉搜查令,進入了一個位於旺角的單位,當時被告承認自己是單位負責人,而單位內另有3人。警方其後搜查該單位,搜出5.55克可卡因的6.46克固體及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9克混合劑;此外,警方亦在單位內搜出飲管、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打火機、計算機、電子磅、錫紙、及兩個玻璃瓶(開口各插有一支膠飲管)。牆上貼有一些寫有數字的紙張。
2. 警方以「經營煙窟」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負責開門俾啲客人入嚟同埋賣啲毒品俾客人食」。警方再以「販毒」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毒品係我用嚟賣俾啲客人嘅」。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經朋友介紹打工,負責應門和出售可卡因給客人,每日的報酬港幣1,200元,從出售毒品的業務得益中收取,在場搜出的電子磅及膠袋是用作分配及包裝毒品,牆上貼上的紙張,則是列出毒品的價格。
3. 涉案所有毒品,估計總值約港幣4,000元。
控罪
4. 被告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1)和「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2)。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 被告現年57歲,未婚,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拘捕時無業,與父親已經多年沒有聯絡。被告本身亦有吸食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習慣。被告親手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表達悔意,更表示在還押期間,參與了宗教活動,得到勸導、鼓勵及支持,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任何罪行,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6. 被告曾經有20次出庭,共26項定罪記錄,其中有9項是管有危險藥物,5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項是經營煙窟。
量刑
控罪1
7. 「經營煙窟」罪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1年2兩年監禁不等。涉案煙窟規模看來不大,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經營了這個煙窟的時間。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控罪1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
控罪2
8. 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主要是可卡因。
9. 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根據量刑指引,認同販運5.5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44個月。
10.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55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純以算術計算,可判予約44個月監禁。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但涉案另一危險藥物只是「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9克混合劑」,分量太少,在量刑時本席不加理會。
11. 本席以44個月監禁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被告有多次刑事定罪記錄,很明顯,過去的刑罰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在此基礎上,本席加刑3個月。控罪2的量刑上調至47個月。
12. 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控罪2的刑期應是31.33個月監禁。本席把控罪2的刑期定為31個月監禁。
總刑期
13. 被告干犯兩項控罪,雖然是同一時間發生,但是經營毒窟的控罪元素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元素,顯然不同。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指出,「經營煙窟」罪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是可以完全分期執行。被告身為煙窟經營者,同時間亦售賣毒品給吸毒者,與及提供地方給他們吸毒,為他們帶來一個方便,令警方難以偵破。上訴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HKSAR v Li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認同原審法官將「經營煙窟」罪的刑期其中有8個月須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4.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下令控罪1刑期中3個月與控罪2分期,因此總刑期是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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