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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3/2022
[2023] HKDC1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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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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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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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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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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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i)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1],牽涉3.33克可卡因和1.66克氯胺酮。
(ii) 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
案情
控罪1 - 販運危險藥物
2. 2021年2月17日凌晨4時32分,警員20944(“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25241(“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在巡邏期間,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與馬啼徑交界附近看見被告人獨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T4863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被告期間神色慌張。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作調查。
3. 2021年2月17日凌晨4時44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私家車,在該私家車內檢取以下物品:—
(i) 於司機位軚盤下方的儲物虛位檢取一個啡色錢包內有1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33克可卡因的共4.25克固體(“證物1”);及
(ii) 於前座乘客位儲物格內檢取一個利是封內有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6克氯胺酮的共2.3克固體(“證物2”)。
4.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知悉證物1及2分別為可卡因及氯胺酮。
5. 2021年2月17日早上6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秀茂坪警署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港幣15,407.60元。
6. 2021年2月17日,偵緝警員23773(“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
(i) 他知悉證物1及2分別為可卡因及氯胺酮;及
(ii) 他將證物1及2分別放於該私家車軚盤下方及該私家車儲物格內。
7. 證物1及2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7,229元及港幣約1,368元。
控罪2 -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8. 2022年6月23日,在區域法院首個答辯日,被告人獲准保釋。案件押後至2022年8月9日。
9. 2022年8月9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
10. 2022年11月11日,被告人在油麻地被警員截停和拘捕。
11. 2022年12月5日,偵緝警員25267(“控方第十二證人”)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睡過頭所以沒有出庭應訊。
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5項定罪,沒有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的定罪,但有兩項定罪與毒品有關,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3年5月1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10個星期即時監禁。
求情
家庭背景
13. 被告57歲,由1987 年開始與妻子一同生活,妻子54歲,夫婦育有:—
(i) 女兒,24歲,2023年護士學院畢業;
(ii) 女兒,12歲,就讀小六;
(iii) 兒子,7歲,就讀小三(患有自閉症)。
14. 被告教育程度中二。被告父親於2017年去世;母親90歲,已退休。被告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在一間自置的樓宇。
15. 被告職業為司機,2000至2021年有工作。疫情期間由2021年12月開始工作轉為Foodpanda外賣遞送員。
被告的吸毒歷史
16. 被告由2015年開始吸食可卡因,每次吸食約0.17克,每星期吸食約1克。於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
(i) 他管有的可卡因是自用的;
(ii) 那些可卡因$150一包,他向亞華以$4,000買了25包;
(iii) 那4包K仔是阿華給他的。
17. 此外,辯方指出被告人有吸食海洛英,亦有間中吸食冰毒。
18. 被告稱18包可卡因中,其中8包是自用的。
19. 辯方指涉案的氯胺酮,是販運的人(南亞人士)送給他嘗試的,當時是新年時間。因為是新年,所以那些氯胺酮是用紅色利是封裝著給被告的。案件當日,被告打算回家,途中被拘捕。
20. 辯方依賴HKSAR v Tam Ling Yuen[3]一案,希望法庭接受被告自用的說法。
第二項控罪
21. 被告需要在2022年8月9日早上11:45時出席區域法院聆訊,但被告沒有出席。被告人在2022年12月5日所錄取的會面紀錄中解釋:他在2022年8月8日晚上約11點,因睪丸腫大而到了聯合醫院,後來因為排隊的人多,他睡着了,醒來時已經是2022年8月9日中午12時,所以沒有到庭。被告後來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通知法庭。於2022年11月11日,被告在油麻地被拘捕。
22.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1/3判刑折扣,因為被告不依期歸押只是很短的時間,即3個月的時間。而他就第二項控罪,亦都要面對判罰,所以希望法庭不予雙重判罰。
辯方的刑期計算
23. 辯方提供了根據陳旭亮的案件(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上訴庭所講述的三個測試的計算,本席不在此復述,計算結果如下:—
各樣毒品的份量
(1) 可卡因3.33克;
(2) 氯胺酮1.66克。
(1) + (2) = 4.99克
Individual sentence(各樣毒品的刑期)
(a) 3.33克可卡因的刑期:35.988 m
(b) 1.66克的氯胺酮的刑期:25.759 m
Absurdity Test(荒謬法)
(a) 假設所有毒品為可卡因
4.99 g的可卡因的刑期為:41.964 m
(b) 假設所有毒品為氯胺酮
4.99的氯胺酮為的刑期為:34.639 m
Conversion test(轉換法或混合法)
可卡因毒性較強及數量較多,所以採用成為基礎毒品作計算。總刑期是37.744 m
Ratio test(比例法)總刑期是39個月
判刑考慮
24.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即3.33克可卡因和1.66克氯胺酮,總重量為4.99克危險藥物。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至4年監禁。
25. 對於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判刑,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
「個別方式」
26. 以「個別方式」判刑,販運3.33克可卡因的刑期是35.988個月[4]。販運1.66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5.759個月[5]。總刑期為61.7個月。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地過高,所以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綜合方式」
27. 除了「轉換測試」,以氯胺酮為基準毒品的計算外,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提供所有計算,本席不再在此重複。
28. 至於以氯胺酮爲基準毒品的計算,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毒品可卡因35.988個月的量刑基準,若以氯胺酮爲基準毒品,相關的氯胺酮應爲5.495克[6]。轉換後的氯胺酮數量為7.155克[7]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0.413個月[8]。
29. 本案兩種毒品中,可卡因的毒性較重,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
30. 綜合測試計算結果如下:—
(i) 「荒謬測試」:—
(a) 可卡因:41.964個月
(b) 氯胺酮:34.639個月
(ii) 「轉換測試」:—
(a) 可卡因:37.744個月
(b) 氯胺酮:40.413個月
(iii) 「比例測試」:39個月
31.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以可卡因作基準毒品,3.33克可卡因的刑期是36個月。再考慮氯胺酮份量及以上測試結果,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即總共39個月。
32. 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加重罪責的因素[9],本席將量刑基準再上調3個月,共42個月。
33.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28個月。
34. 辯方在求情時稱毒品中的其中8包可卡因及4包氯胺酮是自用的,希望法庭作10-25%的扣減。辯方認為,法庭並不需要「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在是否接受被告「自用」的聲稱,依賴Tam Ling Yuen一案,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本案涉及3.33克可卡因及1.66克氯胺酮,市值為港幣7,229元及港幣1,368元。在警員截停被告時,可卡因是放在司機位軚盤下的儲物虛位內的一個啡色錢包內,分1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包裝。氯胺酮是在前座乘客位儲物格內的利是封內,分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包裝。從包裝看來,被告沒有分開所謂自用的毒品。
(ii) 被告當時正在駕駛一輛私家車,當時正在觀塘馬路上。
(iii) 被告沒有管有其他與毒品有關的容器及器材。
(iv) 被告有兩項定罪與毒品有關,在2007年5月10日及2023年5月12日「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根據認證(口供)經歷,被告有吸食海洛英習慣,每日約吸食0.5克。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食用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
(v)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其中8包可卡因是自用。被告聲稱他用$4,000購買本案所有毒品,但根據雙方同意案情,可卡因總值為港幣7,229元,兩樣毒品總值為港幣8,597元。辯方未有證據解釋,為何被告能以遠低於市值的價錢,購買以上毒品。辯方在陳詞時說,被告大量購買,可有折扣,但也不會是55%-44%的折扣。
(vi) 從認證(口供)經歷看來,被告每月的收入是港幣15,000。被告在求情時稱,他每星期吸食1克可卡因。約以市值計算,每一克是港幣2,170元[10]。一個月大約港幣8,683元,即被告每月人工的一半。辯方在庭上稱被告月薪港幣$20,000,雖然沒有證據支持,但港幣8,683元也佔這薪金的一大部分。
35. 從包裝,市值,至認證(口供)經歷的資料,都與被告「自用」的說法相矛盾。本席不接受被告有8包可卡因及4包氯胺酮作自用的說法。
36. 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第一項控罪,判刑28個月。
控罪二
37. 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11]。
38. 辯方陳述,被告缺席2022年8月9日的聆訊是因為當日睪丸腫大而到了醫院,之後睡着了錯過聆訊。可是,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充分理據,為何離開醫院後,沒有到法庭報到。害怕並非一個充分的理據。
39. 被告人未有依期歸押達3個月,並非很長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½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1個月。
40. 總刑期方面,控罪一與控罪二性質不同,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不應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9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2016] 2 HKLRD 572
[4] (3.33 - 0) ÷ (10 - 0) × (60 - 24) + 24 = 35.988個月
[5] (1.66 - 1) ÷ (10 - 1) × (48 - 24) + 24 = 25.759個月
[6] (35.988 - 24) ÷ (48 - 24) × (10 - 1) + 1 = 5.495克
[7] (5.495 + 1.66) = 7.155克
[8] (7.155 - 1) ÷ (10 - 1) × (48 - 24) + 24 = 40.413個月
[9]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判案書23-25段
[10] $7,229 / 3.33 = $2,170
[1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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