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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0/2021
[2022] HKDC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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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熙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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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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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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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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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6月1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463號觀塘美沙酮診所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9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2克混合劑。
案情撮要
2. 被告同意以下事實。
3. 2021年6月11日1745時左右,警員24662、警員8159與一隊警務人員在控罪所述的地點執勤,見到美沙酮診所附近有一群人手持現金。人群甫見到警務人員便逃走,而被告為在場其中一人,當時他左手持有一個透明袋。
4. 被告跑進診所,警員8159追截,留意到被告企圖於附近窗戶丟棄上述透明袋。警員8159制止被告,拿下上述透明袋,發現載有白色粒狀物質。被告在查問下說該物質為“4仔”。
5. 警員24662拘捕被告,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呀Sir,啲4仔喺我幫呀坤派,一粒賣100蚊,我每賣一粒收番呀坤10蚊”。 警員24662其後警誡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警誡下說“呀Sir,俾次機會”。
6. 被告當時管有現金400.5元及一部有兩張智能卡的流動電話。
7. 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a) 他在觀塘的公園認識呀坤,他們交談過數次,但沒有辦法聯絡對方;
(b) 2021年6月11日1600時左右,呀坤叫他賣毒品。呀坤向他指出附近花槽毒品位置,他便去撿拾。他後來知道該些毒品是海洛英;
(c) 他準備在港鐵站(位置與診所非常接近)賣毒品,但不久之後便被拘捕;
(d) 涉案毒品總共有61粒。呀坤表示其中一粒給他(被告)自用,其餘以每粒100元出售。每售出一粒,他(被告)則收取10元;及
(e) 他身上檢獲的現金400元是綜援金。
8. 政府化驗師證實案中檢獲的61包危險藥物,載有內含3.91克海洛英的共5.62克混合劑。
9. 本案的危險藥物市值7,401.54元。
10. 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共有3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
(a) 2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2000年11月,他被判3年監禁;和2004年3月,他被判12個月監禁;
(b) 9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判刑年份由1986至2011年。
12. 換言之被告有11個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
求情陳詞
13. 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指被告現年63歲。被告有兩段婚姻,分別誕下一子一女,他們都已成年,女兒已婚,有自己的家庭,而兒子不幸於2021年6月9日即案發前兩天自殺身亡。被告已十多年沒有工作,依靠綜援每月約3,400元維生。案發時,被告暫借宿於朋友家。
14. 在案發前被告遇上朋友阿坤。被告談及兒子的事情,阿坤建議被告替他販運毒品,可以賺些快錢幫補兒子的身後事,被告一時愚蠢答應而犯下本案。
15. 何大律師指,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本案中毒品數量是3.91克,因此量刑起點為38個月。何大律師明言,案中毒品非被告自用,而是全數用作販運用途。
判刑理由
1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
17. 正如何大律師所說,上訴法庭在女王 訴 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 案定下針對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原則: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本案毒品數量是3.91克,本席採納38個月為量刑基準。
18. 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
19. 首先,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20. 如前述,被告過去有11項涉及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根據陳沛枝案的法律原則,此乃加刑因素。本席遂把量刑基準調高至40個月。
21. 另外,本席留意而何大律師亦同意,被告在美沙酮診所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此乃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吳培成CACC 136/2003指出:
「31.法庭有權將毒品份量以外的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出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在美沙酮診所附近販毒當然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之一(見HKSAR v Lee Shu-wing Cr App 223 of 2002, HKSAR v Ching Wan-fai Cr App 80 of 2001等案)。」
22. 故此,本席把量刑基準再度調高至42個月。
23.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便是被告適時認罪,使他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刑罰因而下調至28個月。
結論
24. 被告就控罪被判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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