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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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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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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英賢先生,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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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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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
2. 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16年10月26日,在香港西灣河愛秩序灣道近愛信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FR9826的的士。
答辯
3. 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4. 本案是發生在一個T字路口的交通意外。控方指稱,被告人駕駛一部的士,在右轉後在行人過路處上撞到一名過路的行人,其行為屬危險駕駛。
5. 辯方的立場對於控方案情沒有太大爭議。辯方認為司機的行為只構成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
審訊程序
6. 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一隻閉路電視的光碟、死者的醫生報告、兩份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草圖、現場的照片,及兩名證人的口供紙。
7. 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分別是一名事後最先到場的警員及一名進行視線測試的警員。
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9. 事發地點為一個T字路口,愛秩序灣道東行及西行各有兩條行車線,中間有一個安全島分隔,路面上有黃間的行人過路處。事發時,被告人方向的交通燈為綠燈,他駕駛涉案的士右轉入愛秩序灣道東行,駛向行人過路處,當時一名80歲的行人(死者)緩慢地步行,在被告人的的士從右至左的方向橫過該行人過路處,當死者離開安全島約五秒後及行至東行線(兩條行車線之間)的位置時被的士撞倒,他躺在的士的左車頭的地上。
10. 死者被送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至翌日晚上,因急性心肌梗塞引致併發症而死亡。
11. 事發在下午2時30分,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高、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路面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最先到場警員的證供
12. 警員到達現場,見到一部的士停在愛秩序灣道東行第一線的行人過路處。而的士的左車頭角有一位傷者躺在地上。他在證物P9的第1張照片以一個紅色的長方形標示了當時見到的士所停低的位置。他同意的士左邊車身與左邊行人路壆約有一米的距離。
視線測試警員的證供
13. 事發後約四個月,警員與被告人在現場使用涉案的士進行視線測試。警員以漸進式由遠駛至接近意外地點,在不同的距離下拍攝了一些照片,即第25至36張照片。第25張照片是距離意外地點80米所拍攝的,而第36張照片是距離8.2米時所拍攝的。警員描述拍攝的過程,例如第25張照片,是由被告人駕駛至該位置,然後停車,警員便坐在司機位置拍攝。如此類推,所有照片都以這模式下拍攝。
14. 警員同意,根據第35及36張的照片,司機望向該行人過路處的視線會被的士右前方支柱阻礙到。
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
15. 的士所停下的位置,即東行線左邊行人路是愛東邨停車場出入口位,該處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涉案的行人過路處上行人橫過及的士從右邊駛入過路處並撞到死者的過程。
16.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作出以下的節錄:
(1) 42分21秒︰死者開始在鏡頭出現,面向鏡頭橫過行人過路處。
(2) 42分28秒︰有一名行人背向鏡頭,從行人路開始橫過該行人過路處,他向死者迎面行去。
(3) 42分29秒︰該行人在死者左邊身急步經過,並遠離死者。
(4) 42分30至31秒︰的士從鏡頭右邊出現,的士左頭角撞倒死者。
辯方案情
17. 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倚賴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即P4A及P5A)。
18. 被告人稱他當時交通燈為綠燈,他以時速大約20公里右轉入愛秩序灣道的東行線。他見到過路處上有一行人橫過,他鬆開油門,掂一掂制動器,然後鬆開,跟住就繼續向前駛。因為該途人完全遮住晒,但當該途人走開後,他便見到阿伯(即死者),他即時剎車,但距離已經太近已撞到阿伯。
證供分析
1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另外,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良好,但辯方主動呈上被告人有一次交通違例紀錄。本席考慮過不予理會,以被告人紀錄良好去考慮,並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會較為可信、犯罪傾向性亦會較低。
20. 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各點,亦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所有證物。
21. 首先,就住兩名警員的證供,辯方沒有特別的爭議。另外,第一名警員到場時,即時畫了一幅草圖(即P6),顯示的士位置大約在第一線中間的位置,這與他在第1張照片用紅色長方形標示的位置差不多。至於進行視線測試的警員,他是經過實際的量度及即場拍照的。
22. 法庭考慮過,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
被告人的說法
23. 被告人稱由於有一個途人遮住了死者,當該途人走開後,他才見到死者。
24. 第一,本席認為死者是一名老人,並非小童,當時還使用拐杖過路。而該名途人在的士前方走過,所以的士司機是望向該名走過的途人的右側邊,一個人的側邊面積所遮蓋到的位置會較狹窄。本席認為在視線上只會構成一點阻礙,但不會如被告人在證物P4A第58項中說的“睇唔到呀,因為嗰個途人遮住晒,直情”。
25. 第二,從時間上去考慮。本席認為有關視線上的阻礙,只會是當該途人走過死者身邊時,因二人重疊而造成這個視線上的阻礙,但這時間只會是非常短暫的。因為,第一該途人是走動的;第二他們是面對面的情況下經過大家的。從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2)的42分29秒時可見到他們重疊的時間非常短暫,少於一秒。相反地,根據承認事實的第4段,死者離開了中間的安全島之後,緩慢地步行了約五秒才被的士撞倒,即死者有四點幾秒在過路處上橫過,他是在路面上暴露了一段頗長的時間之後才被的士撞倒。
26. 第三,從距離去考慮。根據證物P7的一張比例圖,東行的兩條行車線(即行人過路處這一段),共闊7.6米,即每條行車線約3.8米。的士停低的最後位置大概在第一線中間。死者是在行過了第二線之後,再進入第一線時才被的士撞倒。
27. 換句話說,死者是緩慢地行過了一段頗長距離後,才被的士在第一線中間位置撞倒的。而在這一段距離中,本席認為走過的途人只是在一個人側身的狹窄距離下,曾與死者在視線上出現重疊,而在死者大部分步行的距離下,是完全沒有受阻擋的。
28. 因此,本席裁定,走過的途人對被告人的視線只屬頗輕微及非常短暫的影響。該走動的途人不會完全地遮蔽了死者。
關於的士右前支柱對視線的阻礙
29. 從照片第35及36張可見,當的士右轉時,司機望向右前方行人過路處時會被該支柱阻礙到視線。
30. 但法庭必須指出任何司機當右轉時,如果視線受該支柱所阻,作為司機,他的身體必須要作出一些輕微的移動,讓他可以看到右前方的交通情況,或作出適當的減速甚至停車,而並非在視線受阻的情況下,仍然繼續向前駛。本席認為司機不能以支柱阻礙視線作為一個藉口。
31. 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的證供之後,本席可以指出以下各點:
(1) 事發時是中午時份,天氣良好、能見度高、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2) 被告人駕駛的士在綠色交通燈的情況下,以時速約20公里右轉,駛向愛秩序灣道東行線的行人過路處;
(3) 從照片顯示,代表行人過路處的黃色間條在路面上清晰可見;
(4) 事發時,死者沒有依照行人過路燈過馬路;
(5) 死者年80歲,手持拐杖,緩慢地步行過馬路;
(6) 從照片顯示,死者身穿淺藍色上衣、淺色長褲及藍色波鞋。這類顏色的衣著屬顯而易見;
(7) 死者離開了中間的安全島五秒後,他才被的士撞倒。除有一名途人在他身邊走過的短暫時間外,死者絕大部分在這五秒的時間中是暴露於行人過路處之上;
(8) 從閉路電視片段,於42分31秒左右,可見到的士的左頭角撞到死者;
(9) 而根據最先到場警員的證供,的士停左一線的中間位置;
(10) 死者從離開安全島,先橫過了第二線,再行到第一線接近行人路才被的士撞倒。換句話說,死者在過路處上已步行了超過有一條半的行車線(如根據比例圖,每條行車線大約是3.8米),一條半行車線即有5.7米的距離。在這距離下,除了有一途人在他身邊走過的一剎那之外,他是完全暴露於行人過路處之上,但被告人的的士左頭角仍然撞到死者;
(11) 任何駕駛者駛向行人過路處,必須小心觀察及留意過路處上的交通情況,包括行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75頁,有關綠色人像過路處,駕駛人需讓路給行人線上的行人,並謹記老年人、傷殘人士及攜帶小孩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綠燈亮著時,如有行人仍在過路,應讓行人。如前路無阻,方可前駛。
(12) 被告人已見到有一名途人在過路處上走過,他應預期到過路處上可能會有其他人行過,但卻沒有留意到死者。再者,他見到這名途人走過路面時,被告人只是鬆一鬆開油門、掂一掂剎掣之後便鬆開,讓車輛繼續前駛。
危險駕駛的定義
32.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4)款: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
33. 根據本席先前所指出的各點一併考慮,以事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高、路面乾爽、死者手持拐杖緩慢地步行離開了安全島五秒的時間、由第二線行至第一線接近行人路,即由的士的右邊行向的士的左邊,而最終的士的左前角撞到死者。好明顯,死者一早已暴露於這過路處上,但被告人只在較後期才留意到死者,但車已撞到死者。
34. 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駕駛方式,屬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同時,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這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35. 因此,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結論
36. 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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